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721號
PCDM,104,簡上,72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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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海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7 日104 年度簡字第30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因與丁○○間滋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與丙○○、少年蔡○宇(民國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廖○吉(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31 日15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同謀 由丙○○邀集少年蔡○宇廖○吉前往丁○○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臺東養生放牧雞」店砸店,其等謀 議既定,丙○○即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率同少年蔡 ○宇、廖○吉至上址店面,分持球棒、鐵棍及榔頭砸毀、損 壞上址店外丁○○所有之玻璃、招牌及攤車等物品,致令不 堪用,同時使丁○○心生畏懼(少年蔡○宇廖○吉所涉非 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57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7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2頁反面),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案發時伊並未到場,亦未指示丙○○等人砸毀告訴 人丁○○上址店面,伊僅係叫丙○○去問清楚有關告訴人之 子羅國庭造謠伊向告訴人收取保護費一事,伊沒料到丙○○ 等人竟砸毀告訴人上址店面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邀集、率同少年蔡○宇、廖○ 吉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分持球棒、鐵棍及榔頭砸毀、損壞上 址店外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招牌及攤車等物品,致令不堪用 ,同時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卷一【下稱 偵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卷二第 3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審程序、證人即少蔡○宇廖○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證 無訛(見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 、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39 頁至 第344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 695 號影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85 號影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3張、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供證:伊、蔡○宇廖○吉均有於10 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 行,案發前被告告知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但被告並未 對伊詳細說明該糾紛細節,事前被告與伊約在「信義公園」 見面,被告交代砸店事宜後,伊等即前往現場砸店,被告係 伊大伯的好友,被告從小看伊長大,伊稱呼被告為「阿伯」 ,被告會給伊生活費,亦會交代伊去做事情;伊、蔡○宇廖○吉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 店犯行,被告告知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但被告並未對 伊說明該糾紛原因,被告即叫伊去砸店,對於蔡○宇及廖○ 吉所述伊告知其等係被告叫伊找人去砸店等情,伊並無意見 ,被告係伊大伯的友人,伊稱呼被告為「阿伯」,被告看伊 長大,又會幫伊找工作,被告交代伊做事,伊就照做;案發 日伊、蔡○宇廖○吉及另1 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綽號「阿沁」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信義公園」與被 告見面,被告告知伊等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類似欠錢 之事,被告即交代伊等去砸店,被告有見到與伊同行之蔡○ 宇、廖○吉等人,其後伊等抵達告訴人上址店面,卻見到告 訴人並未營業,伊即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伊



不要太離譜即可,伊等遂動手砸店,砸店後伊等又返回「信 義公園」找被告,伊與被告交談時其餘共同前往之蔡○宇廖○吉等人均在旁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 285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⒉證人蔡○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供證:伊、 廖○吉、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至告訴人 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丙○○稱丙○○的「阿伯」叫 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砸店後伊等 有至「信義公園」,丙○○所稱「阿伯」即係被告;伊、廖 ○吉、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至告訴人上址店面參與 本件砸店犯行,丙○○稱因該店主欠「阿伯」即被告錢,被 告遂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案發 前伊有見過被告;丙○○稱因告訴人欠丙○○的「阿伯」錢 ,「阿伯」乃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 店,砸店前伊及廖○吉先至「信義公園」與丙○○會合才前 往告訴人上址店面砸店,砸店後伊等再返回「信義公園」, 丙○○所稱「阿伯」即係被告,案發前丙○○曾帶伊至「信 義公園」找被告聊天等情(見偵一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 第339 頁至第341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95 號影卷一 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85 號影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
⒊證人廖○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供證:伊、 蔡○宇、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15時46分許至告訴人 上址店面參與本件砸店犯行,丙○○稱因羅國庭之父(指告 訴人,下同)欠丙○○的「阿伯」即「江仔」錢,「阿伯」 遂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共同去砸店,砸店後 伊等有至「信義公園」,丙○○所稱「阿伯」即係被告;伊 、蔡○宇、丙○○均有於103 年3 月31日至告訴人上址店面 參與本件砸店犯行,丙○○稱因羅國庭之父欠丙○○的「阿 伯」即被告錢,被告遂叫丙○○找人去砸店,丙○○即找伊 共同去砸店;丙○○稱因羅國庭之父欠丙○○的「阿伯」即 「江仔」錢,被告乃指使丙○○去砸店,丙○○即找伊及蔡 ○宇共同去砸店,砸店前伊及蔡○宇先至「信義公園」與丙 ○○會合才前往告訴人上址店面砸店等節(見偵一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42 頁至第344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 第695 號影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8 5 號影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
⒋互核證人丙○○、蔡○宇廖○吉證述被告指示丙○○邀集 、率同蔡○宇廖○吉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店面砸店等重要 情節及基本事實,彼此或前後證詞大抵相合,苟非確有其事



