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20號
PCDM,104,訴,102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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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633號、第9549號、第12507 號、第13109 號、第1467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 至30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陳建忠等30人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款項得逞。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陳建忠等3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麗卿、楊富崴、許嘉琪林秀玫林婷玉、陳思妤、 洪兆宣尤宏宇黃群偉王名芳賴俊廷詹宏翔、王傳 玉、詹鎧銘、林鈺芯、陳祥源徐文彥、林襼伶、鄭秀靜蘇朝順、陳亭嵐黃正毅劉東璽柯繽淳安良啟、林煊 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 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士林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 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二 分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興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 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



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8至91頁、第126 至128 頁、第140 至14 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49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 71頁反面、第193 頁、第19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忠、林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古婉君、李 季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楊富崴、林秀玫、林 婷玉、洪兆宣尤宏宇黃群偉王名芳詹宏翔王傳玉詹鎧銘、林鈺芯、徐文彥、林襼伶、鄭秀靜蘇朝順、黃 正毅、劉東璽安良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許嘉 琪、陳思妤、賴俊廷陳祥源陳亭嵐柯繽淳林煊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 22至2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42 至44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88至91頁、第112至113頁 、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8頁、偵卷二14至15頁、第27頁 至第27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面反至第56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 62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0至 81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38頁至 第14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0 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至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至17頁、第26 至2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43至44 頁、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 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頁至第6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下稱偵 卷六〉第6至7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四 第8頁至第14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9、17、20至24、27、29所示之犯行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 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 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 號2至9、17、20至24、27、29所示之犯行應適用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17、20至24、27、29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0 至16、18、19、25、26、28、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0次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 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 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0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其行為殊無可取,復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等 達成和解,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法律秩序,實應責 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88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 、8 、13、18、24、30所示, 被告偽以「林俊義」及「林俊誠」名義,行使其偽造上載「 林俊義」、「林俊誠」及「0000000000」等文字之私文書,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㈠、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 為必要,此項偽造意思表示內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 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予以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 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 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又署押係指在物 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 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不生 署押之問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 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 ,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 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8、13、18、24、30所示之字條均係 被告留給被害人或告訴人供聯絡之用,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 意思表示,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參諸 前開說明,自難以文書相論,是本件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詐騙地│詐騙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宣 告 刑 │
│ │被害人 │間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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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103 年│新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學生家│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陳建忠 │10 月1│三重區│長之名義,以找補習班之話題│ 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14時│大智街│與陳建忠攀談,使陳建忠卸下│ 警察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189 號│心防後假意離去,約5 分鐘後│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如易科罰金,以│
│ │ │ │1 樓 │,旋返回補習班,向陳建忠佯│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稱:其車子遭拖吊,需借款搭│ 紀錄表各1 份(偵卷一第│算壹日。 │
│ │ │ │ │計程車及商借拖吊費用等語,│ 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 │
