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惠
康嘉琳
夏嘉澤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356號、104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康嘉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嘉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憶惠、康嘉琳、夏嘉澤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憶惠與友人陳○霖均於酒店任職,因林憶惠前與另一家酒 店幹部外出飲酒,對方要求林憶惠負擔消費金額,並不斷向 林憶惠追討代墊款項,林憶惠遂囑陳○霖勿將其經紀人之聯 絡方式告知對方(以下簡稱債權人),以躲避該債權人討債 。惟陳○霖未遵守約定仍將林憶惠之經紀人電話告知該債權 人,以致林憶惠遭債權人限期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當日還 債,林憶惠不滿,乃於同日中午11時許,夥同康嘉琳、夏嘉 澤前往陳○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租 屋處找陳○霖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憶惠、康嘉琳、夏嘉 澤即共同傷害陳○霖(所涉傷害罪,業經陳○霖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林憶惠主觀上復認知因陳○霖疏失導致其遭債 權人討債,陳○霖需負擔該債權人追討之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以為賠償,加上其先前為陳○霖墊付之6 、7000元 房租,共需支付其1 萬7000元,康嘉琳、夏嘉澤亦認林憶惠 有權取得上開金額,而一同催討,詎遭陳○霖拒絕,林憶惠 等3 人明知陳○霖無由因其等要求,即須立刻給付林憶惠1 萬7000元,竟仍基於以脅迫方法使陳○霖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推由夏嘉澤拿起陳○霖放置於該租屋處電腦桌上之 機車鑰匙,並向陳○霖稱:如不給付上開款項,則要將陳○ 霖之機車拿去典當等語,致陳○霖心生畏懼,而同意與林憶 惠、康嘉琳共同搭計程車外出提款,夏嘉澤則騎乘陳○霖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 中午12時17分許,眾人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林憶惠等3 人在該超商外等候,由陳○霖獨自進 入該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7000元後,再步出店外 悉數交予林憶惠,並向夏嘉澤取回其機車、鑰匙,林憶惠等 3 人得款後隨即離去,其等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霖行無 義務之事。後經陳○霖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陳○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分別係被告林 憶惠、康嘉琳、夏嘉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林憶惠、夏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康嘉琳於 警詢時所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陳○霖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惠、康嘉琳、夏嘉澤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167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陳○ 霖之男友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
字第27356 號卷第14至17、32至33頁背面、103 年度核退字 第1607號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 9 頁背面),復有陳○霖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 1607號卷第14至15頁、103 年度偵字第27356 號卷第21頁)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 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 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 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 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 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 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準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 、脅迫行為,亦僅能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 之罪名。查被告林憶惠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供稱:陳○霖給 伊的1 萬7000元,包括伊之前幫她繳的房租6 、7000元,及 酒店的錢1 萬多元,伊當時是做酒店的,有人帶伊去別的酒 店消費,對方要伊付錢,伊沒有付,對方一直找伊討,伊沒 有給,對方就想跟伊經紀人要,伊沒有給他經紀人的電話, 伊也跟陳○霖說絕對不能給對方伊經紀人的電話,但是陳○ 霖還是把經紀人的電話給對方,當時伊的認知是陳○霖給對 方伊經紀人的電話,導致伊還要再多付這筆債務,所以伊認 為這筆錢就是陳○霖欠的;至於房租伊是請工作上的朋友幫 伊匯錢,案發時伊不知道那個朋友沒有匯錢,伊也是後來才 聽陳○霖說的等語(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1607號卷第9 頁背 面、103 年度偵字第27356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 卷第61、141 頁背面);核與被告康嘉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天陪林憶惠去現場,主要是拿東西,伊案發當下才知 道林憶惠與陳○霖之間的金錢糾紛是有關代墊房租、酒店幹 部討債等這樣子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被 告夏嘉澤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去陳○霖租 屋處,是要求她把積欠林憶惠的錢還給林憶惠,當場也有提 到房租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1607號卷第5 頁背面 、104 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 證人陳○霖於審理時證稱:林憶惠進來後問伊為何要把經紀 人的電話給那位幹部,因為當時林憶惠欠那位幹部的錢,該
幹部找不到林憶惠,就找到伊這邊,叫伊幫他找林憶惠,伊 說伊沒有辦法幫林憶惠還錢,所以伊才給對方林憶惠的經紀 人電話,請那位幹部直接打電話給經紀人,讓經紀公司的人 處理,林憶惠生氣伊這一點,所以要求伊要負責幫她付這筆 債務,且夏嘉澤說之前林憶惠幫伊墊的房租錢,伊也要一併 償還,但事後伊向房東查證,房東說林憶惠並沒有幫伊繳房 租;康嘉琳、夏嘉澤都知道林憶惠跟伊索討這1 萬7000元的 原因,就是房租錢和酒店幹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 132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林憶惠主觀上認知其已為陳○霖 代墊房租,且因陳○霖將其經紀人電話告知債權人,導致該 債權人要求其限期清償債務,故認陳○霖須為此事負責,以 為賠償,實際上,被告林憶惠之友人雖未轉交房租,且就陳 ○霖須負擔其積欠債權人1 萬多元乙事,亦屬誤認,但被告 林憶惠案發當時既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取得該1 萬7000元款 項之原因,被告康嘉琳、夏嘉澤主觀上亦認知其等係幫被告 林憶惠向陳○霖討債,確信被告林憶惠有取得該等款項之正 當權源,堪認被告3 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未指被 告3 人涉犯財產相關犯罪,亦同此認定。是以,本案被告3 人上揭行為,確屬刑法上之強制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案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林憶惠、康嘉琳、夏嘉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雖指被告3 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夏嘉澤拿起陳○霖放置於租屋處電腦桌上之機車鑰匙 ,並恫嚇陳○霖如不付款將典當其機車之語,陳○霖始同意 交付款項,隨後被告林憶惠、康嘉琳即強押陳○霖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夏嘉澤則 騎乘陳○霖之機車一同前往等節,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憶惠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伊與康嘉琳、陳○霖一起 上計程車,夏嘉澤騎陳○霖的機車跟在後面,伊等並沒有強 押陳○霖上車,全程都是她自己走的等語(見103 年度核退 字第1607號卷第10頁);其於審理時供稱:在陳○霖住處時 ,陳○霖有打電話給她男友,她其實也可以直接打110 報警 求救,且眾人下樓時,陳○霖要鎖門,她是走最後一個,從 5 樓到1 樓,如果陳○霖真的要求救,她一求救鄰居就會跑 出來了,她家樓下有一間理髮廳,當時有開門,陳○霖也可 以跑進去求救,在超商領錢的過程,伊3 人都沒有陪陳○霖
