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8號
PCDM,104,訴,268,2016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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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10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峰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王正彥
      歐石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67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第
2306號、第230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233號),就
被告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附表一編號1 、4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附表一編號2 、3 、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槍枝、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子彈,均沒收之。
王正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石城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歐石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國峰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家樂福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 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 示之子彈,郭國峰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



之子彈。
三、郭國峰與陳志宏生有糾紛,郭國峰要求陳志宏之友人陳信原 誘騙陳志宏出面,惟陳信原不從,郭國峰王正彥及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鳥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鳥仔」〉,與 少年簡○展(85年4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4日 凌晨2時許,推由郭國峰王正彥、簡○展共同強押陳信原 乘坐由「鳥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陳信原載往新北市 三峽區鳶山路某路段之山區,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陳 信原之行動自由,乘車期間,郭國峰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陳信原恫嚇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陳信原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渠等乘車至新北市三峽 區鳶山路某路段之山區後,陳信原乘隙掙脫,跳下山壁,始 逃離現場。
四、另郭國峰因聽聞李淳恩向警方指證警方另案查獲之改造手槍 1 支係郭國峰所有乙節,竟與歐石城劉旭晟劉旭晟部分 ,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因知悉李淳恩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7 樓,即共同前往上址,先共同毆打李淳恩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推由郭國峰李淳恩出言恫嚇稱 :「開庭時要改口供,不然要找你算帳,你躲的了一時躲不 了一輩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李淳恩 ,使李淳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郭國峰於102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中寧街時,偶遇陳信原郭國峰要求陳信原上車洽 談,陳信原因恐遭毆打,遂避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南 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委請便利商店店員報警後,再撥 打電話向其友人李明勳求援,李明勳趕赴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郭國峰亦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見陳信原李明勳同在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信原李明勳辱罵「操卒仔,有膽就全部出來,幹你媽」(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並持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及附表 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向陳信原李明勳射擊子彈1 發以示 警告,該子彈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看板上留有彈孔,且在 地面欄杆及走道天花板處均留下擦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舉動,恐嚇陳信原李明勳,致陳信原李明勳見狀因而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郭國峰因前開情事對李明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見李明勳駕車自桃



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中寧街口之地下室駛出時,即駕車加 速欲衝撞李明勳所駕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 嚇李明勳李明勳見狀旋即閃避並駕車逃離,致李明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嗣經陳信原報警處理,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30 號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 102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 得郭國峰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郭國峰經本院裁定准許羈押後,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2 年 12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借提郭國峰至其停放於新北市○ ○區○○○○○○○○○○○○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搜索,扣得郭國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 號4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三、因郭國峰與陳志宏生有 糾紛,郭國峰因而要求陳志宏之友人陳信原誘騙陳志宏出面 ,然陳信原堅詞不從,郭國峰王正彥王慶隆、少年簡○ 展(85年次,斯時未滿18歲,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鳥仔』等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4日2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63巷口前,共同以徒手毆打陳信原 成傷。詎郭國峰毆打陳信原後仍心有不甘,復與王正彥、「 鳥仔」及少年簡○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此部分王慶隆未參與),由郭國峰王正彥、少年簡○展 共同強押陳信原乘坐由『鳥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將 陳信原載往新北市三峽區鳶山路某路段之山區。『於渠等乘 車期間,郭國峰復基於恐嚇及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續毆打陳 信原,並向陳信原恫稱:要請其吃子彈等語,陳信原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渠等至新北市三峽區鳶山路 某路段之山區後,郭國峰王正彥、『鳥仔』、少年簡○展 再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信原,致陳信原受有頭皮 、臉部、左右耳擦傷、頸部挫傷瘀青、右肩、背部挫傷瘀青