│ │ │ │ │並留下虛偽之行動電話098953│ 頁反面) │ │
│ │ │ │ │7515號以供聯絡,致陳建忠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4,000 元予林嘉興│ │ │
│ │ │ │ │,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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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 │103 年│新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購物之│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古婉君 │6 月16│新莊區│名與店員古婉君攀談,使古婉│ 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15時│幸福東│君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警察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路116 │返回店內向古婉君佯稱:其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如易科罰金,以│
│ │ │ │號 │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皆在│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內,需借款3000元等語,並│ 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算壹日。 │
│ │ │ │ │為取信於古婉君,出具字條1 │ 各1 份(偵卷一第39頁至│ │
│ │ │ │ │紙,上載有「林俊義」及虛偽│ 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供│ 、第46頁反面) │ │
│ │ │ │ │予古婉君以供聯絡之意,致古│㈡、留有「林俊義」名義之字│ │
│ │ │ │ │婉君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 條1 份(偵卷一第45頁反│ │
│ │ │ │ │金3,00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 面)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偵卷一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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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2 年│臺北市│自稱「林先生」而佯以位在臺│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李麗卿 │11月5 │文山區│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之住家要裝│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財罪,累犯,處│
│ │ │日19時│興隆路│潢之話題與李麗卿攀談,使李│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2段130│麗卿卸下心防,假意離去後,│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如易科罰金,以│
│ │ │ │巷25號│旋返回該處向李麗卿佯稱: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子遭拖吊,其身上現金不足│ 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卷二│算壹日。 │
│ │ │ │ │繳納拖吊費,需商借拖吊費用│ 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 │
│ │ │ │ │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098953│ │ │
│ │ │ │ │7515號以供聯絡,致李麗卿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2,00│ │ │
│ │ │ │ │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 │ │
│ │ │ │ │隨即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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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2 年│新北市│自稱「林俊義」而以報名補習│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楊富崴 │7 月12│三重區│班之話題與楊富崴攀談,使楊│ 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11時│五華街│富崴卸下心防後假意離去後,│ 警察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期徒刑肆月,│
│ │ │47分許│167 號│旋返回補習班,向楊富崴佯稱│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如易科罰金,以│
│ │ │ │2 樓 │:其車子遭拖吊,需借款搭計│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程車及商借拖吊費用等語,並│ 三聯單各1 份(偵卷一第│算壹日。 │
│ │ │ │ │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 34 頁 至第36頁反面) │ │
│ │ │ │ │供聯絡,致楊富崴因而陷於錯│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誤,即交付現金2,500 元予林│ (偵卷二第33頁) │ │
│ │ │ │ │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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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2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誠」而偽以購物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許嘉琪 │5 月10│內湖區│名與店員許嘉琪攀談,使許嘉│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日13時│成功路│琪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錄表1 份(偵卷二第36頁│有期徒刑肆月,│
│ │ │20分許│4 段30│返回店內向許嘉琪佯稱:其車│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巷28弄│子遭拖吊,需借拖吊費用等語│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9 號1 │,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 │算壹日。 │
│ │ │ │樓「良│號以供聯絡,致許嘉琪因而陷│ │ │
│ │ │ │存養生│於錯誤,即交付現金2,500 元│ │ │
│ │ │ │坊」 │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 │ │
│ │ │ │ │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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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3 年│新北市│偽以學生家長之名義,以詢問│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林嘉興犯詐欺取│
│ │林秀玫 │6月19 │林口區│補習班開班訊息之話題與林秀│ 專線紀錄表2 份、新北市│財罪,累犯,處│
│ │ │日15時│中山路│玫攀談,使林秀玫卸下心防後│ 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林口分│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188 號│假意離去後,於同日15時30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
│ │ │ │2 樓之│許,返回補習班,向林秀玫佯│ 聯單、陳報單各1 份(偵│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3 │稱:其車子遭拖吊,財物皆遺│ 卷一第30頁、第31至32頁│算壹日。 │
│ │ │ │ │留在車上,需借款支付拖吊費│ ) │ │
│ │ │ │ │用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0989│ │ │
│ │ │ │ │537515號以供聯絡,致林秀玫│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3,│ │ │
│ │ │ │ │00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 │ │
│ │ │ │ │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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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 │102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誠」而偽以購物之│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林嘉興犯詐欺取│
│ │林麗貞 │10月18│士林區│名與店員林麗貞攀談,使林麗│ 專線紀錄表2 份、臺北市│財罪,累犯,處│
│ │ │日14時│中正路│貞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235 巷│返回店內向林麗貞佯稱:其車│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
