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嘉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 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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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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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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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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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4 月13日上│103 年8 月3 日晚│
│ │午某時許 │上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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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4120號 │偵字第5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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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事│ │1050號 │1180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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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判│ │1050號 │1180號 │
│決├──┼────────┼────────┤
│ │確定│103 年10月31日 │103 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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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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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20113 號 │字第202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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