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號、103年度偵字第18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掯掯)、午○○、寅○○、丁○○、天○○、 庚○○、戊○○、C○○、黃○○、地○○、癸○○、甲○ ○、戌○○、申○○、子○○、辰○○、卯○○、宙○○、 未○○、乙○○、丑○○、巳○○、辛○○、壬○○、酉○ ○、玄○○(原名蔡旌恒)、宇○○、A○○、己○○、B ○○等30人(下稱丙○○等30人,除丙○○外,其餘同案被 告均已審結),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成群結隊方式駕 駛車輛佔據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足使參與道 路交通之行人、車輛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3 年3月24日21時許前,利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或行動電話 彼此聯繫、邀集,假借以「反服貿」為號召,分別駕駛或乘 坐如附表所列車牌號碼之機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已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其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新北市立殯儀館前集結成車隊,或沿途加入該車隊,其中丁 ○○、天○○、庚○○、黃○○、未○○、乙○○、壬○○ 、玄○○等人預先以紙張、反服貿貼紙或口罩、膠帶等物品 遮蓋其車牌號碼,以規避員警查緝,該車隊沿新北市板橋區 長江路1段、2段,穿越華江橋(起訴書誤載為華中橋),再 沿臺北市和平西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等路段行駛,於同 日23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所謂「太 陽花學運」之集會場所,沿途車隊以鳴按喇叭及瓦斯汽笛、 超速、闖越對向車道、闖越紅燈、蛇行、競速、併排行駛、 佔據內側車道而壅塞道路、燃放鞭炮、煙火與信號彈等方式 公然飆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警後,為警當 場逮捕午○○,復經調閱案發當日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2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一宗第90-93頁 、103年度偵字第1848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三宗第55、 56頁)。
㈡、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卷 第二宗第449頁)。
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20-122頁、偵卷第三宗第132、133頁)。 ㈣、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37-140頁、偵卷第三宗第167、168頁)。 ㈤、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61-164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頁)。 ㈥、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69-177頁、偵卷第三宗第246、247頁)。 ㈦、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82-185頁、偵卷第三宗第270、271頁)。 ㈧、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90-193頁、偵卷第三宗第298、299頁)。 ㈨、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48-250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頁)。
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59-268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頁)。 、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73-275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45、446頁)。 、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78-281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59、460頁)。 、同案被告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305-308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頁)。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327-330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35、536頁)。 、同案被告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333-335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51、552頁)。 、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98 -101 頁、偵卷第三宗第74、75頁) 。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04-107 頁、偵卷第三宗第94、95頁)。 、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12-115 頁、偵卷第三宗第112、113 頁)。 、同案被告C○○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26-132 頁、偵卷第三宗第154、155 頁)。 、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198-202 頁、偵卷第三宗第320、321 頁)。 、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18-221 頁、偵卷第三宗第364、365頁)。 、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26-233 頁、偵卷第三宗第391、392頁)。 、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40-243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11、412頁)。 、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 一宗第253-256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28 、429 頁)。 、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84-287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78、479頁)。 、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90-294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93、494頁)。 、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297-300 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頁)。 、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313-316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12、513頁)。 、同案被告A○○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 卷第一宗第319-322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55、556頁)。
、證人李冠誼、鄭佳如、連家竫、李文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69-272頁、少連偵卷第二 宗第14-20頁、偵卷第三宗第519、541頁及偵卷第四宗第 124、125頁)。
、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 3月24日21時12分許至23時48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份 (見偵卷第三宗第15、16頁)。
、同案被告癸○○、甲○○、卯○○於臉書之留言資料(見 偵卷第二宗第61-69頁、偵卷第三宗第235、240至244、26 6、267、403頁)。
、同案被告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記錄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71、72頁)。
、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至23時5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 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123-125頁)。
、同案被告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至22時32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 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222-234頁)。
、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至22時4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 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258、259頁)。
