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06號
PCDM,104,訴,100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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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傑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0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高榮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張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榮傑力興環保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下稱力興環保公司,公司法人部分未經起訴)負責 人、張耀文為該公司僱用之司機。力興環保公司前由高榮傑 當時配偶張旬湘(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離婚)承包處理昱 伸香料有限公司前經查扣之遭DEHP(塑化劑)污染原料與成 品(下稱昱伸公司查封物)之清運銷燬工作,因力興環保公 司尚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遂委由領有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永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環保公 司,由張旬湘胞弟經營)從事清運,於102 年10月1 日,由 張旬湘指揮張耀文駕駛永合環保公司登記之密封式垃圾車將 昱伸公司扣案物載運至八里垃圾焚化場,會同衛生稽查員監 督進行銷燬,因銷燬作業疏失,致有藍色大桶6 桶(鐵桶或 塑膠桶)、白色塑膠中桶3 桶之查封物(下稱漏未銷燬查封 物,即含附表編號1 、2 、8 在內之同表備註㈡、⒈所示之 場址一之53加侖大桶6 個、白色塑膠中桶之其中3 個。起訴 書誤載大型桶子4 只、大型桶子4 只)漏未銷燬,遂將該等 漏未銷燬查封物貯存於力興環保公司堆置廠區(位於新北市 ○里區○○路000 號,下稱堆置廠)而遲未清除。嗣高榮傑張旬湘離婚,欲結束力興環保公司營業,為求處理上開漏 未銷燬查封物,明知該公司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且與張耀文均知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屬事業廢棄物 應運送至焚化場銷燬,竟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日,以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代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證之杜耀宗(由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通緝)清除上開漏未 銷燬查封物,並指派張耀文協助杜耀宗處理上開漏未銷毀查



封物,高榮傑張耀文杜耀宗即基於違反廢物清理法之共 同犯意,由杜耀宗張耀文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 至力興公司堆置場,由張耀文將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搬運至 力興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由杜耀宗 駕車,並由張耀文隨車確認杜耀宗使用車輛情形,以接續2 趟載運方式,將上開漏未銷燬查封物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御史 路山區墳墓旁空地(下稱御史路棄置地點,即附表備註㈠、 ⒈所示之場址一)非法丟棄。嗣於同月25日,經民眾發現該 處及周遭(附表備註㈠所示之場址一至三)遭棄置大量廢棄 桶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衛生單位到場稽查,於上開漏未銷 燬查封物之藍色大桶上發現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隨於翌日 (26日)訪查高榮傑,再於同月29日會同高榮傑杜耀宗、 張詢湘至御史路棄置地點會勘確認,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榮傑張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他 卷第25-27 、44-46 、167-169 、193-199 頁;本院卷第12 6 反面-127反面、146 反面、202 頁),核與共同被告杜耀 宗於警詢、偵訊中(他卷第34-37 、161-163 頁)、證人張 旬湘(他卷第51-54 頁)、負責昱伸公司查封物銷燬之衛生 稽查員戴忠凱(他卷第58-60 頁)證述相符,就本案御史路 棄置地點之棄置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103 年9 月26、29日)暨現場照片、同局103 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而棄置地點之查獲廢棄物情 形,有同局103 年12月9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同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62-83 、129-135 、137- 142 、143-158 頁;本院卷第185-195 頁)在卷可稽,另昱 伸公司查封物之銷燬作業情形,亦有該案之簽辦單、現場稽 查工作日誌表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14-128 頁),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經查: ㈠公訴意旨就漏未銷燬查封物之數量,雖認係共8 桶大型桶子 (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惟起訴書上開認定,係依杜 耀宗於104 年3 月20日偵訊證述於該日分2 趟,各載4 桶之



陳述為據(他卷第162 正反頁),惟查:①杜耀宗係於警方 與衛生單位於103 年9 月25日接獲報案後,於同月29日始會 同警方與衛生稽查人員至御史路棄置地點會勘,而依當日現 場棄置情形,自陳:伊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場址一處棄置 5 個大型鐵桶、3 個塑膠桶,其中2 個鐵桶有昱伸公司查封 物封條等語,有警詢筆錄(103 年12月3 日,他卷第34-37 頁),並有同日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他卷第23)暨該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9-42 頁)在卷 可查。②依當日現場照片,於附表備註欄場址一所示之藍色 53加侖大桶雖僅有5 個,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3 年10月2 日會同衛生單位至現場採樣檢驗時,場址一亦僅有藍色53加 侖大桶5 個,然依檢測報告,另有1 桶貼有昱伸公司查封物 封條之53加侖藍色鐵桶前已另置於五股區衛生所暫置(即附 表一編號8 ),此桶既貼有昱伸公司查封物封條,自應認漏 未銷燬查封物,是起訴書就桶數部分,自有漏載,應予更正 。③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於場址一之廢棄桶內取樣之液 體經檢驗檢出DEHP,有檢測報告在卷可查,是就此2 桶部分 ,自可確認係漏未銷燬查封物。至於,場址一之除現場5 桶 53加侖藍色桶外之其餘廢棄桶,因未逐桶確認,是依杜耀宗 陳述,除就其中3 桶白色塑膠桶外,尚難認屬被告違法棄置 之物;此外,該場址二、三之其餘廢棄桶,雖亦有多桶53加 侖藍色大桶,惟經抽樣檢驗結果未檢出DEHP(即附表編號4- 7 ),而被告高榮傑張耀文杜耀宗均否認該等廢棄桶係 屬漏未銷燬查封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屬昱伸公司查封物 漏未銷燬部分,自難認係被告違法棄置物,附此敘明。 