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3 日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金滿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30至33、58至65、92至100 頁)、證人 陳澤郎、陳啟洲、陳啟中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證人彭江林 於偵訊時之證述、民國101 年5 月18日談話錄音光碟1 張、 本院104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91 、392 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641 、10642 號、104 年度偵字 第12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簡上卷第36、58至65、67至70 、71至74、75至76、94至95、95至96、96至97頁;103 年度 偵字第10641 號卷〈下稱偵10641 卷〉第62至64頁)、良峰 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新北市政府102 年11 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良峰公司登記案 卷、買賣契約書、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印 文比對資料、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及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影卷1宗在卷可 稽(見偵10641卷第22至57、71至72頁;見102年度他字第 4376號卷〈下稱他4376卷〉第1至24、43至144、147至 171、186頁背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係被告與證人 陳澤郎、陳啟中、陳啟洲共同犯之而原審漏未論列為由提起 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供稱: 伊並未跟陳澤郎講伊要蓋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印章,伊亦未
跟陳啟中、陳啟洲講,也未跟陳啟中、陳啟洲那邊的人講; 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被發覺後,伊有去向許蒼林道歉,然許 蒼林竟叫伊供述係受陳啟中、陳啟洲指示伊始偽刻良峰公司 、許蒼林的印章,但伊知道事實並非如此,故伊不能這樣講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0至33、58至65、92至100 頁);被告 亦於偵訊時供稱:陳啟中、陳啟中之子找陳澤郎處理用電分 戶,陳澤郎把所有權狀影本、電費單拿給伊讓伊處理該用電 分戶之事,伊即自行去刻了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印章,並未 問過陳啟中、陳啟洲或陳澤郎等語(見偵10641 卷第75至78 頁)。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澤郎於本院審判時、偵訊時 均證稱:伊經彭江林介紹和陳啟中、陳啟中之子(應均係中 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人員)接洽,從而受 託辦理買賣廠房(該買賣契約中有賣方要協助買方完成水電 之條款)後關於用電要分戶之事宜,中一公司人員交給伊所 有權狀、良峰公司的電費單,伊將這件用電分戶事務交由被 告辦理,並敘及該買賣契約有賣方應協助買方之條款,伊那 時沒想那麼多,因被告平時都會處理,故伊就未過問亦未提 及印章之事,惟被告竟自行去刻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印章, 事後當伊知悉被告自行刻印章情事之後,伊即向被告表明自 行刻印章是不對的,依伊想法刻印章需經良峰公司、許蒼林 之同意方能刻,一般要有書面;之後伊有陪被告去向良峰公 司、許蒼林認錯、道歉,伊替被告說情,承認本件受託辦理 用電分戶事務之程序有錯,也將申請辦理分電案件取消掉, 伊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講;另良峰公司的許蒼林老闆曾跟伊說 若伊和被告翻異口供,伊們就沒事了,但伊跟被告講伊們既 做錯就認錯等語(見偵10641 卷第62至64、75至78頁;簡上 卷第94至95頁),證人陳澤郎於偵訊、審判時之證述,核與 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認應係證人陳澤 郎主觀認為交辦被告處理本件用電分戶事宜後,被告當會自 行向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尋求協助(如:徵求告訴人良 峰公司、許蒼林同意在用電分戶申請文件上蓋章),且告訴 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基於買賣契約義務,當會協助被告辦理 用電分戶,證人陳澤郎實不知悉被告竟為圖一時便利,未經 徵求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或協助即自行刻印章並蓋 用在前揭申請用電分戶之申請文件上而提出申請,從而尚難 遽認證人陳澤郎與被告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彭江林於偵訊時證稱:中一公司的水電維修多由伊處 理,但關於本件用電分戶案件(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因伊並無申請高壓電經驗,伊介紹陳澤郎給陳啟中
