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46號
PCDM,104,訴,446,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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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86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前某日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與該集團其他不詳之 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4 月1 日9 時30分許,假冒警 察大隊長、「蔡洪仁」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 ,因其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告訴人丙○○提領名下帳戶內之 金錢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 日12時30分許 、同年月2 日14時30分許,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 巷 內,各將其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自華泰銀行帳戶提領之47萬4000元、自花旗銀行帳戶提領 之53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丁○○。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4 月14日8 時許,假冒「張漢祥 」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某法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乙○○ ○佯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某擄人勒贖案件,要求告 訴人乙○○○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先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 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提領其於該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6萬元後,返家等候,被告丁○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持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傳真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向告 訴人乙○○○誆稱其係上級長官指派前來取款之公務員,並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乙○○○收執而行使之,致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6萬元及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丁○○,被告丁○○取得 上開物品後,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下稱臺北 古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其詐騙取得告訴人乙○○ ○上開郵局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告訴人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 交易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6 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就前述㈠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 前述㈡所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之語。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 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為被訴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下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 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證、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60巷口道路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 及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犯行,並辯稱:伊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尚未加 入詐騙集團,當時受僱於新竹的油漆公司,住在公司提供之 宿舍,並未到板橋從事詐騙行為;伊因為103 年4 月11日從 事詐騙遭警方逮捕,12日方交保出去,不可能交保完之14日 上午又馬上犯案,且伊從未去過新店跟臺北的古亭郵局;這 2 次真的不是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103 年4 月1 日9 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警察大隊長、「蔡洪仁」檢察官,以電話佯稱:因其 涉嫌詐欺案件,要求丙○○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作為監管 之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 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 日14時30 分許,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 巷內,各將其自土地銀 行帳戶提領之150 萬元、自華泰銀行帳戶提領之47萬4000元 、自花旗銀行帳戶提領之53萬2000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情,有丙○○於警詢之指述、相關取款單據、丙○○於同 年4 月1 日在板橋區民族路170 巷口遭詐騙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3 紙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62 頁、第 199 至202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另詐欺集團 成員於103 年4 月14日8 時許,假冒「張漢祥」警員、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某法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某擄人勒贖案件,要求乙○○○提領名 下帳戶內之金錢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 店中正郵局提領其於該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76萬元後,返家等候,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偽造 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傳真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前,向乙○○○誆稱其係上級長官指派前來取款之公務員,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致乙○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6萬元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 品後,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古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其詐騙取得乙○○○ 上開郵局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 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 正方法,提領現金6 萬元得手之事實,亦有乙○○○於警詢 之指證、偽造之公文書照片2 張、乙○○○新店中正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60巷口道路監視器攝影 翻拍照片4 張及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 至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 62至103 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丙○○、乙○○○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係持偽 造公文書向伊行騙取款之人,並再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即該取款人,然而:
⒈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 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 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 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 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 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 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 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 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



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 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 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 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 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 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 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 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 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 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 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 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 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 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 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 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 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 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 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 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 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 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 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 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 憶,難期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⒊是以,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 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 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檢警機關違反上開指認



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如檢察官以該指認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法院須審查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 或判斷誤導,是否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 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 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 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始才可將該不符該指認要 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之證據能力部分解釋反面推論) ;且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點(領)所實施 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 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以臻翔實(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如以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 規範要點(領)所實施之指認作為證據,自應提出該指認有 上開所示之有證據能力情形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 ⒋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係於103 年4 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於該次筆錄僅陳述:「第1 次至第3 次(即103 年4 月1 日、2 日,下同)的男子,身穿白色襯衫,有打領帶,西裝 褲,身高約170 多公分,短髮,沒戴眼鏡,手提黑色包包。 第4 次(即4 月3 日,下同)自稱檢察官叫我來拿的男子, 身穿七分褲,深色上衣,沒有戴眼鏡,手提黑色包包。」, 並指認案外人「馬柏恩」為第4 次向其提領款項之人(見偵 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嗣經警通知於同年6 月20日再 次前往警局,於該次筆錄中方指認被告為第1 至3 次向其提 領款項之人,並指認證人己○○為第4 次向其提領款項者之 過程(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業據本院查閱無誤 ;而證人己○○因該103 年4 月3 日之詐騙取款行為,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節,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是由 丙○○前揭先後2 次於警詢指認犯嫌之過程,就其第4 次遭 騙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有誤指之瑕疵,參以本院調取之 「馬柏恩」個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核與己○○ 本人及個人照片(見偵卷一第17頁編號8 之照片),無論於 臉型、五官、髮型均顯有出入,而丙○○遭詐騙之時間為10 3 年4 月1 日、2 日、3 日,相較第一次至警局指認時之4 月20日僅相距2 、3 週,猶有錯指、誤認之情,自難以丙○ ○相隔2 個多月後之指認,即認被告確為該4 月1 日、2 日



