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勇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勇先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4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3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等規定,併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藉職務之便多次竊取告訴人周宜康(原名周奕旻)之酒類 ,嗣並捏造「劉俊雄」名義先後出售於他人,其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業務工作,尚有父親及罹病之母 親需其照顧,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原判決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2,1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上訴意旨改稱: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 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 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 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 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 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 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 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因認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各 種犯罪情狀如上,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 失出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係屬被告 自主之事項,而非原審得介入之情事,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履行,此有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 頁及反面、第52頁),惟此部分屬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量刑 審酌事由,核非原審量刑時已存在之,是認原審判決依當時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222,100元予告訴人,告訴 人且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述和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33頁及反面、第52頁),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之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勇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 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 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 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 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2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冒用之「劉俊雄」名義固屬 捏造,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論究否有「劉俊雄」其人存在 ,均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周奕旻所有酒類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 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偽簽「劉俊雄」之署押,進而交付均 典洋酒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廖佳銘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收購 老酒收據上偽造「劉俊雄」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14次竊盜罪、附表編 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載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於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 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竟藉職務之便多次竊取告訴人之酒類,嗣並捏造「劉俊 雄」名義先後出售於他人,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從事業務工作,尚有父親及罹病之母親需其照顧,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未扣案之收購老酒收據,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均典洋酒公司職員廖佳銘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收購老酒收據上之「劉
俊雄」署押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 │號1 所示之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2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3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4 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5 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6 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7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八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8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九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9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十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10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十一│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1所示之犯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2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十三│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3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十四│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4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陳勇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先受僱於由周奕旻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進酒商行」,負責送貨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工作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商行,以附表所 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得手。又為將上開竊得之酒類 變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 12至1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均典洋 酒有限公司」內,逕自捏造而冒用「劉俊雄」名義,在「收 購老酒收據」上偽簽「劉俊雄」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出售 之酒類並非竊盜所得之物,進而交付上開公司不知情之現場
人員廖佳銘而行使之,以順利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 14 所 示之酒類,致生損害於「劉俊雄」及均典洋酒有限公 司核對收購酒類來源之正當性。嗣將進酒商行負責人周奕旻 清點貨品發現短缺,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周奕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勇先於警詢及偵│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 竊取如附表所示酒類之事│
│ │ │ 實。 │
│ │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
│ │ │ 冒用劉俊雄名義偽造收購│
│ │ │ 老酒收據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奕旻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 │ │示酒類之事實。 │
├──┼──────────┼────────────┤
│三 │證人廖佳銘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冒│
│ │證詞 │用劉俊雄名義偽造收購老酒│
│ │ │收據之事實。 │
├──┼──────────┼────────────┤
│四 │收購老酒收據13張、監│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 │ │ 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
│ │ │ 冒用劉俊雄名義偽造收購│
│ │ │ 老酒收據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惟 多次竊盜、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被害人亦為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開偽造之「劉俊雄」署 押及收購老酒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除上開26瓶酒類外,尚 涉嫌竊取將進酒商行酒類共計743 瓶乙情。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劉力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任職 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等語,而觀諸卷附之 失竊酒類清單及數量表,告訴人係於103年6月始盤點庫存酒 類數量,而告訴人所認定之損失數量係以103年1月至同年5 月進貨數量扣除103年1月至同年5月出貨數量及同年6月之盤 點數量,則是否能執此逕自認定全由被告所竊,尚非無疑。 況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失竊酒類清單及數量表外,並無被 告任職期間酒類出貨及進貨單據或監視錄影畫面,是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酒類共計743 瓶之事實,要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如上所述,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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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行使偽造│出售酒類 │
│ │ │ │私文書時│ │
│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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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民國103 │尊爵JW 1瓶│
│ │年4月16 │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年4月16 │ │
│ │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尊爵JW1 │日某時許│ │
│ │ │瓶(價值約新臺幣【│ │ │
│ │ │下同】1,8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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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民國103 │軒尼詩XO 1│
│ │16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年4月16 │公升1瓶 │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日某時許│ │
│ │ │1公升1瓶(價值約1 │ │ │
│ │ │萬1,000元),得手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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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22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2日某時│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青) │
│ │ │0.7公升1瓶(青)【│ │ │
│ │ │價值約1萬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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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24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4日某時│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 │
│ │ │0.7公升1瓶(價值約│ │ │
│ │ │9,5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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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27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7日某時│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 │
│ │ │0.7公升1瓶(價值約│ │ │
│ │ │9,5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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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馬爹利銀帶│
│ │29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9日某時│XO 1瓶 │
│ │許 │,徒手竊取馬爹利銀│許 │ │
│ │ │帶XO 1瓶(價值約 │ │ │
│ │ │5,5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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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30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30日某時│0.7公升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