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榮傑張耀文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科 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高榮傑明知力興環保公司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 共同被告杜耀宗無清除許可文件,並與被告張耀文均知悉本 案漏未銷燬查封物係昱伸公司查封遭查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知該等廢棄物之合法銷燬方式,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違法 丟棄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 人與同案被 告杜耀宗雖係以2 趟運送方式,違法丟棄本案漏未銷毀查封 物,惟應認係出於同一違法丟棄行為下之分趟運送丟棄,僅 屬一行為。另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杜耀宗,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查,力興環保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自無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或「清除」行為,被告高榮傑為公司負 責人,自102 年10月1 至103 年9 月15日將本案漏未銷毀查 封物貯存於該公司堆置廠,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而犯同條款之罪,惟廢棄物清理法規所稱之「貯存」,係 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 條第7 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1 款),是貯存行為係「清除」行為(定義參照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前階段行為,是 就力興環保公司非法貯存本案漏未銷毀查封物部分犯行,自 應為其後非法清除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附此續明。 ㈣刑之酌減部分(被告張耀文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耀文 雖於102 年4 月14日因受健銘環保有限公司邱仕梵委託駕 車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5、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9 月2 日確定,其於該案確定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屬非 是,惟於本案其當時為力興環保公司員工,其老闆即被告高 榮傑因不願被告杜耀宗操作公司機具,且為免杜耀宗於使用 公司車輛清除本案漏未銷毀查封物期間趁機載運其他廢棄物 ,始命被告張耀文協助操作機具將本案漏未銷毀查封物搬運 上車並隨車以防止杜耀宗另行載運其他廢棄物等情,經被告 陳述明確(他卷第194 正反頁),是其於本案涉案情節,顯 與前案有異,而本案遭違法丟棄廢棄物共僅9 桶,參酌其涉 案情節,如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至於,被告高榮傑部分,因其係力興公司負 責人,且知悉本案漏未銷燬查封物之合法清除方式,竟仍委 由杜耀宗為本案違法清除,依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自難予 以酌減,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行中擔任之角色、 違法傾到之數量,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與 目的、於犯行中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違法傾到之廢棄物 數量與種類、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併斟酌其等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以及就被告張耀文前違反廢棄物案件經判處刑度(1 年2 月)及宜予酌減之程度,就2 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高榮傑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惟依本案情節,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為警惕,爰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黃正綱、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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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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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樣品編號 │性狀描述 │採集地點 │檢測結果/主要有害物質 │法規依據(廢棄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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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0000000000 │微黃色透明黏│場址一 │①主要為C3~C10 酸甲基酯、甘油及│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 │ │稠液體 │【P.149#01】│ 含氧酸之酯類等相關化合物。例如│ 7 、11、25條第4 項 │
│ │ │ │ │ Trib-utyri(三丁酸甘油酯)為飼│②廢棄物清法2 條第2 項│
│ │ │ │ │ 料添加物、Glyceroltricapry-lat│③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 │ (甘油三辛酸)為化妝養品原料。│ 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 │ │ │ │②【主要有害物質】檢出DEHP(di(2│ │
│ │ │ │ │ -ethylhexyl)phthal ate鄰苯二甲│ │
│ │ │ │ │ 酸二辛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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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0000000000 │①上層:紅黑│場址一 │①主要為C7~Cl8 烷烴類、C8~C9酚│同上 │
│ │ │ 色液體 │【P.149#02】│ 類、甘油、C2及C4羧基乙醇、C12 │ │




│ │ │②中層:棕紅│ │ 酸乙基、C10 ~C12 胺類。 │ │
│ │ │ 色液體 │ │②【主要有害物質】檢出DEHP。 │ │
│ │ │③下層:乳白│ │ │ │
│ │ │ 色黏稠液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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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0000000000 │棕黃色液體 │場址一 │①樣品中含微量甘油、Propylenegly│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 │ │ │【P.149#03】│ col (丙二醇,化妝品保濕劑)、│標準之廢棄物,為一般廢│
│ │ │ │ │ 2-Ethyl-3-hydroxy ~4H-pyran │棄物 │
│ │ │ │ │ -4-one(乙基麥芽酚),食品香料│ │
│ │ │ │ │ 添加劑。 │ │