等傷害。嗣陳信原乘隙掙脫,跳下山壁,始逃離現場。」則 就上開起訴書內記載之「於渠等乘車期間,郭國峰復基於恐 嚇及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續毆打陳信原,並向陳信原恫稱: 要請其吃子彈等語,陳信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部分,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告應僅為被告郭國峰, 至被告王正彥部分,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王 正彥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 所載不合,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檢察官所載「郭國峰復基於恐嚇及承前傷害之犯意」等 語可知,起訴法條第305條恐嚇罪罪嫌之對象僅限於郭國峰 ,就論罪法條有關王正彥涉有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顯屬 誤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9頁),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起訴之被告應僅為被告郭國峰,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信原李淳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國峰及辯護人、被告王正彥、歐 石城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陳信原李淳恩之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 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信原李淳恩到庭使被告郭國峰王正彥歐石城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 期日就證人陳信原李淳恩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 人陳信原李淳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李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郭國峰及辯護人與被告歐石城之 意見,被告郭國峰及辯護人、被告歐石城均陳明沒有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李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30677 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299頁、本院卷第75頁、第202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 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 一第302頁至第304頁背面)。
⒉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部分,經被告郭國峰陳信原李明勳射擊子彈1 發以示警告,該子彈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之 看板上留有彈孔,且在地面欄杆及走道天花板處均留下擦痕 ,顯見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
⒊此外,復有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現場彈孔、 彈頭碎片照片共22張可證(見偵卷一第283 頁至第285 頁背 面),是被告郭國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峰王正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7頁、第101 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677 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411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1378號偵卷〈下稱偵卷四〉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 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4885 號偵卷〈下稱偵卷五〉第3 頁至第4 頁、偵 卷一第198 頁),足認被告郭國峰王正彥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郭國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偵卷二第411 頁背 面、本院卷第75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淳恩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82 頁至第 383 頁、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被告郭國峰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歐石城部分:
訊據被告歐石城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毆打李淳恩,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去跟李淳恩討 債,伊只有毆打他,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淳恩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 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伊朋友「阿閔」家聊 天,郭國峰率領歐石城劉旭晟等人共同圍向伊,郭國峰 問伊102 年6 月28日與歐石城王仁伯共同被抓持有手槍 1 支,是不是伊指證槍是他的,伊回答不是,郭國峰就說 他聽到風聲,當場用力打伊3 、4 個巴掌,歐石城看到伊 說沒有當場揮拳打伊臉並拳打腳踢,然後又說欠他的10萬 元什麼時候還,現在變成15萬元,劉旭晟見狀推伊一把說 伊為什麼要當內奸,郭國峰說開庭時要改口供說槍枝不是 他的,不然要找伊算帳,並說伊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輩子 等語(見偵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第170 頁之1 ),於偵查 時證稱:郭國峰於102 年8 月28日當天有說:「開庭時要 改口供,不然要找你算帳,你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輩子」 ,當天郭國峰歐石城都有毆打伊,他們來伊住處找伊, 當下會害怕等語(見偵卷二第382 頁至第382 之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8日當天,郭國峰和歐石 城是一起來的,郭國峰問伊到底有沒有講之後,其他人就 一擁而上打伊,打完後歐石城才問伊欠錢的事情,之後伊 有聽到「開庭時要改口供,不然要找你算帳,你躲的了一 時躲不了一輩子」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 第195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郭國峰歐石城係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找李淳恩,且渠等 詢問李淳恩是否有指稱槍枝為郭國峰所有一節為否認時, 經李淳恩否認後,渠等即共同毆打李淳恩,顯見渠等係共 同為此事而至李淳恩處,則被告郭國峰並於該處對李淳恩 恫嚇稱「開庭時要改口供,不然要找你算帳,你躲的了一 時躲不了一輩子」等語,渠等自應共同負責。
⒉此外,同案被告郭國峰就此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偵卷二第411 頁 背面、本院卷第75頁、第202 頁),被告歐石城亦不否認 於當時亦曾毆打李淳恩,更顯見渠等係為槍枝乙事共同前 往至李淳恩處。是被告歐石城應係恐嚇危害安全之共犯, 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歐石城雖辯稱:伊係為討債前往云云,然縱李淳恩 有欠債等情,被告歐石城如係單純為討債前往,實無與被 告郭國峰共同前往之必要,況證人李淳恩就被告郭國峰詢 問其是否指證槍枝為郭國峰所有時,被告歐石城亦上前毆 打李淳恩,足認被告郭國峰歐石城均係為槍枝乙事前往



