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中
鄧傑華
鄭豪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同表所示之刑。就該犯罪事實之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同表所示。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該犯罪事實之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及沒收銷燬如同表所示。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累犯,處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刑。就該犯罪事實之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及沒收銷燬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前科部分:
㈠丁○○: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初犯)。⑵於93年4 月16、17日因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 12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 再犯)。嗣與另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⑶於98年9月5日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三犯),於101年5月 11日執行完畢。⑷於100年9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確定 (四犯),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⑸於101年10月2日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確定(五犯),於104年2月6 日執行完畢(以上⑶至⑸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㈡戊○○:⑴於95年4 月間至同年6 月30日前,犯連續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7 年9 月25日確定。⑵於95年5 月中下旬至同年7 月11日止, 犯非法持有改造霰彈槍罪,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 原審上訴期滿確定。⑶於96年1 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0月18日確定。⑷於96年2 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6 月14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⑸於 99年5 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 。⑹於99年6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易 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確定。⑺上開⑴至⑷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期自99年12月7 日入監起算,與上開 ⑸、⑹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本案累犯前科)。
二、己○○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間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1號之其經營之貓砂工廠內之其起居室 (下稱己○○貓砂工廠起居室),同意替甲○○(經不起訴 處分)保管甲○○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而將該 等大麻裝在鐵罐內,藏放在上開起居室內,而非法持有該等 大麻。
三、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住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六犯)。
㈡於同日傍晚6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附近,向綽號「
阿泡」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於「阿泡」持來販售之海洛因 毒品中從中取用部分試貨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七 犯)後,即購入附表二編號2 扣押編號9-12所示之純質淨重 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28.362公克),而非 法持有該等毒品,隨即攜帶該等毒品前往己○○貓砂工廠起 居室。
四、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7、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橫 溪橋附近,向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搖頭丸(合計純質淨重 未逾20公克以上)、同表編號4 、7 所示之合計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8 .9191公克)與一粒眠( 淨重3 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並於104 年4 月29 日將上開毒品持往己○○貓砂工廠起居室。
五、嗣經警據線報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45分許,前往己○ ○貓砂工廠查緝,先於前往該工廠外之便利商店內查獲自該 工廠至該店內購物之戊○○,再於該工廠起居室內查獲丁○ ○、甲○○、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後,再 經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 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甲○○、乙○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之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己○○、丁○○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㈡第71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 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己○○並聲請傳喚甲○○對質(本院卷㈡第70頁 ),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 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據認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己○○就事實欄二其受甲○○之託,將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8 包大麻裝在鐵罐內,藏放在其居所之事實,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42 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㈡第228-23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 麻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堪認被告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等大麻係甲○○所有,其 僅係代甲○○保管云云,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有就「寄藏」類 型特別規定單獨罪名,惟本條例既已對「持有」行為為處罰 ,則就因寄藏而持有本條例規定之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以持 有犯行論處,是被告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㈡被告丁○○就其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與審理時(偵
