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鄭玉葉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葉春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自訴人鄭玉葉認被告葉春蘭涉嫌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21572 號、第29870 號案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 人蔡汶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紙、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3 月3日 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 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所提出 之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1 份、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2157號、第298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3 年8 月6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並於103 年8 月25日警詢及103 年8 月29日偵訊中指訴 自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有對其為傷害及妨 害自由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因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蔡汶君住處淹水的問題,我 和蔡汶君到自訴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勘查 地下室,自訴人先開門讓我們進去,蔡汶君先下樓,自訴人 和我在往地下室途中的車庫裏,自訴人突然回頭不讓我下去 ,自訴人就拿鑰匙戳我左胸下的腋下,蔡汶君聽到我唉了一 聲之後,從樓梯間走上來,所以沒有看到自訴人拿鑰匙戳我 的情形,之後柳佩伶和我丈夫羅復衡進來之後,我就跟他們 兩位說自訴人以鑰匙戳我的情形,後來羅復衡就跟自訴人說 這是公設,東西壞了,我們有權利去維修等語,自訴人就把 門關起來自己出去了,不讓我們出去,我喊了半天要自訴人 開門,自訴人卻不開,後來是柳佩伶發現另外有自動門可以 開,所以才離開,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到場後我們 已經開門出來了,警察有看到我的傷勢,要我去驗傷,所以 我就立刻去驗傷了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 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並於103 年8 月25日警詢中、103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 官偵訊中到庭,指訴自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地下車庫門口, 持鑰匙戳被告之左側胸部,並徒手推被告去撞鐵門及牆壁 ,導致被告受有左胸壓傷併擦挫傷之傷害,自訴人復為阻 止被告前往地下室察看,而將上址1 樓之鐵門拉下,以此 方式阻止被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被告之自由。而被告上 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1572 號、第29 870 號案件偵查後,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人蔡汶君於前案中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103 年
8 月6 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 3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3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 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及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72 號、第298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之前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傷害部分,乃以僅有被告之單 一指訴,另就妨害自由部分,係因被告所指與證人蔡汶君 之證述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罪疑唯輕原則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
1.就傷害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103 年偵字第21572 號【下稱21572 號偵卷】卷第 2 頁)及新泰綜合醫院104 年7 月7 日函附之被告急診病 歷影本(見本院卷第71-73 頁)顯示,被告確實於103 年 3 月3 日下午5 時38分許赴新泰綜合醫院急診,並受有左 胸部壓傷併擦挫傷之傷害。復觀諸自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我有以身體擋住要下去地下室的入口等情( 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70 號卷【下稱29870 號偵卷】第3 頁、21572 號偵卷第15頁),已足見被告與自訴人當天確 有發生口角及肢體推擠之衝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 音譯文中,被告當場即有不斷指稱自訴人拿鑰匙戳被告並 有推被告等情(見21572 號偵卷第32頁),以及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馮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被 自訴人用鑰匙戳傷,我有請被告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 141 頁)。是被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遭自訴人持鑰匙及徒 手推擠所致,即難謂全然虛構,實無法排除被告在自訴人 阻擋推擠之當下,誤認其上揭所受之傷害係遭自訴人持鑰 匙及徒手推擠所致,亦無法排除被告就所受傷害部分誇大 其詞之可能性,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誠難以誣告罪相繩。
2.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跟柳佩 伶、羅復衡、蔡汶君,4 個人一起被自訴人鎖在上址內, 我在被關起來的時候有報警,因為我們不知道裡面有開關 ,鑰匙在自訴人身上,是柳佩伶找了1 分多鐘才找到開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羅復衡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因我跟自訴人爭吵,所以自訴人出去用遙控鎖把鐵 門關下來,我跟柳佩伶、蔡汶君及被告4 個人就被關在上 址1 樓大概3 、4 分鐘左右,我在裡面一直叫告訴人把門
打開,她不開,我就叫被告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反面)。及柳佩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我跟羅復衡在 大門口聽到吵架的聲音就進去看,看到被告和自訴人吵架 ,後來自訴人走出去就把鐵門關起來,然後我就找鐵門的 開關把鐵門打開,當天有我、被告、羅復衡和蔡汶君4 個 人被關在裡面,在我找到開關前被告就已經報警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均相符合。且證人即據報到場之 警員馮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到場當時被告就在公寓 的門口,被告所指遭到反鎖是在公寓進去樓梯類似玄關的 空間,我當時有質疑被告說照理大門都是可以從裡面打開 ,從外面才需要用鑰匙打開,被告何以會遭到反鎖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亦足徵被告於案發後有立即向 警員表示渠等遭自訴人反鎖之情形。復佐以本院函調103 年3 月3 日被告報案之錄音檔,並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以電話報案當時確實有向員警表示:自訴人把一樓地下 室公設的門都關起來,把我們都鎖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自訴人當天的確有將上址一樓 之鐵門關上,而被告與羅復衡、柳佩伶等人在上址一樓室 內至找到開關將門打開之時間約有數分鐘,則被告之指訴 顯非全然虛構,自難排除被告在其等尚未找到開關之數分 鐘內,誤認其等遭到自訴人妨害自由之可能性,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亦難謂被告 此部分係屬誣告。
3.被告所申告之自訴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情,雖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所申告 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究不能僅因 其所訴事實,因偵查後不能證明為真實,致告訴人不受追 訴處罰,即謂被告成立誣告罪。
六、綜上各情,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 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