、同案被告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14分許至同日23時1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資料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287-289頁)。 、同案被告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3 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3 分許之發話位置通 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311 頁),同案被告子○○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 時8 分許至同日23時4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 偵卷第三宗第356-358 頁),同案被告辰○○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0時12分許至 同日23時42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 第381 、382 頁),同案被告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 1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02 頁 )。
、同案被告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22分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資料1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28-334頁)。
、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0時38分許至同日23時0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資料1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23、324頁)。 、同案被告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至同日23時44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資料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38-441頁)。 、同案被告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02分許至同日23時01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資料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56頁)。
、同案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3 月24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之發話位置通 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72-474 頁)。 、同案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0時18分許至同日23時2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資料1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90、491頁)。 、同案被告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3 月24日21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4 分許之發話位置通 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26 、327 頁)。 、同案被告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4日21時2分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 資料1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35、336頁)。 、案發當日上開車隊集結及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攝錄畫 面翻拍照片、因交通違規、施放信號彈等不法情事而為警 蒐證、攔查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二宗第46-100頁)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於供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成群結隊方式駕駛車輛 佔據道路、闖越紅燈、飆車等行為,足生往來交通之危險 ,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 」罪(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等人於上揭時地,以逾百輛機車成群結隊方 式行駛,車隊行進時有佔據道路、闖越紅燈、飆車等行為 ,使其他用路人驚惶失措,紛紛走避,已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 來危險罪。被告與午○○、庚○○、戊○○、黃○○、地 ○○、癸○○、甲○○、戌○○、宙○○、未○○、乙○ ○、丑○○、巳○○、玄○○、己○○、寅○○、丁○○ 、天○○、蔡振昀、申○○、子○○、辰○○、卯○○、
辛○○、壬○○、酉○○、宇○○、A○○、B○○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已滿18歲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用路人之安全, 恣意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成群結隊方式駕駛車輛佔據道路 、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車輛 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偵卷一第7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素行未端(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姓 名│駕駛或乘│ 備 註 │
│號│ │坐機車之│ │
│ │ │車牌號碼│ │
├─┼───┼────┼──────────────────┤
│1 │丙○○│AFB-6357│戊○○騎乘該機車搭載丙○○。 │
├─┼───┼────┼──────────────────┤
│2 │午○○│119-JAY │ │
├─┼───┼────┼──────────────────┤
│3 │寅○○│890-HPK │ │
├─┼───┼────┼──────────────────┤
│4 │丁○○│799-KVE │ │
├─┼───┼────┼──────────────────┤
│5 │天○○│119-DGF │ │
├─┼───┼────┼──────────────────┤
│6 │庚○○│361-GAG │ │
├─┼───┼────┼──────────────────┤
│7 │戊○○│AFB-6357│戊○○騎乘該機車搭載丙○○。 │
├─┼───┼────┼──────────────────┤
│8 │C○○│069-KYX │ │
├─┼───┼────┼──────────────────┤
│9 │黃○○│877-CNZ │ │
├─┼───┼────┼──────────────────┤
│10│地○○│656-HZM │ │
├─┼───┼────┼──────────────────┤
│11│癸○○│006-BNF │ │
├─┼───┼────┼──────────────────┤
│12│甲○○│026-HZH │ │
├─┼───┼────┼──────────────────┤
│13│戌○○│192-HZH │ │
├─┼───┼────┼──────────────────┤
│14│申○○│283-EZC │ │
├─┼───┼────┼──────────────────┤
│15│子○○│880-CUP │ │
├─┼───┼────┼──────────────────┤
│16│辰○○│ABH-6053│ │
├─┼───┼────┼──────────────────┤
│17│卯○○│不詳 │為友人所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
├─┼───┼────┼──────────────────┤
│18│宙○○│880-CUP │為子○○所搭載。 │
├─┼───┼────┼──────────────────┤
│19│未○○│758-HYJ │ │
├─┼───┼────┼──────────────────┤
│20│乙○○│686-KWA │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80-KWA」。 │
├─┼───┼────┼──────────────────┤
│21│丑○○│不詳 │為友人「阿志」所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
│22│巳○○│AAZ-2183│ │
├─┼───┼────┼──────────────────┤
│23│辛○○│不詳 │為友人所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
├─┼───┼────┼──────────────────┤
│24│壬○○│BLH-851 │ │
├─┼───┼────┼──────────────────┤
│25│酉○○│772-KBK │ │
├─┼───┼────┼──────────────────┤
│26│玄○○│968-KBZ │蔡旌恒於104年8月26日更名玄○○。 │
├─┼───┼────┼──────────────────┤
│27│宇○○│176-KTB │ │
├─┼───┼────┼──────────────────┤
│28│A○○│298-KRH │ │
├─┼───┼────┼──────────────────┤
│29│己○○│752-GAG │ │
├─┼───┼────┼──────────────────┤
│30│B○○│790-KQJ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