│ │ │ │42號1 │子遭拖吊,需借拖吊等費用等│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樓 │語,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 錄表、陳報單各1 份(偵│算壹日。 │
│ │ │ │ │15號以供聯絡,致林麗貞因而│ 卷二第44、47頁、第47頁│ │
│ │ │ │ │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800 元│ 反面至第48頁反面) │ │
│ │ │ │ │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 │ │
│ │ │ │ │逃逸無蹤。 │ │ │
├──┼────┼───┼───┼─────────────┼─────────────┼───────┤
│8 │告訴人 │102 年│桃園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學生家│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林嘉興犯詐欺取│
│ │林婷玉 │8 月8 │桃園區│長之名義,以找補習班並要報│ 專線紀錄表2 份、桃園縣│財罪,累犯,處│
│ │ │日15時│市莊二│名之話題與林婷玉攀談,使林│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街156 │婷玉卸下心防後假意離去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如易科罰金,以│




│ │ │ │號「私│旋返回補習班,向林婷玉佯稱│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立巴比│:其車子遭拖吊需借款等語,│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算壹日。 │
│ │ │ │美語短│並為取信於林婷玉,出具字條│ 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 │
│ │ │ │期補習│1 紙,上載有「林俊義」及虛│ 至第52頁反面) │ │
│ │ │ │班」 │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㈡、留有「林俊義」名義之字│ │
│ │ │ │ │供予林婷玉以供聯絡之意,致│ 條1 份(偵卷二第53頁)│ │
│ │ │ │ │林婷玉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現金3,000 元予林嘉興,林嘉│ (偵卷二第53頁反面) │ │
│ │ │ │ │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9 │告訴人 │102 年│臺北市│偽以購物之名與店員陳思妤攀│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林嘉興犯詐欺取│
│ │陳思妤 │5 月14│中山區│談,使陳思妤卸下心防遂假意│ 專線紀錄表2 份、臺北市│財罪,累犯,處│
│ │ │日12時│敬業一│離去後,旋返回店內向陳思妤│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路36巷│佯稱:其車子遭拖吊,其手機│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如易科罰金,以│
│ │ │ │5 號「│與現金皆在車內,需借拖吊費│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仙德曼│用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0989│ 偵卷二第54、55頁、第57│算壹日。 │
│ │ │ │生活館│537515號以供聯絡,致陳思妤│ 頁正反面)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3,│ │ │
│ │ │ │ │00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 │ │
│ │ │ │ │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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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103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義」而以購買藝術│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洪兆宣 │6 月底│士林區│品之話題與洪兆宣攀談,使洪│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7 月初│華興街│兆宣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 錄表1 份(偵卷二第60至│有期徒刑肆月,│
│ │ │之某日│1號 │旋返回該處向洪兆宣佯稱:其│ 61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11時許│ │車子遭拖吊,需借拖吊等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以供聯│ │算壹日。 │
│ │ │ │ │絡,致洪兆宣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即交付現金3,000 元予林嘉興│ │ │
│ │ │ │ │,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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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103 年│新北市│偽以學生家長之名義,以找補│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尤宏宇 │11月21│新莊區│習班之話題與尤宏宇攀談,使│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日18時│新莊路│尤宏宇卸下心防後假意離去後│ 錄表1 份(偵卷二第64頁│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418 號│,旋返回補習班,向尤宏宇佯│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稱:其車子遭拖吊需借款等語│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致尤宏宇因而陷於錯誤,即│ (偵卷二第65至66頁) │算壹日。 │
│ │ │ │ │交付現金2,000 元予林嘉興,│ │ │
│ │ │ │ │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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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 │103 年│新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學生家│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黃群偉 │9 月初│新店區│長之名義,以找補習班之話題│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某日21│中正路│與黃群偉攀談,使黃群偉卸下│ 錄表1 份(偵卷二第69頁│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188 號│心防後假意離去後,旋返回補│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4 樓 │習班,向黃群偉佯稱:其車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遭拖吊需借款等語,致黃群偉│ │算壹日。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50│ │ │
│ │ │ │ │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 │ │
│ │ │ │ │隨即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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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 │103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購物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王名芳 │8 月下│北投區│名與店員王名芳攀談,使王名│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旬某日│石牌路│芳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錄表1 份(偵卷二第73頁│有期徒刑肆月,│
│ │ │20、21│1段1號│返回店內向王名芳佯稱:其車│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 │ │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皆在│㈡、留有「林俊義」名義之字│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並│ 條1 份(偵卷二第74頁)│算壹日。 │
│ │ │ │ │為取信於王名芳,出具字條1 │ │ │
│ │ │ │ │紙,上載有「林俊義」及虛偽│ │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供│ │ │
│ │ │ │ │予王名芳以供聯絡之意,致王│ │ │
│ │ │ │ │名芳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 │ │
