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慶安先後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案件 ,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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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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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104 年2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8 │
│ │ │,如易科罰│2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7 月23│法院104 年度│月25日 │
│ │ │金,以新臺│ │署104 年度│簡字第3586號│日 │簡字第3586號│ │
│ │ │幣壹仟元折│ │偵字第1113│ │ │ │ │
│ │ │算壹日 │ │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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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危害安│拘役叁拾日│104 年6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1│
│ │全罪 │,如易科罰│17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10月23│法院104 年度│月27日 │
│ │ │金,以新臺│ │署104 年度│審簡字第1782│日 │審簡字第1782│ │
│ │ │幣壹仟元折│ │偵字第2150│號 │ │號 │ │
│ │ │算壹日 │ │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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