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92號
PCDM,104,訴,49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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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林麗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雯無罪。
事 實
一、林姿儀於民國102 年間,係「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巴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妹林麗 雯,至103 年5 月2 日由曾增富改任負責人),擔任總經理 。其前曾因於90至92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㈠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一月十五日、二月;㈡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四月、四月、六月,並減刑減為二月、二月、二月、三 月確定。其上開減刑後之各徒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明知其已於101 年12月6 日因涉犯詐欺案件(101 年度偵 字第30481 號),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受有 禁止出國處分,竟為至大陸地區廈門業務考察,仍基於違反 上開處分之故意,於102 年4 月14日,未經同意,擅自持其 保管之其妹林麗雯之我國護照,至桃園國際機場出示查驗人 員查驗後,未經發覺而於該護照蓋用出國查驗戳章,即搭機 出境而出國,赴大陸地區廈門,迄同年月16日,始搭機自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國。嗣經巴福公司船員陳汝明於103 年7 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汝明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姿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姿儀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之故意犯行,辯稱:當時係巴福公司其他董事 想併吞伊之股份,明知伊不能出境仍強迫伊出國洽談業務, 要伊自己想辦法,伊沒辦法只好拿林麗雯之護照出國,事後 再來舉發讓伊判刑入監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上開同旨辯護 。經查:
㈠被告林姿儀有於上揭時地明知因案受檢察官命限制出境、 出海之禁止出國處分,仍持不知情之林麗雯護照,經桃園 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後,搭機出境而出國等事實,業經 被告林姿儀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共同被告林麗 雯於偵訊、審理時供證、證人陳汝明、巴福公司董事周姵 妏、副總經理陳俊哲、監察人林建鳳等分別於偵訊、審理 時證述可徵,復有被告林姿儀林麗雯等入出境、限制出 境等資訊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10月21日 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102 年4 月14日MF88 8 航班旅客境管紀錄、航前旅客查詢資料、被告林姿儀於 102 年4 月14日至大陸廈門八方港業務考察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
㈡被告林姿儀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被告林姿 儀就其所稱被迫出國云云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述,且證人陳汝明周姵妏林建鳳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林姿儀本件出境考察,係其個人決意,並未



經他人所迫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8 、9 頁、19、20頁、29頁),再者觀諸被告林姿儀上開至 大陸廈門業務考察照片所示,亦未能見其有遭迫前往之情 狀,足見被告林姿儀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事實,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況縱然屬實,衡酌被告林姿 儀上開所辯情節,擅持林麗雯護照出境,亦係其個人決意 所為,自難解免其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故意責任。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姿儀上開被訴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林姿儀上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再被告前曾因於90至92年 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其後復經 減刑各減為一月十五日、二月;㈡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六月 ,並減刑減為二月、二月、二月、三月確定;其上開減刑後 之各徒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 月,嗣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雖護 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將該條例第24條第3 項原條 文處罰規定,移列至該條例第31條第1 款,並增訂第2 款, 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納入規範處罰,於105 年1 月1 日生效 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姿儀上開所為, 雖亦該當上揭護照條例第31條第2 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之處罰行為要件,然於被告林姿儀犯罪時,尚無該處罰規定 ,是本件被告林姿儀所為,自無該條處罰規定適用問題,附 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林姿儀於102 年4 月14日持上開護照出 境時,有經桃園國際機場之查驗人員查驗並蓋用出國查驗戳 章之事實,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4條等規定,查驗人員對禁止出國之情形有調查、留置職 權,且依同法第89條規定,該等查驗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 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準此可見本件機場查驗之公務人員,有權審查本國設有戶 籍之國民於出境時有無禁止出國之情,具有實質審查權,是 本件被告林姿儀雖持他人護照冒名使用出境,未經查驗發覺 ,亦無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林姿儀明知已因案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 海,仍無視法律規範,恣意違法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出入境, 危害國家入出國之管理及被冒名人之權益,自應予非難,兼 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依上開被告林姿儀林麗雯入出境、限制出境等資訊 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10月21日北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其餘各航班旅客境管紀錄、航前旅 客查詢資料所示,並徵諸被告林姿儀、共同被告林麗雯、證 人周姵妏林建鳳等分別於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堪見被告 林姿儀除於本件104 年4 月14日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外 ,另疑涉犯有於103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間7 次違 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罪嫌,惟此等部分經核與本件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論究,亦未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麗雯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儀林麗雯係姐妹,渠等均明知林 姿儀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林姿儀為達出國之目的,先由林 麗雯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交付予林姿儀使用;再由林姿儀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 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持林麗雯之護照,至桃園國際機 場出境,案經陳汝明告發,因認被告林麗雯涉犯有違反修正 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嫌(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0日修 正,將原條文第24條第3 項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並提高罰 金,於105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犯行屬實,仍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舊法)。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林麗雯涉有上揭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林麗雯於偵查之 供述、證人陳汝明周姵妏陳俊哲等於偵查時之證述、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0月13日 台關緝字第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MF888 、AE992 航班旅 客艙單紀錄、照片4 張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 麗雯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1 年10月5 日 接任巴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初期,即應林姿儀要求,為便於 伊需以負責人身分陪同出海測試船隻使用,將伊護照交付林



姿儀放置在巴福公司保管,惟不知本件林姿儀有將伊護照持 以冒名使用出境之情等語,辯護人亦以同旨為被告林麗雯辯 護,依罪疑惟輕,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 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照片4 張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麗雯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被訴 故意將護照交付被告林姿儀冒名使用出境之犯罪事實。證 人陳汝明雖於偵查檢詢時指證稱:因林麗雯於102 年4 月 16日還有來桃園機場接林姿儀,伊有看到林麗雯來接機, 而且事後林建鳳有質問過林麗雯此事,林麗雯沒有回應, 這是林建鳳告訴伊的,所以伊認為林麗雯是處於知道之狀 態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13 號偵查卷15頁)。但查,證人陳汝明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則 稱:返台時,伊沒有見到林麗雯,是伊問林姿儀是否要送 她回家,林姿儀表示不用,因為林麗雯會來接她,之後伊 並無看到何人來接林姿儀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25日審 判筆錄7 至8 頁),與上開偵查檢詢指述情節已有不同, 況縱認屬實,亦難以被告林麗雯前來接機即可確認其有本 件被訴犯行之故意;至所稱林建鳳事後質問被告林麗雯之 反應,係其自林建鳳傳聞所悉,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縱 係屬實,亦難單憑被告林麗雯之反應,即可遽認有本件被 訴犯行之故意。另證人周姵妏陳俊哲分別於偵查、審理 時,亦均未指證確認被告林麗雯有故意將其護照交付被告 林姿儀冒名使用出境之事實,雖證人周姵妏於偵查時曾證 稱有聽聞林建鳳質問林麗雯此事而無何反應之情(見上開 偵查卷105 頁反面、106 頁),惟此亦屬其傳聞他人之證 述,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林麗雯本件被訴犯行。又上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檢送之航班旅客 艙單紀錄、照片4 張等,亦僅足證明被告林姿儀有使用被



林麗雯護照冒用出境,至於被告林姿儀是否係由被告林 麗雯故意交付供其冒名使用,則尚不足憑以確認。 ㈡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列引據之上開證據方法 及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確認被告林麗雯有本件被訴故意交 付護照以供被告林姿儀冒名使用出境之犯罪事實,此外檢 察官復未再能舉陳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麗雯確有上揭 被訴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麗雯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蔡逸品、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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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