認識,因陳澤郎有台電公司的資歷,伊介紹雙方認識之後, 就未再理這件事等語(見偵10641 卷第62至64頁)。而證人 陳啟中於偵訊、審判時證稱:因買房、地,需要辦理用電分 戶之事,以往伊們中一公司的電都是交給彭江林處理,但用 電分戶事務需甲級執照才可處理,故彭江林就轉介給陳澤郎 ,伊曾見過陳澤郎,但之後事務都由伊兒子陳則延、姪子陳 彥翔處理;伊從未持有過良峰公司之公司章、許蒼林之印章 ,伊不知道關於用電分戶申請單上的「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許蒼林」印文是誰蓋的,也不知道辦理用戶分 電要得到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同意,更不知悉辦理用戶分電 要良峰公司、許蒼林的用印等語(見偵10641 卷第11至12、 75至78頁;簡上卷第96至97頁)。證人陳啟洲於偵訊、審判 時證稱:伊們中一公司向許蒼林、良峰公司買房、地,買受 人是伊個人,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現況交屋,水 、電齊全」,於100 年10月18日左右,買賣契約第一期即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房、地有過戶到伊名下,房 、地既已過戶到伊名下,依契約規定,良峰公司、許蒼林有 義務要幫伊水、電齊全,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用電還是許蒼林的名字,水、電的事是由陳啟中去處理 ,至於陳啟中如何處理,伊不是很清楚;應是陳啟中經彭江 林介紹,請陳澤郎處理用電分戶之事;伊不知悉受託辦理用 電分戶之人未經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去刻印章的事,伊是 事後發生糾紛才知悉,伊從未持有過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印 章;又買賣第二期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房、 地,良峰公司、許蒼林不肯過戶,伊要給付尾款,對方不肯 收,經伊提起民事訴訟,伊已經勝訴,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之房、地現已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許蒼林是因 打算就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房、地毀約,而故 意以此刁難等語(見偵10641 卷第11至12、75至78頁;簡上 卷第95至96頁),復有買賣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8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影卷1 宗各1 份(見偵10641 卷第22 至24頁)可資佐參,且經參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條款確有「 現況交屋水、電齊全」條款,堪以佐證證人陳啟洲、陳啟中 、陳澤郎前揭於偵訊、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屬實,是經核對上 開事證,堪認證人陳啟中、陳啟洲對如何辦理用電分戶並不 清楚,證人陳啟洲係將用電分戶之事宜交由證人陳啟中聯絡 他人協助處理,證人陳啟中則先聯繫原本與中一公司配合之 水電廠商即證人彭江林,惟證人彭江林亦表示不熟悉該業務 故介紹由證人陳澤郎承辦,證人陳啟中轉而委託證人陳澤郎 處理該用電分戶事務,惟後續跟證人陳澤郎聯繫則交由案外
人陳則延、陳彥翔負責,又證人陳澤郎係將用電分戶事務再 交辦被告處理,業如前開所認,是證人陳澤郎尚且難認與被 告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 何況證人陳啟洲、陳啟中與被告之聯繫尚隔有陳則延、陳彥 翔、證人陳澤郎等人,故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證人陳啟 洲、陳啟中確實知悉被告未經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 即自行刻印並蓋用在申請用電分戶之申請文件上而提出申請 ,從而尚難遽認證人陳啟洲、陳啟中與被告間就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陳啟洲、陳啟中103 年6 月30日提出書狀所附101 年 5 月18日談話錄音光碟1 張及錄音譯文(見偵10641 卷第14 至57頁;簡上卷第36頁),該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當庭勘驗,有本院104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8至65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錄 音是101 年5 月18日在中一公司一樓會議室的談話錄音,勘 驗筆錄中的E 女是伊,B 男是陳澤郎,A 女、C 女及D 男伊 不知道是誰等語;而證人陳澤郎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錄 音是101 年5 月18日在中一公司一樓會議室的談話錄音,勘 驗筆錄中的B 男是伊,E 女是被告,D 男好像陳彥翔,C 女 可能是中一五金公司會計彭小姐,A 女伊不知道等語(見簡 上卷第64至65頁),而經本院參酌證人陳洲、陳啟中103 年6月30日提出書狀所載內容,堪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 應係錡玉色(證人陳啟洲之妻)、D男為陳彥翔、C女為中一 公司會計彭瑞琴,該談話內容應係告訴人許蒼林發覺被告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被告協同證人陳澤郎前往證人陳 啟中等人所經營之中一公司,欲尋求證人陳啟中、陳啟洲之 協助以求得告訴人許蒼林、良峰公司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之諒解,卻遇上陳彥翔、錡玉色(證人陳啟洲之妻 )、彭瑞琴而進行談話之過程,該對話內容堪認大致係證人 陳澤郎為被告所為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陳彥翔、 錡玉色、彭瑞琴說情,表示希冀中一公司這邊(證人陳啟中 、陳啟洲等人)出面協調以求得告訴人許蒼林、良峰公司對 被告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諒解,被告則在旁補充,而錡玉 色則告以應由被告、證人陳澤郎自行向告訴人許蒼林求得諒 解為宜,又查:
⒈上開談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有段對話內容為: 「A 女:沒有!我是要了解當初你們刻印章是自己去刻的? B 男:沒!是刻... 刻... 因為當初要蓋,所以自己去刻 ,要蓋當初沒有跟他講。
A 女:阿他知道嘛?我姪子知道嘛?