行騙取款之人。況且,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4 月20 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這次提供給我的照片共有5 張, 其中就有被告的照片,但因為當時我不能完全確認是他,我 怕認錯人,所以沒有指認被告一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背面、第61至63頁),益徵丙○○於103 年4 月20日在警方 業已提供被告照片之情形下並未指認被告,且因非原本即已 認識行騙者,僅係因偶然原因而有所接觸,未能正確記下行 騙之人之樣貌,故未於該日指認任何人為第1 至3 次詐取款 項之人,則其日後的指認是否可信,已有疑慮。再者,觀以 丙○○於103 年4 月20日指認之過程:「(問:警方於民國 103 年4 月18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一名 詐欺犯嫌馬柏恩,而製作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有無詐騙 你的犯嫌?編號幾號?)有,那是第4 次,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4時30分,一名自稱檢察官叫我來拿的男子。編號2 號。(問:編號2 號之人,經警方查詢為馬柏恩,是否為詐 騙你的犯嫌?)是的。」(見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另丙○○於同年6 月20日之指認過程,亦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是因為6 月20日這次警方有給我看(4 月1 日) 板橋民族路附近巷口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才指認被告是4 月1 日、2 日向我拿錢的人,我有問警察為什麼很快就抓到 ,他說警察辦事就很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第63頁);是以丙○○第1 次指認過程,顯係依照警方於 問答中所預設之犯嫌「馬柏恩」而加以指認,第2 次之指認 過程亦是經員警提供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方指認被告為提領 款項者,再經本院向員警調取該巷口監視器畫面,並將該人 影像放大(見本院卷二第161 、162 頁),仍因影像模糊而 無法辨識特徵,本院實難以該照片資料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 ,則丙○○何以於4 月20日無法指認被告,卻於2 個月後, 僅憑該模糊之影像即可指認被告為詐領款項者?是由前揭先 後2 次指認過程,堪認員警於丙○○進行指認之時,業已特 定某些人為本案嫌疑人,故丙○○在指認過程中是否遭員警 引導、暗示一節,顯非無疑。準此,丙○○指認過程既有前 揭瑕疵可指,自難依丙○○上開指認,遽認被告確為103 年 4 月1 日、2 日行騙取款之人;且揆諸前揭說明,指認重在 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 憶,亦難期真確。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關犯嫌 特徵,其陳述為:「(問:跟你領取現金76萬元、郵局的提 款卡跟存摺之男子特徵為何?)瘦瘦黑黑,個子不高約170



