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09號
PCDM,104,聲判,109,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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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金龍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游金水
輔 佐 人 游劉寶珠(游金水之配偶)
被   告 黃小菁
      陳明生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78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黃小菁陳炳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游金龍以被告游金水黃小菁陳明生、陳炳 煌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游金龍,聲請人 於102 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游金水黃小菁陳明生陳炳煌4 人均明知坐落臺北 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安和段760 、76 8 地號土地,係被告游金水與告訴人游金龍、案外人游根旺游豐燦等多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 共有人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若應有部分係因贈與移轉或出賣移 轉之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小菁游金水於97年7 月19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53 萬3,236 元出售其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應有 部分,並由被告陳炳煌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 ,詎被告黃小菁陳炳煌竟為規避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 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3 ,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24日 ),其餘480 分之17,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7年10月1 日),由被告陳炳煌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辦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黃小菁,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贈與部分之不實事 項,於同年10月14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 性。
二、被告黃小菁陳明生約定買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渠2 人 竟為規避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與被告陳 炳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約定買賣之7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32 分之 3,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0 年2 月25日),另就約定買賣之7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 2 分之8 ,接續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0 年8 月21日),由被告陳炳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明生,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分別於同年3 月17日、8 月30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 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 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參、本件認定被告黃小菁陳炳煌就上開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交 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8 條後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 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 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 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 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 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 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 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認定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證據:
本件被告黃小菁陳炳煌,就就上開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之行為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本件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依被告抗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查:
(一)被告黃小菁與被告游金水於97年7 月19日,約定以553 萬 3236元買賣被告游金水上開760 、7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10月30日,由被告陳炳煌 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3 ,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24日),其餘480 分之17 ,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1 日),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菁等情,除有被告黃小 菁於偵查中供稱:有先贈與再買賣這回事,我不認識游金 水和游劉寶珠,我與被告游金水是買賣,但因為被告游金 水是共有土地,所以代書建議用部分贈與的方式來進行, 這些合約書上都有寫,被告游金水的合約與我的合約不太 一樣,這上面的簽名是我的代理人幫我簽的,但我印象中 合約還有第7條,而且上面還有被告游金水的手印,契約 不是我去簽的,都是委託代書去辦的,這件買賣契約是陳 炳煌辦的,案子是蘇永平的事務所承接的,但是本案由被 告陳炳煌單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140 至 141 頁)甚明,亦據被告陳炳煌於偵查中供稱:一般我們 避免麻煩都是這樣做,買賣契約書上的指印不是被告游金 水就是他老婆的,被告黃小菁所存契約書第6 條後面的位



置為什麼沒有被告游金水黃小菁的章,因為時間太久, 我記不起來,我辦這麼多案子,不可能會記起來,被告游 金水要賣給被告黃小菁的時候,照程序要通知其他共有人 ,不用公告,但是理論上不行,因為共有人中有人已經死 亡,所以我們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如果其他共有人受有 損害,我們頂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小菁賣給被告陳 明生的時候,因為贈與不用通知其他共有人,買賣才要通 知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黃小菁已經先贈與給被告陳明生, 被告陳明生因此而成為共有人之一,之後的買賣不用通知 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 第18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金水之妻游劉寶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先生游金水重聽,簽約當時只是不 識字,但是意識還算清楚,但是當時買賣上開土地的過程 我都有在場,也都清楚,我們沒有贈與給被告黃小菁,我 們是97年當時與建設公司談好一次賣清的,這是純買賣, 簽契約書的時候,我先生有按捺過手印,整個契約和過程 很複雜,因為我先生也不認識字,我看得也不清楚,建設 公司要我們配合,我們相信建設公司就用印,所以我也不 能肯定契約的手印是不是我先生按捺的,當時建設公司也 沒有提到先贈與一部分,再做剩餘的買賣,如果有的話, 我一定會請教別人怎麼回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正反 面、第140 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又被告黃小菁所 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7 條亦載明:「本筆土 地係共同共有,部分持分以贈與方式處理。」,此有被告 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附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182 頁),另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 份、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游金水所持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34 至13 6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0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黃小菁與被告陳炳煌有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 地其中應有部分480 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 小菁先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再就其餘應有部分480 分之 17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固定有明文,然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 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94號判例



