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怡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
日104 年度簡字第2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777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怡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怡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規避執法機關之追查 ,詎為貪圖小利,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5 日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 附近某統一超商,以每帳戶每期(1 期5 天)新臺幣(下同 )2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思源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城中分行」,業 經公訴人更正)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 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寄送予不明陌生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該不明陌生人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及本件臺中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3 日起撥打電話予李秋子 ,冒充為李秋子之女,佯稱:急需借款周轉,1 週後即還款 云云,致李秋子陷於錯誤,因而於103 年3 月6 日14時59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 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6 日12時20分許、同日12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施勤,假冒為賴施勤鄰居之媳「阿娟 」,訛稱:急需借款13萬元云云,致賴施勤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南市白河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匯款13萬元至本件臺中銀行帳戶。嗣經賴施勤、方怡 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方怡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7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子、證人即 被害人賴施勤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3 年度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103 年度偵字第30777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及 本件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匯 出匯款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紀錄、「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 10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 、第55頁、警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 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 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係指其 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所稱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本件被告 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開立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及本件臺中銀 行帳戶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陌生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與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致 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兆豐 銀行帳戶或本件臺中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 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及 本件臺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已 於105 年1 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6 萬元, 被害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 本院105 年1 月20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 頁),故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量刑尚欠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較 低刑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 安全,又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本件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損程度, 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 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 ,對被告工作、家庭、經濟之衝擊容屬有限,本院參衡各情 ,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 刑要件,則被告上訴主張請求諭知緩刑部分,為無理由,礙 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