李淳恩處,是被告歐石城辯稱:伊是為了討債才去的, 不構成恐嚇云云,顯不足採。
四、事實欄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第75頁、第20 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原李明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4 頁至 第175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第 392 頁背面、偵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0 6 頁),復有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現場彈孔 、彈頭碎片照片共22張可證(見偵卷一第283 頁至第285 頁 背面),足認被告郭國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郭國峰係持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槍枝 、子彈」(即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制式子彈14顆),向陳信 原及李明勳,射擊子彈1 發以示警告」云云,惟查,此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 彈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南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擊 發,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除上開槍枝、子彈外,另有攜帶 其餘子彈到場,故此部分更正為被告郭國峰「持附表二所示 之手槍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向陳信原李明勳射擊 子彈1 發以示警告」,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四第3 頁、本院第75頁、第202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二第179 頁、偵卷一第206 頁),足認被告郭國峰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國峰王正彥歐石城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峰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正彥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歐石城事實欄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事實欄三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郭國峰王正彥與 簡○展、「鳥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郭國峰歐石城劉旭晟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峰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郭國峰就事實欄五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信原、李 明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郭國峰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郭國峰歐石城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正彥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本案事實欄三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事 實欄三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7月14日,而非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之罪,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㈦簡○展係85年4 月間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郭國峰王正彥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且與簡○展共同剝奪陳信原之行動自由,渠等 就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應知悉共犯簡○展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郭國峰部分並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郭國峰持有槍 、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且被告 郭國峰正值壯年,不思踏實自己人生,再與被告王正彥共同 剝奪被害人陳信原之行動自由,被告郭國峰歐石城共同恐 嚇李淳恩及被告郭國峰恐嚇陳信原李明勳,兼衡被告郭國 峰、王正彥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歐石城否認犯行,被害人



陳信源李淳恩均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且不予追究,及渠等 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郭國峰所犯事實欄三、四、六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正彥歐石城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郭國峰所犯事實欄 二、五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 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然於事實欄五擊發時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 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 年6 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家 樂福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之友人處, 以12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及制式子彈14顆(本案僅扣得子彈10顆)而無故持有 之云云,就被告郭國峰持有附表三所示11顆子彈外之其餘3 顆子彈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峰涉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郭國峰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43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102 年10月11日槍擊現場勘察紀錄暨現場照片、槍支所在 之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小停車場現場照片。
四、經查,本件僅扣得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子彈,及附表三編號5 之子彈係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 所發射,然附表三所示11顆子彈外之其餘3 顆子彈部分,並 未扣案,是否存在?及其送鑑定後是否具殺傷力?均有可疑 ,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郭國峰之認定,尚無證據足證被 告郭國峰持有附表三所示11顆子彈外之其餘3 顆子彈。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郭國峰是否有持有附表三所示11顆子彈外 之其餘3 顆子彈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國峰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國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之犯行,則此部分與被告郭國峰前開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槍枝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及與被告郭國峰持有如 附表三所示子彈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 事實欄二 │郭國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槍枝、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子彈,均│
│ │ │沒收之。 │
├──┼─────┼───────────────────┤
│ 2 │ 事實欄三 │郭國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 │ │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
│ │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 │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正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 │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事實欄四 │郭國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
│ │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歐石城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
│ │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 事實欄五 │郭國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沒收之。 │
├──┼─────┼───────────────────┤
│ 5 │ 事實欄六 │郭國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 │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 │可供擊發同口徑│
│ │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 │制式子彈使用,│
│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 │認具殺傷力 │
│ │6條右旋來復線 │ │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 │5 顆│與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子彈同時│
│ │ │ │扣案,均係口徑│
│ │ │ │9mm 制式子彈,│
│ │ │ │採樣附表三編號│
│ │ │ │2 之3 顆子彈試│
│ │ │ │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 │3 顆│原具殺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 3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1 顆│與附表三編號4 │
│ │ │ │所示之子彈同時│
│ │ │ │扣案,均係口徑│
│ │ │ │9 mm制式子彈,│
│ │ │ │採樣附表三編號│
│ │ │ │4 之1 顆子彈試│




│ │ │ │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1 顆│原具殺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 5 │子彈 │1 顆│於事實欄五所示│
│ │ │ │時、地擊發,因│
│ │ │ │已發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附表四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海洛因 │1 包│與本案無關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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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