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762號、104 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與歐璋盛間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 ,被告因對歐璋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凌晨 4 時許,偕同江志強(其涉犯殺人未遂、強盜及侵入住宅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歐璋盛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0 號住處,兩人進入歐璋盛之住處後,被告即向歐 璋盛索討金錢,嗣雙方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之開山刀揮砍他人 頭部、軀幹,將有導致他人流血、傷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預 藏之開山刀1 把朝歐璋盛之頭部及軀幹揮砍,因歐璋盛以左 手抵擋始不遂,惟仍致歐璋盛受有左手掌穿刺傷開放性傷口 及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歐璋盛大聲呼救,被告始迅 速逃離現場,歐璋盛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 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 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 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 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要 旨、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93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歐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志強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 份 及現場照片2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 、地,持刀揮砍告訴人歐璋盛,並致歐璋盛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想要殺歐璋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歐璋盛,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手掌穿刺傷開放性傷口及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歐璋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下稱他卷 一〉第11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4 頁至第217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8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09號卷〈 下稱他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11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案發時拿開山刀,從上面往下面砍伊,伊用左手去擋,導 致左手受傷,後來被告朝伊肋骨揮砍2 刀等語(見他卷一第 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葉枝森先進來, 問伊有沒有藍芽耳機的充電器,伊正要下樓拿充電器,一開 門被告與江志強就衝進來了,被告拿開山刀、江志強拿斧頭 ,他們不聽伊說要把錢還給他們,被告就用刀從上往下砍下 來,是往伊頭部下來的肩膀部位砍,伊就用左手去擋,伊有 握住刀子,被告把刀子抽走後,有稍微揮掃到伊的身體部分 ,是左、右揮一下,伊後來衝到房間要躲起來,被告和江志 強有推門,推的時候伊就開始猛踹地板且大聲喊叫,時間大 約過了5 至10分鐘,之後伊聽到沒聲音就趕快跑到樓下,伊 母親一開門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 ,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一進門後隨即持刀 往告訴人身上揮砍,然被告係由上往下揮砍,則被告究係故 意瞄準告訴人之肩頸頭部揮砍?或僅係傷害之犯意,順手從 上往下朝告訴人揮砍?仍屬有疑。
㈢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掌穿刺傷開放性傷口及胸壁開 放性傷口,已如前述,而被告除第一刀從上往下揮砍後,隨 即左右各揮砍一刀,顯見被告並非故意持續瞄準頭顱、頸動 脈,或身上臟器穿刺、劈砍,否則被告於告訴人以手擋下第 一刀後,應持續向告訴人之致命部位刺擊,而非僅朝軀幹部 位左右揮砍,是依被告持刀揮砍之情形及連續動作觀之,尚
難認定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之致命部位揮砍。
㈣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左手掌穿刺傷開放性傷 口及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8 月11日校附醫秘 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 、第111 頁),惟由告訴人上開傷勢可知,告訴人所受之上 揭傷害,僅屬手部、胸部之皮肉傷,此等傷害並無致命之危 險,且如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揮砍,其力道應更大,則告訴人 以手阻擋,當會受有骨折等更嚴重之傷害,而非僅係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㈤況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債務糾紛,被告一時氣憤而持 刀揮砍,然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尚無因此萌生殺人動機之 可能,且被告並未持續朝致命部位揮砍,已如前述,堪信被 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不過係基於警告或教訓之目的, 要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 故意一節,應屬可信。
㈥至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來伊家後,有威脅伊沒有還錢 的話,叫伊今天死在家裡,不然就是讓伊斷手等語(見他卷 一第112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要讓 伊走不出伊家那個門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查,告 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於案發時所言之內容, 並非全然一致,其所述是否為真,或有記憶模糊等情,仍有 所不明,況縱認被告當時確有說要告訴人「今天死在家裡」 或「走不出家門」等語,但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衝突發生 之原因及經過,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時係 基於教訓而傷害告訴人之意,亦非無此可能,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證述其認為被告要殺死伊等語 及告訴人之傷勢,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㈦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砍擊告訴人,自不 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攻擊告訴人並致其 受傷乙節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五、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於私下達成和解,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頁 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