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5號
PCDM,104,訴,335,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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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晟熙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0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晟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蔡翔雅」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蔡翔雅」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周晟熙與蔡翔雅前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住處。周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蔡翔雅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翔雅所有、置於其皮夾內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持上開竊 得之蔡翔雅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板橋大遠百」8 樓之HTC 專櫃,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 萬3, 390元之手機1支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 聯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蔡翔雅」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 蔡翔雅」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 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交 付上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銷售人員誤 以為持卡人係蔡翔雅本人而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 購買手機之費用,且因而交付周晟熙上開手機1 支,足以生 損害於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蔡翔雅本人。嗣蔡翔雅於同日21時許,接獲中國信託 銀行以簡訊通知消費金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 揭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 陳述當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周晟熙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被 告辯稱:被告警詢前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有服用藥物,受到 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辯稱:我於103 年9 月15日警詢前服用15顆我於偵查中庭呈 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紀念醫院)藥單上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 經觀諸卷內之藥單(見偵卷第60-61 頁),該二藥物之用途 分別為幫助睡眠及精神安定用藥,且依藥單上之用藥指示及 警語,倘被告服用上開藥物過量,當會有昏昏欲睡,口齒不 清之狀況,而無法製作筆錄,但觀諸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 警詢筆錄之始末均明確陳稱:我目前精神狀況清醒,可以正 常回答,警詢筆錄為我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沒有以暴力脅迫 等或其他不法之行為取供等語(見本103 年度偵字第30463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且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警詢當時我講的話都是出於我自己的意願,因為 藥效發作沒這麼快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意見,並稱: 我說話的時候並沒有被強暴脅迫的情形,所述都是出於我自 由意旨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是被告 既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前開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翔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證人蔡翔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未 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翔雅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 人復未釋明證人蔡翔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蔡翔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持告訴 人蔡翔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 00 號 「板橋大遠百」8 樓之HTC 專櫃,刷卡購買2 萬 3,390 元之手機1 支,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 署「蔡翔雅」之署名1 枚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和我都缺錢花用 ,是告訴人要我拿她的信用卡去買手機變賣,再由告訴人於 24 小 時內掛失,銀行就不會要她給付該次消費金額,所以 我就去了板橋大遠百,照告訴人的指示去HTC 櫃臺買了一支 手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LINE對話中承認犯罪



是因為被告有情感性依賴之精神疾病,且依告訴人所述前開 2 張信用卡既係接到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通知後掛失,不可 能2張 都掛失,告訴人應係有計畫的掛失,另告訴人在被告 回來找到上開2 張信用卡後又沒有馬上報案,直到與被告分 贓而吵架後才去報案,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3 年9 月 12日晚間約7 時許下班回家,我跟告訴人說我有事要出門 ,並要求她至房間內玩平版電腦,趁告訴人離開之際,我 徒手拿走她放置於皮夾內的2 張信用卡,之後我至七堵火 車站搭火車至板橋,然後至板橋大遠百8 樓HTC 專櫃挑選 了1 支手機,然後就用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 費了2 萬3,390 元,並分3 期繳付,我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回到住處後,立即將該2 張信用卡,放回告訴人的皮 夾內,當時告訴人於我返家後有質問我是否竊取信用卡盜 刷,但我當時否認,我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至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將上開HTC 手機以6,000 元變賣出去,我是因為要去家扶中心看我4 歲的小孩,想 買玩具去看她,手頭上沒有錢,所以才犯下上開犯行等語 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翔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於103 年9 月12日,被告下班後跟 我說他東西遺留在公司要回去拿,要我拿平版電腦去房間 看影片,之後我就回房間,被告大約晚上7 時30分出門, 當天晚上9 時10分許,我接到中國信託銀行語音電話通知 我有刷卡,我就趕緊到客廳拿我的皮包,發現我中國信託 和台新銀行信用卡都不在皮包裡,我的其他證件和卡片都 在,然後我開始回想我的信用卡放在哪裡,後來我就打電 話到中國信託銀行和台新銀行的「客服」說要停卡,因為 我當時沒有刷這筆錢,我當時不確定是被告拿去刷,我有 打電話詢問這筆費用是在何處刷的,直到晚上11時30分左 右被告回來時,我覺得很奇怪,他在房間,我假裝去上廁 所,我去確認我的皮包,發現中國信託和台新銀行的信用 卡都被放回皮夾內,只是擺放的位置不一樣,我跟被告說 我剛剛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卡被盜刷,被告反應是裝 作很驚訝,我問他說為何你回來我的卡片就回來了?被告 說可能是他的小孩偷拿走再放回來,但當時他的小孩並沒 有跟我們一起住,且當天晚上我一直在家,如果有人出入 我會知道,後來我有去警局請警員跟我一起到百貨公司調 閱監視器,店員稱當天有個客人戴著安全帽,我是根據被



