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瀅(原名羅美佳)
徐名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丁○、甲○○於民國91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與甲○○之父 母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 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莊敬路5 之3 號,復於92年間搬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下稱中和住處)居住 ,且丁○於97年7 月間搬離中和住處至嘉義市居住,而與甲 ○○分居。嗣丁○與甲○○感情生變,欲與之離婚,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母乙○○、丙○○之同意 或授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之安福春鎖匙刻印行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呂理檳偽刻乙○○、丙○○之印章各 1 枚,復於不詳地點,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簽乙 ○○、丙○○之簽名各1 枚,並持前述偽刻之印章偽造乙○ ○、丙○○之印文各1 枚,表示乙○○、丙○○見證丁○、 甲○○兩願離婚之意思,再於98年8 月20日持該離婚協議書 至中和住處,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欲離婚之意。甲○○同 意離婚,並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簽名蓋章,旋與 丁○持該份內含偽造乙○○、丙○○名義私文書之離婚協議 書前往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受理離婚登 記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委由律師於 103 年6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 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前揭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 ,先至安福春鎖匙刻印行偽刻乙○○、丙○○之印章各1 枚,復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乙○○、丙○○名義之 私文書,再於98年8 月20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中和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予以行使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致證稱:彼2 人皆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且彼2 人當時不知道被告丁○、甲○○離婚之事,亦未 同意被告丁○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蓋章等語悉相符 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 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以下稱卷宗均以 簡稱代之)。且證人呂理檳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乙○○、 丙○○的印章比較像是我們店裡刻的,甲○○、羅美佳的 印章不像是我們店裡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 甲○○亦供稱:其與被告丁○於98年8 月20日持證人欄上 有乙○○、丙○○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中和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43頁,本 院卷第209 至212 頁)。復有該離婚協議書彩色影本、被 告甲○○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安福春鎖匙刻印行名片1 紙及店外照片1 張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22、28、34、83、84頁)。(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非可採,茲予說明如 下:
1.被告甲○○始終堅稱:被告丁○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時, 證人欄上已經有乙○○、丙○○之簽名蓋章,不是被告丁 ○在我面前簽的,我有問被告丁○有無取得乙○○、丙○ ○之同意,被告丁○說乙○○、丙○○都知道等語。且除 被告丁○以外,其餘證人均未證稱被告甲○○知悉該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係屬偽造,遑論被告甲○○參與 偽造之行為。是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要證據,乃被告丁○之供述、被 告丁○之測謊鑑定結果及離婚協議書之筆墨鑑定結果。 2.惟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 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 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 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 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 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 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 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 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查獲,乃被告丁○委任律 師為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併告發被告甲○○同為共犯,有刑事告發暨自首狀、刑 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 、2 、6 頁)。 且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家事庭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調偵訊筆錄,有本院家事庭103 年7 月10日新北院清 家堂103 婚559 字第0447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 頁);本院家事庭復已於104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婚字 第559 號,依該民事事件原告即本案被告丁○之聲明,判 決確認被告丁○、甲○○之婚姻關係存在,概要理由為乙 ○○、丙○○未親自見聞丁○、甲○○有無離婚真意,惟 該民事判決亦認定丁○、甲○○之協意離婚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 至140 頁)。再該民事事件經被告甲○○上訴後, 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甲○○撤回上訴 ,被告丁○、甲○○均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徐○蕎權利 義務行使由被告丁○任之,被告甲○○於徐○蕎成年前應 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 第257 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6 、217 頁)。足見被告丁○除向檢察官告發被告甲○○ 涉嫌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外,亦有向法院對被 告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且因被告甲○○撤 回上訴而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另稽諸被告丁○於偵查 中之供證及其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甚少為被告丁○自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答辯, 多在主張被告甲○○所辯有何不可採,更積極請求檢察官 調查不利被告甲○○之證據,儼然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之姿態;故被告丁○雖非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 人,然其顯有使被告甲○○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彰彰甚 明,是被告丁○供證之證明力,實質上即與告訴人之指述 無異,須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此外,立法者復已透過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刻意貶低共犯自白之證據 地位,降低其證明力;則被告丁○形式上既為被告甲○○ 之共犯,且被告丁○供證之證明力實質上亦與告訴人指述 相當,而兼具共犯及告訴人之雙重弱勢證明力性質,尤須 充足之證據補強,始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3.