,焉有不約而同一致陳述此一情節之理;參稽證人丙○○、 蔡○宇廖○吉所述其等事前至「信義公園」集合,事後至 「信義公園」與被告見面之情,誠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顯示甫案發後丙○○、蔡○宇廖○吉同至「信義公 園」集合,被告則至「信義公園」與丙○○交談等客觀情形 相吻(見偵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足資擔保證人丙○ ○、蔡○宇廖○吉指證之謀議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堪認證人丙○○、蔡○宇廖○吉之證言,確屬信而有 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適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 屬子虛,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後告訴 人表示如伊指證係被告叫伊去砸店,告訴人即不會對伊提告 ,伊才於偵查中陳述係被告叫伊去砸店,實則被告並未叫伊 去砸店云云,然查,本院盱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係 間隔案發日1 個月餘即接受調查、訊(詢)問,警詢及偵訊 當時記憶、印象顯較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更為嶄新、 鮮明、深刻,既無從探知檢警人員所欲訊(詢)問之問題, 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被告又未同時受訊(詢),證人丙 ○○係單獨面對檢警人員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外力干預 ,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猶無暇衡量被告之利害得失,較無 事後串謀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 感情性等變異因素,較可信實;酌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本件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被告之角色分 工與介入情節俱能清楚明確交待,復與證人蔡○宇廖○吉 指證之被告涉案情節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呈現之客觀情狀咸無齟齬,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被告指示丙○○邀集、率同少年蔡○宇廖○吉砸 毀告訴人上址店面等節,應符實情,至臻認定。至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更異其詞,無非係因被告在庭,難免受 有人情壓力,始迎合袒護被告,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此參 本院審理程序嗣經本院暫命被告離庭後,證人丙○○即另為 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相一致之證述情節,並陳明:伊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當時距離案發時較接近,伊 記憶較清楚,伊現在忘記很多事情,況被告係從小看伊長大 的「阿伯」,方才被告在庭,伊不知該如何陳述,伊害怕得 罪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灼然自明;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俟被告不在庭時,經排除來自 被告之外力影響,證人丙○○既知無可迴避,乃如實指證被 告,與常情無違,無礙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 可信性。




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之同謀者,為同謀共同正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 ,並不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祇要彼此間 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 ,該未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者,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負責。本件被告事前同謀由丙○○邀集少年 蔡○宇廖○吉參與本件砸店行為,事中推由丙○○率同少 年蔡○宇廖○吉前往告訴人上址店面實行本件砸店犯行, 事後則親赴「信義公園」與丙○○、少年蔡○宇廖○吉會 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循此觀之,堪認被告確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與丙○○、少年蔡○宇廖○吉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丙○○、少年蔡○宇廖○吉實行本 件砸店犯罪,本件砸店行為亦均在其等謀議及犯意聯絡範圍 之內,縱被告並未實際分擔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殆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犯結構:
被告與丙○○、少年蔡○宇廖○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丙○○、少年蔡○宇廖○吉實行本件犯 行,被告事前同謀而未親自實行本件犯罪,應論以同謀共同 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等人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被告等人以一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
㈠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蔡○宇廖○吉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少年蔡○宇廖○吉共同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 年度易字第2739號、97年度訴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衡 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及其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與心生畏 怖,危害程度非輕,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上訴執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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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