告的鞋子跟動作認出是被告,且店員問我是否遺失兩張卡 ,因為當天該名顧客是看著另一張卡的簽名簽帳單,且被 告因為有強迫症和服用憂鬱症的藥物,他的手會抖,有些 行為會比較怪異,店員也跟我確認該名顧客有這些動作, 後來該名顧客剛好打電話到HTC 櫃臺,我有聽到確認是被 告的聲音,因此確定該名戴安全帽的客人就是被告等情( 見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146-148 頁),及證人即 HTC 專櫃銷售人員王蓁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該名顧客 當時戴安全帽和穿長外套,刷卡時我拿簽單給顧客時,他 拿了一張卡片看著在簽名,事後員警和告訴人一起到櫃臺 調閱監視器,告訴人說這是被告走路的姿勢,因為被告走 路有些異狀,然後手會抖,這些都與該顧客的狀態符合, 且之後該顧客打電話到櫃上,告訴人聽到聲音確認是被告 等情(見偵卷第14-15 、4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 碟1片 及翻拍照片3 張、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2 月25日陳 報狀暨所附之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3 年9 月 間之消費明細、103 年9 月12日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10 3 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掛失語音 光碟1 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2 張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25 、65、81- 84頁),上 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上揭行為均係 依告訴人指示而為,之前在警詢中會承認竊取告訴人信用 卡且盜刷是因為當時還很愛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案 發後之103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上揭自白後,於同日晚間10 時許,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雅雅,對不起卡是 我刷的,我昨天已經,拿去跳蚤市場,賣掉換現金流,因 為是贓物,只賣6,000元,因為我真的很想珉瑀,我沒有 錢去看他及買東西給他,我昨天變賣了,我才有錢,去看 珉瑀,我錯了,因為妳不喜歡我去看珉瑀,所以才出此下 策,錢我會分期還妳,請原諒我,對不起...」等語之簡 訊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上開簡訊內容核與被告警 詢時之自白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於103年9月14日 因欲與告訴人均分上開手機變賣之價金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並因此遭告訴人抓傷後,即將告訴人之行李丟到樓梯 口,而與告訴人分手等情(見偵卷第147頁反面)。則依 被告所述其於103年9月14日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並已分手,在此情境下,實無必要於103年9月15日警 詢時,為迴護告訴人而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更無必要



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對告訴人道歉並說明其竊盜及盜刷之 動機、變賣手機得款之金額,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是被 告所辯非僅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難以採 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接到中國信託銀行之消 費通知後掛失,不可能2 張都掛失,告訴人應係有計畫的 掛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12分及 9 時17分分別致電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掛失上 開信用卡,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3 年9 月12日晚間接到 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通知後,發現其皮夾內之上開信用卡 均不見蹤影,故先打電話掛失,則其所述情節與一般經驗 法則並無出入。反而,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一次交付被 告上開2 張信用卡,並授權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且交代被告模仿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上之簽名等 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則此時告訴人 僅需掛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即可,當無庸連同台新銀行 信用卡一併掛失,而額外負擔信用卡掛失補發之費用,是 辯護人所舉告訴人一次掛失2 張信用卡之情節,顯無從據 以推論係告訴人事先預謀而掛失,自亦無從執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前 揭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宗及被告於亞東 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48 -120 頁),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雖有強迫症、鬱 症及焦慮症,然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未達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於此案發 生時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語,此有馬偕醫院於104 年 9 月2 日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4 頁),再稽諸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就其遭起訴之犯行逐一抗辯 ,亦可清楚記憶並描述案發之經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情節,俱徵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 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 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 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 ,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 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 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 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 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 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 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足資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中



偽造「蔡翔雅」署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至被告所犯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罪 名不同、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皮夾內 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用,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嗣其再將購得之 手機加以變賣,僅得款6,000 元,其動機及目的係為購買 其受安置之2 名孩子之禮物、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百貨公司櫃臺服 務人員之工作、獨居、育有2 子均在社會局安置中、領有 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後,由電腦列印信用卡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於上簽名後,特約商店再行 列印另一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供被告存查,是信用卡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蔡翔雅」之 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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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