│ │ │ │ │金2,50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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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 │104 年│新北市│偽以購買手機之名與店員賴俊│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賴俊廷 │2 月間│中和區│廷攀談,使賴俊廷卸下心防遂│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某日19│中正路│假意離去後,旋返回店內向賴│ 錄表1 份(偵卷二第78頁│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220 號│俊廷佯稱:其車子遭拖吊,其│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手機與現金皆在車內,需借拖│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吊費用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 │算壹日。 │
│ │ │ │ │以供聯絡,致賴俊廷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即交付現金2,000 元予│ │ │
│ │ │ │ │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 │ │
│ │ │ │ │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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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 │104 年│臺北市│以唱片之話題與詹宏翔攀談,│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詹宏翔 │2 月11│大安區│使詹宏翔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日17時│和平東│後,旋返回店內向詹宏翔佯稱│ 錄表1 份(偵卷二第82頁│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路1 段│:其車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12巷4 │金皆在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 │語,致詹宏翔因而陷於錯誤,│ (偵卷二第83至86頁) │算壹日。 │
│ │ │ │ │即交付現金2,200 元予林嘉興│ │ │
│ │ │ │ │,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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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訴人 │103 年│新北市│自稱「林先生」而偽以購買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王傳玉 │8 月10│永和區│子之名與店員王傳玉攀談,使│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11日│永和路│王傳玉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 錄表1 份(偵卷二第90頁│有期徒刑肆月,│
│ │ │17時許│2 段 │,旋返回店內向王傳玉佯稱:│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198 號│其車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皆在車內,需借拖吊等費用等│ │算壹日。 │
│ │ │ │ │語,並留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 │ │
│ │ │ │ │,致王傳玉因而陷於錯誤,即│ │ │
│ │ │ │ │交付現金2,500 元予林嘉興,│ │ │
│ │ │ │ │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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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 │103 年│新北市│自稱「林先生」而偽以購買眼│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林嘉興犯詐欺取│
│ │詹鎧銘 │6 月11│新莊區│鏡之名與店員詹鎧銘攀談,使│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財罪,累犯,處│
│ │ │日11時│新泰路│詹鎧銘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 錄表1 份(偵卷二第94頁│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315 號│,旋返回店內向詹鎧銘佯稱:│ 正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1 樓 │其車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皆在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 (偵卷二第95頁正反面)│算壹日。 │
│ │ │ │ │,並留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 │ │
│ │ │ │ │致詹鎧銘因而陷於錯誤,即交│ │ │
│ │ │ │ │付現金3,000 元予林嘉興,林│ │ │
│ │ │ │ │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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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訴人 │103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購物之│㈠、留有「林俊義」名義之鄉│林嘉興犯詐欺取│
│ │林鈺芯 │11、12│萬華區│名與店員林鈺芯攀談,使林鈺│ 村餅屋會員資料1 份(偵│財罪,累犯,處│
│ │ │月間某│艋舺大│芯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卷二第99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道140 │返回店內向林鈺芯佯稱:其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如易科罰金,以│
│ │ │ │號「鄉│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皆在│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村餅屋│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並│ 錄表1 份(偵卷二第100 │算壹日。 │
│ │ │ │店」 │為取信於林鈺芯,出具字條1 │ 至101 頁) │ │
│ │ │ │ │紙,上載有「林俊義」及虛偽│ │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供│ │ │
│ │ │ │ │予林鈺芯以供聯絡之意,致林│ │ │
│ │ │ │ │鈺芯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 │ │
│ │ │ │ │金3,00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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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告訴人 │103 年│新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購物之│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林嘉興犯詐欺取│
│ │陳祥源 │11月13│中和區│名與店員陳祥源攀談,使陳祥│ 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財罪,累犯,處│
│ │ │日14時│中正路│源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715 號│返回店內向陳祥源佯稱:其車│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如易科罰金,以│
│ │ │ │「AM原│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皆在│ 偵卷三第7 、12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食養生│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並│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算壹日。 │
│ │ │ │飲品店│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 (偵卷三第6 頁正反面)│ │
│ │ │ │」 │供聯絡,致陳祥源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交付現金2,000 元予林│ │ │
│ │ │ │ │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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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告訴人 │103 年│新北市│偽以運動治療之話題與徐文彥│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徐文彥 │4月8日│板橋區│攀談,使徐文彥卸下心防遂假│ 記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下午某│和平路│意離去後,旋返回店內向徐文│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96號1 │彥佯稱:其車子遭拖吊,其手│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如易科罰金,以│
│ │ │ │樓「永│機與現金皆在車內,需借拖吊│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春物理│費用等語,致徐文彥因而陷於│ 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算壹日。 │
│ │ │ │治療所│錯誤,即交付現金5,000 元予│ 證明申請書各1 份(偵卷│ │