卷㈡第89-91 、108-109 頁;本院卷㈡第69-72 、241-24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扣案暨該 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除堪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 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9 ;實驗室檢體編 號:AF69068 號)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㈡第35-3 6 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⑴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 年內,隨即為同欄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七犯 ,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 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四其購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偵卷㈠第8-10、28-30 頁;本院卷 ㈡第33、70、241-242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堪 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各 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依同條例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 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 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 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 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大 麻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持有與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被告竟同意受託而持有,應屬非是,茲考量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 間、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⒉⑴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就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 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 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 與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間,即本案案型)。查以,被告就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購入逾加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時之同欄 所示之購買時試貨行為,係出於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是該 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持有逾加重數量毒品犯行吸收,而不 另論罪。⑵被告就本欄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各罪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 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逾法定數量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 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 動機、查獲持有毒品數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持有毒品數量之法定刑之比例、施用毒品情節、犯後態度 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該欄所示之各該毒品,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 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危害,竟又再犯本 件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 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查獲持有毒品數量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毒品數量之法定刑之比例、犯後 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營利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 區介壽路附近,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泡」之男子,販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032.33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伺機出售予不特定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犯行(偵卷㈠第123-124 頁、偵卷㈡第108-10 9 頁;本院卷㈠第73反面頁;本院卷㈡第13頁),並有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為證。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坦承該等毒 品係其所有,惟於同案被告己○○傳訊證人甲○○究明扣案 大麻係何人所有、己○○當時是否因甲○○女友乙○○即將 生產,而同意替甲○○擔罪,遂佯稱毒品係渠所有之交互詰 問過程中,因見己○○提出之甲○○與乙○○間之探監信件 內記載「妳不用再寄錢給五大郎,那天有遇到跟他說好了, 他還問我寄給他2千是什麼意思,好像有點生氣我的意思, 不過我跟他說是妳一點心意,後來後面也有跟他說好了」等 情,遂翻供稱:其查獲當時,因乙○○即將生產,甲○○在 警詢前請其替伊擔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罪責,其即答應該請 求,其不求甲○○支付什麼回報,但看到上開甲○○與乙○ ○之信件內容,其認為甲○○想僅以2千元打發其頂罪,其 很生氣,不願意再替甲○○頂罪等語(本院卷㈡第242頁) 。