│ │ │ │ │②未檢出DEH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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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Z0000000000 │微黃色黏稠膠│場址二 │①樣品中主要為乙酸乙酯、甲苯、丙│①廢棄物清法2 條第2 項│
│ │ │狀液體 │【P.149 反#0│ 烯酸之C4及C8酯類、Isopropylmyr│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4】 │ istate(IPM ,十四酸異丙酷,化│ 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 │ │ │ │ 妝品添加溶劑)、phthalates(鄰│ │
│ │ │ │ │ 苯二酸酯類,塑化劑),研判與化│ │
│ │ │ │ │ 妝清潔品行業相關。 │ │
│ │ │ │ │②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 │
│ │ │ │ │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第│ │
│ │ │ │ │ 1 款,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 │
│ │ │ │ │ 事業廢棄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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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Z0000000000 │①上層:微黃│場址二 │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同上 │
│ │ │ 色黏稠液體│【P.149 反#0│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第1款 │ │
│ │ │②下層:無色│5】 │,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 │
│ │ │ 透明液體 │ │棄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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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Z0000000000 │淡黃色透明液│場址二 │樣品之PH值小於1 ,依據「有害事業│①廢棄物清法2 條第2項 │
│ │ │體 │【P.149 反#0│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6 】 │款,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腐蝕性事業│ 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 │ │ │ │廢棄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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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Z0000000000 │①上層:淺棕│場址三 │①主要為C1~C2苯、甲笨、乙酸乙酯│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 │ │ 色黏稠液體│【P.149 反 │ 、C4~C5酮、異丙醇、丙稀酸酯類│ 第7、11 、25第4 項 │
│ │ │②下層:乳白│#07】 │ 、醋酸酯類、Isopropy-lmyristat│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 色黏稠液體│ │ e (IPM ,十四酸異丙酯)、2,4-│ 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 │ │ │ │ 二異氰酸甲苯(TDI )、C8酸雙C8│ │
│ │ │ │ │ 酯類,疑與聚氨酯(PU)製程相關│ │
│ │ │ │ │ 。 │ │




│ │ │ │ │②【主要有害物質】TDI ,閃火點小│ │
│ │ │ │ │ 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
│ │ │ │ │ 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第1 款,依│ │
│ │ │ │ │ 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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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Z0000000000 │①上層:黃棕│原場址一暫置│①樣品之定性分析結果與Z000000000│同編號1 │
│ │ │ 色液體 │五股區衛生所│ 1 樣品相近似,主要為C3~C10 酸│ │
│ │ │②下層:乳白│【P.150#08】│ 甲基酯相關化合物。 │ │
│ │ │ 色黏稠液體│ │②有極微量DEHP檢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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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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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遭查獲棄置廢棄物現場共3 處:相對位置如街景圖【P.134-135 】、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1月7 日編號1035│
│ │ 5C0000 0-0-0-00 測試報告上之採樣現場手繪圖【P.156 反】。 │
│ │ ⒈場址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御史路紅磚房側邊墓園旁)【P.132 圖1 】。│
│ │ ⒉場址二:同小段1172-6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旁(自場址一沿御史路往南行約50公尺右方樹林內坡坎下方)【│
│ │ P.132 圖2 】。 │
│ │ ⒊場址三:同小段1172-7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旁(自場址二沿御史路再往南行約10公尺之右側路旁)【P.132 │
│ │ 圖3 】。 │
│ │㈡各場址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 │
│ │ ⒈場址一:共計6 個大桶,其他物品查獲後經以太空包打包成9 袋【P.147 圖3 、4 】,內容詳如下: │
│ │ ①53加侖大桶5 個(含鐵桶及塑膠桶)。 │
│ │ ②散落堆放廢真空壓縮罐。 │
│ │ ③廢塑膠瓶、桶及廢鐵桶。 │
│ │ ④五股區衛生所暫置1 個貼有新北市衛生局封條之鐵桶。 │
│ │ ⒉場址二:53加侖大桶11個(編碼2-1至2-11,其中2-8為空桶)【P.147反圖5、6】。 │
│ │ ⒊場址三:53加侖大桶3 個(編碼3-1至3-3)【P.141反圖7】。 │
│ │㈢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1月7 日編號10355C00000-0-0-00測試報告,場址一之樣品(Z0000000000-S10310│
│ │ 02003 樣品,包括五股區衛生所Z0000000000 樣品)研判與食品、化妝清潔品等行業相關【P.153 反】。 │
│ │㈣場址二及場址三(Z0000000000-Z0000000000 樣品)所棄置事業廢棄物具不同之有害特性且並未全面檢測,若│
│ │ 無法逐一採樣檢測確認其特性,應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P.153 反】。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法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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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