│ │ │ │」 │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 一第14、15、16頁、第18│ │
│ │ │ │ │逸無蹤。 │ 至19頁) │ │
│ │ │ │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1 份(偵卷四第18至│ │
│ │ │ │ │ │ 19 頁 ) │ │
│ │ │ │ │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
│ │ │ │ │ │ (偵卷四第20頁至第20頁│ │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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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告訴人 │103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購買衣│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林襼伶 │4 月10│士林區│物之名與店員林襼伶攀談,使│ 記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15時│基河路│林襼伶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34號「│,旋返回店內向林襼伶佯稱:│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如易科罰金,以│
│ │ │ │BY-HEA│其車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T 服飾│皆在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 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各│算壹日。 │
│ │ │ │店」 │,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份(偵卷四第30、31頁│ │
│ │ │ │ │號以供聯絡,致林襼伶因而陷│ 、第33至35頁) │ │
│ │ │ │ │於錯誤,即交付現金900 元予│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逸無蹤。 │ 錄表1 份(偵卷四第28至│ │
│ │ │ │ │ │ 29頁) │ │
│ │ │ │ │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偵卷四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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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告訴人 │103 年│臺北市│自稱「林先生」而偽以購物之│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鄭秀靜 │3 月6 │內湖區│名與店員鄭秀靜攀談,使鄭秀│ 記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11時│成功路│靜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4段168│返回店內向鄭秀靜佯稱:其車│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易科罰金,以│
│ │ │ │之3號 │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皆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杰生│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並│ 各1 份(偵卷四第36頁、│算壹日。 │
│ │ │ │健康鞋│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 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
│ │ │ │、足墊│供聯絡,致鄭秀靜因而陷於錯│ 、第40頁) │ │
│ │ │ │」 │誤,即交付現金2,500 元予林│ │ │
│ │ │ │ │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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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害人 │102 年│新北市│自稱「林先生」而偽以購物之│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李季樺 │12月10│永和區│名與店員李季樺攀談,使李季│ 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11時│福和路│樺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旋│ 警察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235 號│返回店內向李季樺佯稱:其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如易科罰金,以│
│ │ │ │「維多│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皆在│ 份(偵卷一第53、54頁、│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亞鞋│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並│ 第55頁反面) │算壹日。 │
│ │ │ │店」 │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 │ │
│ │ │ │ │供聯絡,致李季樺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交付現金4,000 元予林│ │ │
│ │ │ │ │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無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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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告訴人 │102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誠」而偽以報名補│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蘇朝順 │1 月15│大安區│習班之話題與蘇朝順攀談,使│ 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21時│安和路│蘇朝順卸下心防遂假意離去後│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1 段12│,旋返回店內向蘇朝順佯稱:│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如易科罰金,以│
│ │ │ │2 巷13│其車子遭拖吊,其手機與現金│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1 樓│皆在車內,需借拖吊費用等語│ 表、陳報單各1 份(偵卷│算壹日。 │
│ │ │ │「卓越│,並為取信於蘇朝順,出具字│ 一第21頁、第23頁反面、│ │
│ │ │ │補習班│條1 紙,上載有「林俊誠」及│ 第25、26頁、第26頁反面│ │
│ │ │ │」 │虛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提供予蘇朝順以供聯絡之意,│㈡、留有「林俊誠」名義之卓│ │




│ │ │ │ │致蘇朝順因而陷於錯誤,即交│ 越補習班(大安部)學生│ │
│ │ │ │ │付現金3,000 元予林嘉興,林│ 資料卡1 份(偵卷一第24│ │
│ │ │ │ │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頁) │ │
│ │ │ │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1 份(偵卷四第45至│ │
│ │ │ │ │ │ 46頁) │ │
├──┼────┼───┼───┼─────────────┼─────────────┼───────┤
│25 │告訴人 │103 年│臺北市│偽以購物之名與店員陳亭嵐攀│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 │陳亭嵐 │8 月9 │萬華區│談,使陳亭嵐卸下心防遂假意│ 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財罪,累犯,處│
│ │ │日12時│成都路│離去後,旋返回店內向陳亭嵐│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117 號│佯稱:其車子遭拖吊,其手機│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如易科罰金,以│
│ │ │ │ │與現金皆在車內,需借拖吊費│ 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用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0989│ 1 份(偵卷四第54頁反面│算壹日。 │
│ │ │ │ │537515號以供聯絡,致陳亭嵐│ 、第56至57頁)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2,│ │ │
│ │ │ │ │000 元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 │ │
│ │ │ │ │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26 │告訴人 │103 年│臺北市│自稱「林俊義」而偽以報名補│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林嘉興犯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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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