公分,其他不清楚」一語甚明(見偵卷二第6 頁);嗣警方 調閱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後,乙○○○復 於103 年7 月1 日至新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陳述為:「 (問:警方調閱中華郵政總局古亭郵局提款機歹徒提領監視 器畫面,經你檢視是否當時詐騙你76萬元之人?你是否認識 該名歹徒?)經我指認沒錯,是他拿假檢察官證件向我詐騙 76萬元之人。我完全不認識該名歹徒。」(見偵卷二第7 頁 背面);嗣警方查獲被告後,乙○○○再於103 年8 月4 日 前往新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陳述為:「(問:警方訊問 涉嫌人丁○○否認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之人為他本人,經妳觀看對質是否為他本人?)是的。 (問:警方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本案涉嫌人為丁○○,持偽造 的公文書提在妳家中給妳觀看,取信於妳收取現金76萬元及 提款卡之歹徒,經妳現場指認是否詐騙你之人〈當面對質〉 ?)是的,我確定是丁○○沒錯,因為我當面看到他且親手 交錢及提款卡給他的。」一語(見偵卷二第8 頁背面),足 見乙○○○所為之上開指認,警方係使用「單一指認」而非 「選擇指認」或「成列指認」之方式,此等指認方式已違反 內政部警政署之上開內規,而見其瑕疵,且乙○○○於初次 接受警方詢問時,除供稱犯嫌之特徵為瘦瘦黑黑,個子不高 、約170 公分外,對於犯嫌之面貌或身形特徵並未能為任何 具體之描述,在第2 次、第3 次接受警方詢問並指認被告前 ,亦未能對犯嫌之面貌或身形特徵為任何具體之描述,在此 情形下,警方遽行提供單一被告予乙○○○指認,乙○○○ 所為之指認顯有受到警方先行告知已查獲犯嫌,並提供單一 被告供指認之強烈誘導之虞,是乙○○○所為之上開第一次 指認,自難遽行採信,且揆諸前揭說明,其後逐次修正之指 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無從期待真確。 ㈢再者,證人即百傑塗裝工程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於103 年3 、4 月間受僱於我公司及我姪子名義的 韻廬塗裝公司,擔任學徒,大約受僱有半年之時間,起迄時 間以工表紀錄為準;當時我的公司在新竹、臺中地區都有配 合的工地,如果被告是負責臺中的工地就是住在家裡並自行 前往工地,若是負責新竹的工地則是住在我提供的新竹新豐 鄉宿舍,新竹宿舍是每天早上7 點30分許集中自宿舍搭交通 車出發,我有時也會住在這宿舍內,無論臺中或新竹工地都 是固定8 點到工地,下午5 點下班,上班時間我可以控管工 人動向,因為每班是2 至3 人或3 至4 人一起做,如果有人 偷跑,自然有人會跟我講,每天上班的情況都有資料紀錄, 被告的薪資是每月以匯款方式支付;103 年間,我公司幾乎



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休2 天,也就是隔週休一次星期天; 因為被告僅是短期學徒,故僅幫他辦理團體意外保險,勞健 保他自己負責,在公司比較久的員工,我也是請他們以油漆 公會為投保單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85頁 、第108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103 年間,被告尚未滿18歲就已經在油漆行工作,工作 時間大約3 個月至半年間,薪資是每月匯入他的臺灣銀行帳 戶,但被告把提款卡給我,薪資匯入後他會跟我說可以提領 多少錢,每個月被告會給我約15000 元,不過被告的健保是 跟著我投保,以我的公司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當時被告在油漆行工作是住在新竹新豐鄉宿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第91頁背面);並有戊○○提供之被告任職期間工作、休假 紀錄表1 份(內容載明:被告任職起迄時間為自102 年12月 至103 年4 月4 日止、每月工作天數、每日負責工地,且任 職期間的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每月薪資轉帳資料等 )、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紙( 扣繳單位:韻廬塗裝工程行百傑塗裝工程行)、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 紙、臺灣銀行營業部 104 年11月1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被告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1 份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 ,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145 頁、第148 頁、第151 至154 頁 );其中依前述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 2 日、3 日、4 日均有出勤紀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表可見,被告於104 年 1 月9 日、1 月29日、3 月5 日、4 月7 日均有薪資匯入紀 錄,與上述戊○○陳報之每月薪資轉帳資料之日期、金額相 符,且於薪資匯入後之同年1 月10日、1 月29日、3 月5 日 、4 月8 日均分別有以提款卡提取1 萬2000元、1 萬1000元 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 ,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103 年3 月29日至4 月4 日 16時16分許,每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於新竹縣、市,且除103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時之基地台位置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外, 其餘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未見在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出現, 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亦 足認戊○○前述提供之工作紀錄表中,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3 日、4 日均有出勤工作之記載,堪屬確實、無 訛,並不因屬手寫填載而失其真實性。綜上,均核與被告於