經查:甲○○於審理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所 有並由甲○○當日持往己○○貓砂工廠起居室,查獲當時係 因伊女友即將生產,遂請丁○○替伊擔當該等毒品罪責等語 (本院卷㈡第234-237頁),而於警方到場查緝時,該等毒 品係藏放在乙○○坐處之乙○○大腿下方,除經員警於警詢 質問乙○○而經乙○○佯稱渠剛好坐在該處云云外(偵卷第 54反面頁),並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影像確認無誤,另有上 開信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39-141頁),核與 被告丁○○上開翻供辯稱情節相符。是起訴書所指之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既非被告丁○○所有及持有,且係丁○○替甲○ ○擔罪,自難認丁○○就該等毒品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亦難認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十公克以上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處理(被告己○○原於警詢、偵訊替甲○○頂替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大麻部分,亦同)。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 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 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㈠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裝盛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該毒品及包裝 袋係甲○○所有,且能與毒品析離,自非本案可沒收之物。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扣押物編號55-58 之分裝袋,被告己○○ 自承為其包裝貓砂樣品所用之物,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㈡部分犯罪事實: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扣押編號9-12所示粉塊狀、米白色粉末 ,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 有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 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認非被告 持有之毒品,即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能於本案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四部分犯罪事實: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扣案如同表編號4 、7 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數量詳同 表),爰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於此次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就包裝上開各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 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同表二編號8-1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 2 個、分裝杓1 支、玻璃球5 個等物,查均屬被告戊○○所 有之物,雖經被告自陳明確(卷頁詳前),惟該物品均非違
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3 、4 、5 項、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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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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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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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事實欄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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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事實欄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無 │
│ │ │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欄三、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扣押編號9-12所示之第一級毒│
│ │ │ │淨重十公克以上,累│ │品海洛因(數量詳同表),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
│ │ │ │犯。 │ │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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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事實欄四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
│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同表編號4 、7 │
│ │ │ │累犯。 │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包│
│ │ │ │ │ │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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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扣押物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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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押編號)/送鑑(秤重編號)│起訴書起│鑑定報告(卷頁) │
│ │(偵卷㈠,P. 68-74 ;偵卷㈡,P.8-9 ) │訴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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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扣押│秤重│品名/毛重(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 │ │
│ │ │編號│編號│ │記載之持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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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8 包 │ 1 │ 1 │大麻/8.0 公克 │戊○○、乙○○│己○○ │【鑑定報告】 │
│ │ │ │ │ │丁○○、甲○○│ │文號:調查局104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偵卷㈡,P.40、54 )。 │
│ │ │ 2 │ 2 │大麻/8.5 公克 │同上 │同上 │檢驗結果: │
│ │ ├──┼──┼──────────┼───────┼────┤ ㈠秤重編號1-7 部分: │
│ │ │ 3 │ 3 │大麻/7.5 公克 │同上 │同上 │ ①送驗煙草檢品7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 │ ├──┼──┼──────────┼───────┼────┤ 麻成分。 │
│ │ │ 4 │ 4 │大麻/7.5 公克 │同上 │同上 │ ②合計淨重:47.37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47.07公克。 │
│ │ │ 5 │ 5 │大麻/8.0 公克 │同上 │同上 │ ㈡秤重編號9 部分: │
│ │ ├──┼──┼──────────┼───────┼────┤ ①送驗潮濕煙草1 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6 │ 6 │大麻/7.5 公克 │同上 │同上 │ 成分。 │
│ │ ├──┼──┼──────────┼───────┼────┤ ②合計淨重:1.40公克。 │
│ │ │ 7 │ 7 │大麻/8.5 公克 │同上 │同上 │ ③驗餘淨重:1.24公克 │
