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傅俊龍(原名傅木旺)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
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長年從事水電工作 而有穩定收入,實無必要貪圖提供帳戶之有限報酬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當時聲請人正準備結婚為增加收入,乃循報紙刊 登之徵人廣告應徵兼職工作,卻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然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未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又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提供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永和分局有關 登報徵人者相關資料,然偵查機關及法院均未予調查、審酌 ,是認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者,始准 許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同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以 98 年度偵字第20635號、第21594號、第215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上訴後,由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 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43號繫屬中,嗣聲請人於99年1月 1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該案乃於99年1月15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永和分局警 詢時已提供當時登報徵人者相關聯絡資料,但偵查機關及 法院並未調查、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8年7月19 日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8年7月26日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詢時,僅泛稱:伊於98年6月間看 中國時報廣告欄應徵工作,撥打報上所載電話號碼後,由 自稱係「陳經理」之人接聽,「陳經理」要求伊準備提款 卡等證件供其影印,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相約於當日 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錢櫃KTV見面,伊依約前往後「陳經理」又以電話要伊將 提款卡等證件交付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身高約170至180公 分、國字臉、年約36歲,至「陳經理」伊則僅在電話中交 談過未曾謀面,兩人年籍均不詳,伊忘記對方電話也無法 提供中國時報廣告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0635號卷第4-6頁、98年度偵字第21594號卷 第4-7頁)。嗣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並未 提供有關「陳經理」等不詳詐欺者之具體資訊,亦未聲請 調查相關證據;待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始提 出受話通話明細單、中國時報98年6月17日F7版廣告等件 ,具狀陳稱當時係撥打報紙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應徵工作,並請求調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對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43號卷第3、7-10頁),然其於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復陳稱:伊以為原審判決要入監服刑,不 知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伊現在認為無上訴 之必要,欲撤回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刑事撤回狀撤回上 訴(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43號卷第29-30頁),致該 案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由此可知聲 請人自始即知悉「陳經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且得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卻未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其對第一審判決上訴後, 實際上已提出調閱通聯紀錄之聲請,然因其主動撤回上訴 ,始致該案判決確定,準此,自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再者,觀諸 聲請人就登報徵人者提供之具體資訊僅有「陳經理」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該門號於案發當時之 申登人為陳兆良,惟該門號並非陳兆良本人所申請,而係
由黃秋霖等人冒用陳兆良之名義、偽造其簽名所申請,再 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 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056號及98年度偵 字第33220號、第369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聲 簡再字第12號卷第22、32-49頁)在卷可查,是依聲請人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一事證,亦無從查 證登報徵人者及收受聲請人帳戶者究為何人,進而探知聲 請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事證,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三)至聲請人另主張當時伊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收入,因準備 結婚需增加收入,始循報紙廣告應徵兼職而受詐騙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未參與詐騙過程云云 。徵諸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 公司地址、人員及聯絡方式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其竟 如此輕率輕易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予他人,顯與常 情有悖。再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顯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亦 同時取得其密碼。而現今金融機構為提高帳戶安全性,提 款卡均要求設置6至12 位數之密碼,且如密碼輸入錯誤達 3次即會鎖卡無法使用。被告雖辯稱並未交付密碼,密碼 係伊之生日,於應徵工作時有給對方看過自己的身分證及 駕照等語。惟按一般若非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 密碼相符以領取款項之機會甚低,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為高工 畢業,其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 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 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 ,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 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 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縱聲請人 當時確有穩定收入且因新婚在即始求職以增加收入,亦無 解於其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異常情節及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將為他人作詐騙用途之預見可能性。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不足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
(四)末查,聲請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然聲請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不服後曾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受理時撤回上訴,第一審有罪判決因 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既針對第一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提起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限於「第二 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聲請再 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