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臺灣之星(年籍不詳)
陳偉全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 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郭德民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 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被告等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位址及依被告 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等情,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12月28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