│ │ ├──┼──┼──────────┼───────┼────┤ │
│ │ │ 8 │ 9 │大麻/1.5 公克 │同上 │同上 │ │
├──┼──────┼──┼──┼──────────┼───────┼────┼────────────────────┤
│ 2 │海洛因/4 包│ 9 │ 22 │海洛因/29.5 公克 │同上 │丁○○ │【鑑定報告】 │
│ │愷他命/1 包├──┼──┼──────────┼───────┼────┤文號:調查局104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
│ │ │ 10 │ 23 │海洛因/ 4.5 公克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 號(偵卷㈡,P.40、52)。 │
│ │ ├──┼──┼──────────┼───────┼────┤檢驗結果: │
│ │ │ 11 │ 24 │海洛因/ 1.0 公克 │同上 │同上 │ ㈠秤重編號22、23、25部分㈠: │
│ │ ├──┼──┼──────────┼───────┼────┤ ①粉塊狀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12 │ 25 │海洛因/ 1.0 公克 │同上 │同上 │ 分。 │
│ │ ├──┼──┼──────────┼───────┼────┤ ②合計淨重:32.72公克。 │
│ │ │ 13 │ 26 │海洛因/ 8.5 公克 │同上 │起訴書未│ ③驗餘淨重:32.68公克。 │
│ │ │ │ │(鑑驗結果:非毒品)│ │載此物 │ ④純 度:84.88% 。 │
│ │ ├──┼──┼──────────┼───────┼────┤ ⑤純質淨重:27.77公克。 │
│ │ │ 14 │ 27 │海洛因/ 2.0 公克 │同上 │起訴書未│ ㈡秤重編號24部分: │
│ │ │ │ │(鑑驗結果:愷他命)│ │載此物 │ ①米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 │
│ │ │ 15 │ 28 │海洛因/ 5.5 公克 │同上 │起訴書未│ ②合計淨重:0.57公克。 │
│ │ │ │ │(鑑驗結果:非毒品)│ │載此物 │ ③驗餘淨重:0.55公克。 │
│ │ │ │ │ │ │ │ ㈢秤重編號26、28部分: │
│ │ │ │ │ │ │ │ 白色粉末2 包,驗無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 │ ㈣秤重編號27部分: │
│ │ │ │ │ │ │ │ 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 │ │ 分。 │
│ │ │ │ │ │ │ │ ②合計淨重:0.95公克。 │
│ │ │ │ │ │ │ │ ③驗餘淨重:0.90公克。 │
│ │ │ │ │ │ │ │【起訴書記載】 │
│ │ │ │ │ │ │ │ 詳見本表編號3 。左列扣押編號14部分,未│
│ │ │ │ │ │ │ │ 經起訴書計入扣案愷他命。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6 │ 10 │安非他命/ 34.5 公克│同上 │丁○○ │【鑑定報告】 │
│ │/26包 ├──┼──┼──────────┼───────┼────┤文號: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
│ │ │ 17 │ 11 │安非他命/ 18.0 公克│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號(偵卷㈡,P.40、53正反)。│
│ │ ├──┼──┼──────────┼───────┼────┤檢驗結果: │
│ │ │ 18 │ 12 │安非他命/ 34.5 公克│同上 │同上 │ ㈠秤重編號10-20 、29-36 、38、45-4 8部│
│ │ ├──┼──┼──────────┼───────┼────┤ 分(共24包): │
│ │ │ 19 │ 13 │安非他命/ 32.5 公克│同上 │同上 │ ①淡黃色晶體2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反應。 │
│ │ │ 20 │ 14 │安非他命/ 28.0 公克│同上 │同上 │ ②驗前總淨重:1,052.09公克。 │
│ │ ├──┼──┼──────────┼───────┼────┤ ③隨機抽取編號A1(秤重編號36)鑑 │
│ │ │ 21 │ 15 │安非他命/ 26.5 公克│同上 │同上 │ 定:淨重480.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480.47公克,純度約98% 。 │
│ │ │ 22 │ 16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同上 │ ④驗前總純質淨重:1,031.04公克。 │
│ │ ├──┼──┼──────────┼───────┼────┤ ㈡秤重編號21、51部分: │
│ │ │ 23 │ 17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同上 │ ①白色晶體2 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反應。 │
│ │ │ 24 │ 18 │安非他命/ 31.5 公克│同上 │同上 │ ②驗前總淨重:1.32公克。 │
│ │ ├──┼──┼──────────┼───────┼────┤ ③隨機抽取編號A26 (秤重編號21) │
│ │ │ 25 │ 19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同上 │ 鑑定:淨重0.7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0.61公克,純度約98 %。 │
│ │ │ 26 │ 20 │安非他命/ 7.5 公克│同上 │同上 │ ④驗前總純質淨重:1.29公克。 │
│ │ ├──┼──┼──────────┼───────┼────┤ │
│ │ │ 27 │ 21 │安非他命/ 1.0 公克│同上 │同上 │【起訴書記載】 │
│ │ ├──┼──┼──────────┼───────┼────┤起訴書就丁○○之犯罪事實及扣案物之記載│
│ │ │ 28 │ 29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同上 │ : │
│ │ ├──┼──┼──────────┼───────┼────┤ ㈠犯罪事實記載:丁○○於104.04.28/18:0│
│ │ │ 29 │ 30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同上 │ 0 許向「阿泡」購買: │
│ │ ├──┼──┼──────────┼───────┼────┤ ①甲基安非他命22包(事實二、㈡欄 │
│ │ │ 30 │ 31 │安非他命/ 36.0 公克│同上 │同上 │ 記載22包,惟於同欄㈣記載26包,惟均│
│ │ ├──┼──┼──────────┼───────┼────┤ 記載:驗前總淨重1053.41 公克、驗前│
│ │ │ 31 │ 32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同上 │ 總純質淨重1,032.33公克)。 │
│ │ ├──┼──┼──────────┼───────┼────┤ ②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33.23 公克、純│
│ │ │ 32 │ 33 │安非他命/ 36.0 公克│同上 │同上 │ 質淨重28.32 公克,扣案物欄記載亦同│
│ │ ├──┼──┼──────────┼───────┼────┤ )。 │
│ │ │ 33 │ 34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同上 │ ㈡起訴書記載與鑑定報告之比對結果: │
│ │ ├──┼──┼──────────┼───────┼────┤ 起訴書記載之丁○○持有安非他命、海洛│
│ │ │ 34 │ 35 │安非他命/ 36.0 公克│同上 │同上 │ 因數量,為本表編號2 、3 之鑑定報告所│
│ │ ├──┼──┼──────────┼───────┼────┤ 載全部數量。 │
│ │ │ 35 │ 36 │安非他命/486.5 公克│同上 │同上 │起訴書就戊○○之犯罪事實及扣案物之記載│
│ │ ├──┼──┼──────────┼───────┼────┤ : │
│ │ │ 36 │ 45 │安非他命/ 5.5 公克│同上 │同上 │ ㈠犯罪事實記載:鄧華傑於104.02.27 、28│
│ │ ├──┼──┼──────────┼───────┼────┤ 間,向「小黑」購買: │
│ │ │ 37 │ 46 │安非他命/ 4.5 公克│同上 │同上 │ ①愷他命4 包(總淨重28.9480 公克、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