進去超商領錢,伊等在外面抽菸,陳○霖是自己領完錢走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0 頁);核與被告康嘉琳、夏 嘉澤於警詢時均供稱:伊3 人並沒有強押陳○霖上計程車, 全程都是她同意跟伊等走的,由康嘉琳、林憶惠、陳○霖搭 計程車,夏嘉澤騎陳○霖的機車跟在後面等語(見103 年度 核退字第1607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8 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霖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憶惠、康嘉琳坐計程車 ,夏嘉澤騎伊的機車尾隨在後,計程車到了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停下來,他們叫伊下車去領錢, 他們3 人則是在超商店門外等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 356 號卷第16頁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男友在電話中 有聽到伊被打的過程,因為當時他們叫伊打電話給伊男友, 後來伊被打時沒有掛電話,所以伊男友有聽到伊等的談話內 容及他們打伊的事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356 號卷第 32頁背面);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在屋內打電話給伊 男友羅○輝,伊不記得跟羅○輝談了什麼內容,但記得講滿 久的,手機才被他們拿走,之後伊就把手機搶回來放到床鋪 上,但手機沒有掛掉,所以羅○輝聽得到當時的狀況;伊當 時會坐上計程車,是因為他們把伊機車的鑰匙拿走,伊擔心 機車會被他們拿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 3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陳○霖有 與羅○輝通話一節,另經證人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背面)。此外,員警職務報告亦 記載:陳○霖報案時表示她是自行進入超商內提款,並稱其 行動未受林憶惠等一行人控制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 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1607號卷第15頁)。 ⒉由上開被告、證人所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案發時陳○霖 在租屋處曾與其男友羅○輝通話一段時間,且其手機係自行 保管,可隨時使用,陳○霖仍有諸多對外求救之機會;其後 ,眾人外出提款,被告3 人選擇由被告林憶惠、康嘉琳2 名 女性陪同陳○霖搭車,身為男性之被告夏嘉澤則獨自騎乘機 車尾隨,爾後抵達統一便利超商,亦係由陳○霖一人獨自進 入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益見被告3 人對於陳○霖行 動自由之壓制力有限,陳○霖欲脫身並非難事;況陳○霖表 示:他們把伊機車的鑰匙拿走,伊擔心機車會被他們拿去典 當,才會一同上計程車等語如前,足見陳○霖之所以願意隨 同被告3 人外出領款,主要原因係擔心其所有機車遭典當, 而非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此外,被告3 人雖有先毆打陳○霖 ,但其等傷害行為距離陳○霖同意外出領款已有相當時間間 隔(詳如後述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說明),亦難認其等此部分
傷害行為,對陳○霖人身自由、意思決定之壓迫力仍持續到 眾人外出提款時點。是以,本案被告3 人所使用之犯罪手段 ,尚難認已達剝奪陳○霖行動自由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 洽。惟其與前揭認定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 人所為上揭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 論恐嚇罪。
㈣被告林憶惠、康嘉琳、夏嘉澤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3 人以上揭手法恫嚇被害人陳○霖,妨害陳○霖 之意思決定自由,並使其財產上受有損失;兼衡被告3 人之 素行(被告康嘉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被告林憶惠、夏嘉澤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林憶惠國中畢業 、被告康嘉琳及夏嘉澤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憶惠 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惟患有憂鬱症、被告康嘉琳從事服務 業而經濟小康、被告夏嘉澤從事物流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此有被告3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林憶惠之 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暨被告3 人犯後均自白犯罪,並均 與陳○霖成立調解,承諾各賠償陳○霖8 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04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2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 ,而被告林憶惠、康嘉琳均有按月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均稱 良好,被告夏嘉澤則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未給付任何賠償予 陳○霖,且其犯後曾在臉書上對陳○霖為不當發言攻擊,其 犯後態度不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陳○霖提出之存摺明細 、夏嘉澤臉書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3 人之 犯罪分工,即本案紛爭係因被告林憶惠而起,由其主導要求 陳○霖給付款項,而犯罪過程中主要行為人為被告夏嘉澤, 被告康嘉琳僅在旁附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林憶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陳○霖成立調解 ,且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均已如前述,另被害人陳○霖亦同 意給予被告林憶惠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信被告林憶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林憶惠能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林憶惠於緩刑期間未 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至被告夏嘉澤部分,因其始終未 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情,認上開宣 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於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 往陳○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 ,被告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林憶惠拿起該租 屋處之梳子毆打陳○霖之臉部,接由被告康嘉琳以同把梳子 毆打陳○霖之臉部並進而與其扭打,被告夏嘉澤見2 人扭打 ,先將2 人隔開,再抓住陳○霖頭部撞擊牆壁,致陳○霖受 有臉部挫傷、左臉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 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3 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陳○霖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被告3 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上開強制行為,在 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此由證人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起訴書記載時間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但真正案發時 間是當日上午11時許,伊被打完之後,到前往便利超商領款 完畢,中間大概經過半小時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 面、第136 頁至同頁背面),是起訴書所指被告3 人所為傷 害犯行,與其後之強制犯行,應屬數罪關係,爰依法就其等 傷害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 號調解筆錄內容(付款人 被告林憶惠;付款對象被害人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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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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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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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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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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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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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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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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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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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9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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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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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1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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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2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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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1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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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2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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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3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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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4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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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5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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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6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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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7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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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8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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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9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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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年10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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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年11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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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年12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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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1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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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2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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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年3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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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7年4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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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7年5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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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7年6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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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7年7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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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7年8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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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7年9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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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7年10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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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7年11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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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7年12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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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8年1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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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8年2月10日前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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