意旨)。換言之,出賣人將共有土地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 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若出賣人先將共有 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 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予該受贈土地而成為共有 人之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情形,其他 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游金水原所有之上開土地 係與告訴人游金龍等人共有,被告黃小菁本非共有人,自 須待上開土地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後始得購買上開土地, 然被告黃小菁自承其與被告游金水間並無情誼,本件實為 單純之土地買賣,猶與被告陳炳煌合意,由被告陳炳煌以 贈與為原因,將游金水其中應有部分480 分之3 ,申請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小菁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 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上,顯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 被告黃小菁藉此成為土地共有人後,則嗣後與游金水間就 上開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之買賣則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款之適用,顯已侵害告訴人游金龍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之權利無疑。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亦認被告黃小菁與被告 陳炳煌有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8 0 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小菁先成為上開土 地共有人,再就其餘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土地,以共有 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被告游金水與被告黃小菁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僅論述不能排除被告游金水或其配偶游劉寶珠有於上 開被告黃小菁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加註特約條款上按捺 指印之可能,而未敘明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此部分之行為 何以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此部分,容有證據評價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形,故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此部分之所為 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 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 ,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小菁陳炳煌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游金龍及案外人游 根旺及游豐燦等多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規定,共有人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若應有部分係因贈與移 轉或出賣移轉之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 優先承購權,被告黃小菁與被告游金水則於97年7 月19日 ,約定以553 萬3236元買賣被告游金水上開土地權利範圍 24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陳炳煌負責處理上開土地 買賣移轉事宜,然被告黃小菁陳炳煌為架空告訴人游金 龍及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炳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 0 分之3 ,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 年9 月24日),其餘480 分之17 ,則以「買賣」 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1 日),申辦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黃 小菁,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贈與部分之不實事項, 於同年10月14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 確性。
(二)證據:
1.被告黃小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炳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被告游金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游金水之配偶游劉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蘇永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6.被告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1 份、新北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被告游金水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小菁、被告陳炳煌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肆、其餘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 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 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 被告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78 號卷宗審查後, 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 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另補充如下:
1.就被告游金水贈與並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 3 予被告黃小菁部分:
經查,被告游金水贈與並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3 予被告黃小菁,固係被告黃小菁陳炳煌先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80 分之3 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小菁先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再就其 餘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 式,續行辦理被告游金水與被告黃小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款之適用,惟被告 游金水於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黃小菁時,年歲已高,簽約 過程均由證人游劉寶珠陪同處理,且據上開證人游劉寶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游金水與證人游劉寶珠係單純出賣 上開土地予被告黃小菁,簽約過程則信任建設公司而簽名 並交付印章,其等所留存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贈與相關之 特約條款,而被告黃小菁所留存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7 條固載明:「本筆土地係共同共有,部分持分以贈與 方式處理。」,惟此部分係以黏貼方式附於該份土地買賣 契約書,黏貼部分之指印2枚經檢察官依職權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土地買賣 契約書1份,經檢視緝約書內第5頁條款七黏貼部分之指紋 共2 枚,因紋現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 有被告游金水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小菁所持有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3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3 至149 頁、第182 頁、第162 頁),是被 告游金水及證人游劉寶珠堅稱其與被告黃小菁並無贈與之 合意,而僅有買賣之合意等與,非無足採;再者,本件土 地買賣過戶之相關申請移轉登記均委由被告陳炳煌處理, 而據證人蘇永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只有掛名本件土地買 買移轉登記代書,實際上之承辦人為被告陳炳煌,這件案 子也不是被告陳炳煌自己去招攬的業務,我們是做建設公 司的代書,應該是有中人介紹給建設公司,我們去配合辦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炳煌係 受被告黃小菁方面之委託而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 務,職是,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游金水與被告黃小菁陳炳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 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2.就被告黃小菁贈與並移轉登記上開7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32 分之3 及7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 之8 予被告陳明 生部分:
經查,被告黃小菁於偵查中供稱:我贈與給被告陳明生部 分,確實是我合意贈與給他的,我和陳明生是朋友關係, 他之前幫我很多忙,所以我贈與一點給他等語(見偵查卷 第5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此節亦為被告陳明生所肯 認,是被告黃小菁陳明生間並非素不相識,而係具有一 定之情誼,聲請人固提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認被告黃小菁陳明生實係公司 監察人與董事長間之關係,而投資經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 的,被告黃小菁陳明生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然聲請人此 揭理由均屬主觀臆測,遍查全卷尚難有客觀事證足供本院 核實被告黃小菁陳明生間並無贈與之合意,自難僅憑聲 請人之片面指述驟認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亦難僅憑卷內事證而認被告陳炳煌與被告黃小菁陳明生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由, 認本案查無積極事證,可茲證明被告黃小菁陳明生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參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②所示),尚難 認有不妥之處,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三、據此,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游水金就上開貳、 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行為,以及被告黃小菁陳明生陳炳煌就上開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 之行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併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此部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此 部分之行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黃小菁、被告陳炳煌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告訴人對駁回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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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