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丁○、甲○○之同意,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對被告2 人分別實施測謊鑑定,被告甲○○經測 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鑑判,被告丁○就第1 則問答即「(問)妳說『離婚協議書上乙○○、丙○○的 印章是妳與甲○○共同去刻的』有說謊嗎?(答)沒有」 與第2 則問答即「(問)妳說『離婚協議書上乙○○、丙 ○○的名字是你在甲○○前簽的』有說謊嗎?(答)沒有 」亦無法鑑判有無說謊,僅被告丁○就第3 則問答即「( 問)妳說『離婚協議書上乙○○、丙○○的印文是妳與甲 ○○在刻印店刻好再蓋的』有說謊嗎?(答)沒有」無不 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2 至116 頁)。而被告丁○接受測謊鑑定之第1 則及第 3 則問答,受測事實高度重疊,且被告丁○於同次測謊就 該2 則問題之回答內容亦無互斥情形,但卻僅能判斷被告 丁○就第3 則問答之陳述沒有說謊,有違邏輯一貫性。再 參諸卷附測謊相關資料之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所載,關於
Chart3膚電反應部分,被告丁○就第1 則問答(R4)之檢 測數值為「-2」、就第3 則問答(R8)之檢測數值則為「 +2」,竟呈兩極之反應,俱徵被告丁○測謊鑑定之結果, 存有內部不一致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 殊難僅憑被告丁○具有內部矛盾之測謊結果,逕認被告丁 ○所為關於不利被告甲○○之供證較被告甲○○之辯詞可 採。
4.另本件離婚協議書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墨色反應實施鑑定 ,惟鑑定結果為無法判斷被告甲○○之簽名筆墨顏色與該 離婚協議書上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顏色出於同一支筆,因 為同廠牌型號筆墨之墨色反應均為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10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60頁)。故 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乙○○、丙○○之簽名筆墨及印文 顏色,縱如公訴人所指,確與被告甲○○在同份離婚協議 書上之簽名、印文無異(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仍有 可能僅係被告丁○、甲○○皆使用同一廠牌型號之筆及印 泥所致,尚難執以印證被告丁○所為關於不利被告甲○○ 之供證為真。
5.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實質上僅有被告丁○之 供證,尚乏其他適格之證據補強,自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呂理檳偽 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云者,顯有未洽。再被告丁 ○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暨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辦理離婚 登記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在單份離 婚協議書上同時偽造乙○○、丙○○為名義人之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另被告丁○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即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上開犯行,有刑事告發暨自首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 、2 、6 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未經其父母同意或授權,即於離婚協議 書證人欄上偽造其父母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為離婚 登記,非僅損及其父母之法益,更造成被告丁○、甲○○ 間婚姻關係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對整體法制序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影響,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丁○犯後主動向檢察 官自首,並坦認犯行不諱,被害人即被告丁○之父母亦未 表達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僅係圖一時方便,且犯罪手 段、情節諒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所偽造之乙○○、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乙○○ 、丙○○簽名各1 枚及乙○○、丙○○印文各1 枚,乃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及被告丁○不另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91年12月1 日締結婚姻 後,因故發生齟齬而生感情之破綻,彼2 人明知乙○○及丙 ○○並未同意或授權彼2 人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名 及用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0日,在中和住處內, 先由被告甲○○在書局內購買離婚協議書,由被告丁○在該 離婚協議書上填寫相關資料完畢後,交由被告甲○○在該離 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簽名,再共同赴安福春鎖匙刻印 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呂理檳偽刻乙○○、丙○○印章 各1 枚,復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在系爭離婚議書上證 人欄位偽簽乙○○、丙○○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上 開欄位用印而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 偽造離婚協議書,旋即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 甲○○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 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丁○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
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 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 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 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確 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 被告丁○確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下述),故 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乙○○、丙○○、徐 ○琳之證述、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被告丁○之測謊鑑 定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丁○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時,
證人欄上已經有羅奇香、丙○○之簽名蓋章,不是被告丁 ○在我面前簽的,我有問被告丁○有無取得乙○○、丙○ ○之同意,被告丁○說乙○○、丙○○都知道等語。被告 丁○則為認罪之陳述。
(四)經查:
1.關於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公訴人 所舉事證實質上僅有共犯即被告丁○之供證,且乏其他適 格之補強證據,要難憑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已詳述 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第壹㈡項)。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 犯罪事實,乃被告2 人使中和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 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惟公訴意 旨並未清楚說明該不實之事項為何。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公訴人首先說明被告2 人之婚姻已生「感情之 破綻」,似認被告2 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僅於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未事先徵得2 名證人乙○○、丙○○之同意或授權 而已。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卻稱:「 如明知無離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使承辦 之公務員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 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似又認 為被告2 人均明知無離婚之事實;故被告2 人究有無離婚 真意,公訴意旨前後所指已有矛盾。而被告丁○雖供稱其 與被告甲○○係假離婚,目的在於安撫被告甲○○之母云 云;惟此部分供述,對於被告丁○自己而言,乃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則為共犯不利於己之 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皆須有其他補 強證據,始得憑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3.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於離婚登記之前即已搬至嘉義 居住數年,被告丁○於離婚登記當天北上至中和住處要求 離婚,並提出乙○○、丙○○已簽名用印完成之離婚協議 書,其原本不同意,但見被告丁○心意已決,才同意離婚 並簽自己的名字及蓋章,再與被告丁○一起前往中和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43頁,本院卷 第209 、210 頁)。可知被告丁○、甲○○關於彼2 人有 無離婚真意之供述,顯相悖反。又證人即被告丁○之長女 徐○琳於偵訊時證稱:我國小2 年級時搬回嘉義住,那時 媽媽住在嘉義新民路的店裡,爸爸會帶妹妹下來嘉義找我 跟媽媽,我也會到中和住幾天,我搬到嘉義之前爸媽會為 了我吵架,我現在是國中2 、3 年級,我國小6 年級時媽 媽就有跟我說離婚的事,且有跟我說離婚的原因等語(該
次偵訊錄影業經本院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48 頁背面 至第153 頁背面,原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4 頁);證人即被告丁○之次女徐○蕎於偵訊時亦證稱:我 5 歲多的時候媽媽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98年8 月20日我 大概小學1 年級後,我覺得爸爸媽媽的互動跟以前不太一 樣,媽媽之前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跟我說「我跟爸 爸離婚不可能在一起,別擔心,妳永遠是我們的愛女」等 語(該次偵訊錄影業經本院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 3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原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4、45 頁);且有上述被告丁○傳給證人徐○蕎之訊息翻拍照片 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對照證人徐○琳學籍 資料可知,證人徐○琳係於97年由國小2 年級升至3 年級 ,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0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4 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 ;且徐○蕎係92年5 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28頁)。堪認證人徐○琳、徐○蕎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丁○係於97年間即已搬至嘉義居住,而未與被告 甲○○同居在中和等語一致;核與被告丁○及證人徐○琳 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被告丁○及證 人徐○琳原本各有在嘉義市及新北市2 地頻繁就診之紀錄 ,然於97年7 月之後,除徐○琳曾於98年8 月在新北市就 診1 次外,便未見被告丁○及徐○琳再次至新北市之醫療 院所就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26 頁)。是被告丁 ○於98年8 月20日登記離婚前,至少已與被告甲○○分居 達1 年之久,且被告丁○曾向2 名女兒表示其已與被告甲 ○○離婚,復能說明離婚之原因,凡此種種,俱與被告丁 ○辯稱之假離婚相違,難認被告丁○此部分關於不利於自 己及被告甲○○之供述屬實。
4.再者,關於離婚協議書所載2 名證人部分,乃被告丁○自 己未經證人乙○○、丙○○同意或授權予以偽造,與被告 甲○○無涉,已認定如前。而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0日持 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時,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僅有將2 名證人之姓名填載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並列 印為紙本供被告2 人簽名蓋章於上,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 務員復於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上登載「98年8 月20日與 羅美佳(按此乃被告丁○之原名)離婚」、於被告丁○之 戶籍資料上登載「98年8 月20日與甲○○離婚」,除此之 外,未見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有將「有2 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相關事項,具體登載在任何公文書內,甚或將該
離婚協議書作為公文書之附件,有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 10月1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離婚登 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61 至163 頁)。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之製作名義人 既為被告2 人,顯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中 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登載者僅有「離婚」而已,未及 於見證離婚之2 名證人相關資料;該離婚登記既非假離婚 ,顯無不實可言。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 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據該公務員登載 於公文書上,或作為附件而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者,即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將「 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相關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亦未 將被告2 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公文書之附件,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僅因該離婚 協議書內含偽造乙○○、丙○○名義之私文書,即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 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 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丁○有該等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丁○所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