本院與證人戊○○、甲○○等人隔離訊問下陳稱:伊從102 年11月進入戊○○的油漆行,做到103 年4 月5 日,因為伊 記得清明節當天休息,所以跟老闆說做到這天,伊任職期間 都是負責新竹工地,所以是住在新竹的新豐鄉宿舍,老闆也 住在宿舍,每天早上7 點多在宿舍集合一起至工地上班,一 個月休2 天,每兩週休一天星期日,幾乎每天都有工作,當 時是學徒,薪資是每月匯款1 次,匯入伊臺灣銀行帳戶,每 月要給媽媽錢,所以把銀行提款卡給媽媽,讓媽媽去提款, 每月約1 萬多元,而伊要用錢時就先跟老闆支借,再從薪資 扣除,老闆有跟我拿身份證件說要辦保險,但不確定是否是 勞保還是意外保險,而當油漆工前健保都是媽媽在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101 頁、第102 頁背面)相互一致,並 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被告前述工作任職情狀實非子虛、 堪可採信。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僅參與詐 騙丙○○1 次,即遭判刑確定之103 年4 月3 日該次,其並 不清楚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詐騙丙○○之成員是何人, 且被告亦未參與4 月3 日該次之犯行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79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從而,益徵被 告辯稱:伊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尚未加入詐騙集團, 當時乃受僱於新竹的油漆公司,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並未 到板橋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堪信屬實;並足認證人 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證被告為該2 日3 次詐領款項者等語之憑信性堪虞。
㈣另觀之乙○○○於103 年4 月14日遭詐騙時之新店區三民路 60巷口道路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5頁),因鏡 頭較遠,嫌疑人身影甚小,本院實無從辨明該人身分。而參 以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103 年4 月14日14時36分許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業經乙○○○一再指認該人即為向其詐取 現金76萬元、郵局的提款卡跟存摺之男子;然由該103 年4 月14日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身影:皮膚黝黑、眼睛大而圓、耳 朵服貼、嘴型略寬、嘴唇豐厚、髮長較長而已覆蓋耳朵上緣 (見本院卷一第62至103 頁);相較被告103 年4 月12日於 板橋分局拍攝之個人照片,被告眼睛較為細長、雙耳略微招 風外顯、嘴型窄小、嘴唇並不寬厚、髮型為平頭、髮長甚短 、不足以覆耳等情(見偵卷一第33、42頁),均有所不同, 且被告於板橋分局拍攝照片之時間相隔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時間僅有2 日,衡之常情,以男子之頭髮生 長速度,於2 日之時間,實難自耳上長度而長到足以覆蓋耳 朵上緣。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揭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辨認,戊○○亦當庭證稱:被告



受僱期間,我一週見被告約2 、3 天,雖無法辨識該監視器 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但翻拍照片中男子的 髮長、髮量均與我僱用被告約數月時間中的被告髮長、髮量 不同,被告受僱期間的頭髮都是短短的、理個平頭,跟103 年4 月12日查獲照片的長度差不多,且於僱用被告期間亦未 曾見過被告穿著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男子所穿著之服裝、鞋子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又證人戊○○為被 告之前任老闆,而非下屬,彼此間並無特殊親密之情誼,且 僱用關係早已不存在,當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甘冒 受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前揭證述,是以其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甚而,經本院提示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供丙 ○○辨認時,丙○○亦認為翻拍照片中男子的嘴唇較為豐厚 (見本院卷二第61頁);益徵無論是僱用被告數月、每週見 面2 至3 天的老闆戊○○,抑或偶然經本院提示相關照片辨 識之第三人丙○○,均可明確指出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中男子與被告不同之處,則乙○○○僅在案發當日短 短接觸詐領款項者2 次(1 次為交付款項76萬元、1 次為交 付郵局的提款卡跟存摺),即對於被告係為該監視器翻拍照 片之人指述歷歷一節,實非毫無存疑。準此,被告辯稱:該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非伊本人,伊於103 年 4 月14日並未至臺北古亭、新店為詐騙行為一語,並非全然 無憑。進步言之,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均大同小異,交 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傳真的公文書亦多採同一版本,僅替換 被害人姓名、金額,故經本院勾稽、比對乙○○○自詐騙集 團成員處取得之偽造公文書(見偵卷二第13頁)與被告於10 3 年4 月11日遭警方查獲時扣得之偽造公文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卷附之103 年度偵字第11466 號卷第29 至30頁),無論是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前者:「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後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格式、 內容均大相徑庭、顯有出入,實難認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假若該103 年4 月14日乙○○○遭詐騙一案亦屬被告所為, 何以相關之文書證據有如此大之不同?足徵被告辯稱:伊自 103 年4 月12日19時4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諭知交保後(見前述103 年度偵字第11466 號卷第62頁 正反面),103 年4 月13日、14日均在臺中地區,並未北上 參與詐騙一語,堪以採信;自難僅以證人乙○○○前開顯有 瑕疵之指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因之,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證人丙○○、乙○○○於 警局時所為之第一次指認,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之處,其日後 歷次之重複指認,又無法排除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 混雜重疊之風險;況有前述各該客觀文書證據,及證人戊○ ○、甲○○之證述,可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互參佐,是公訴 人認被告涉嫌上述壹、㈠㈡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勾稽卷內各該證據,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 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此外,依卷存證 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僭 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自應就被告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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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