B 男:欸欸,不知道,不知道的樣子。
D 男:不知道。
A 女:阿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們知道。 E 女:有啦。
B 男:沒啦那算是...
E 女:對啦當初要你們說時就是要申請時做裡面配備時就 要做土水時,要做3 份去給台電,給台電裡面內容 有委託書還有這些都是你們提供給我的。
A 女:對啦!就是這個工程要給你們的。
E 女:算是我要去台電申請這都是需要的動作,這都是說 好的就是做好時這些動作都要申請。」
而由談話語意顯見陳彥翔(即D 男)當場否認知悉被告會自 行去刻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印章並蓋用,證人陳澤郎 (即B 男)亦當場坦承陳彥翔不知悉;至於錡玉色(即A 女 )談話時所稱「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們知道」, 所謂「用印章」依錡玉色語意可能指「申請用電分戶需有告 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後蓋章」之意,未必能直接解為 「指示被告自行刻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印章並蓋用」之 意,縱被告談話時答以「有啦。」,亦無法逕認被告當時是 在表示其自行刻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印章並蓋用等行 為係受證人陳啟中、陳啟洲或中一公司人員指示之意。況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當時伊不曉得是在說什麼東西,所 以才說「有啦」,可能伊在跟陳澤郎說什麼話才這麼說,這 個話不是在回答A 女所說「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 們知道」的話,當時陳澤郎和伊是要去請中一公司人員帶伊 們去向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 100 頁),是自難由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證人陳啟洲、陳啟中 就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事前知悉或授意之情形。 至被告於談話時另稱「有委託書還有這些都是你們提供給我 的」,被告已於審判時解釋供稱:「還有這些」是指所有權 狀、電費單那些資料,委託書是因為要畫線路圖,所以要附 (陳啟中他們的)委託書,表示是陳啟中他們委託伊們(陳 澤郎和被告)畫線路圖,並非是指良峰公司的委託書等語( 見簡上卷第99至100頁),亦屬合理解釋,而被告上開談話 之語意,顯係指中一公司人員既係雇請證人陳澤郎辦裡用電 分戶事務之客戶,被告受證人陳澤郎交辦該用電分戶事務竟 致自身陷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希冀中一公司人 員出面協調以求得告訴人許蒼林、良峰公司對被告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諒解,中一公司人員當不能撒手不管,不
提供協助之意。是由上開談話內容,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指 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證人陳澤郎、陳啟中、陳啟 洲共同所為之意。
⒉又上開談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另有段對話內容為: 「A 女:當初簽章合約書簽章的時候是大伯蓋章的嗎?大伯 知道大伯有看嗎?
D 男:大伯有看。
A 女:大伯有看喔!
B 男:這都是你們提供的。
A 女:你打電話去問大伯啊!看他到底怎樣,他已經簽他 他自己就負責要問看他要怎麼決定啊!也要問簽的 人啊!也不能決定這... 這... 不是我先生簽的如 果是我先生簽的我就可以跟你說『好』我跟你過去 ...
B 男:沒有關係我意思說你們這邊需要一位來去那邊... A 女:這事情這孩子也是要問簽的人。」
由上開談話語意顯見錡玉色(即A 女)認為不應由證人陳啟 洲出面求情,既然當初委託證人陳澤郎(即B 男)辦用電分 戶之人為證人陳啟中(即對話中所稱之「大伯」),證人陳 澤郎應該去找證人陳啟中協助求情才是,其言語中所謂「合 約書」可能即為前開被告於談話中提及之「委託書」,亦即 證人陳啟中委託證人陳澤郎申辦用電分戶、畫線路圖之契約 書,是以由勘驗筆錄所示該段談話內容,實不足以推認證人 陳澤郎於談話中提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與被告、 證人陳啟中、陳啟洲共同所為之意。
⒊末以,由勘驗筆錄所示上開談話錄音之其餘談話內容,亦無 從解讀出被告或證人陳澤郎有指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被告與證人陳澤郎、陳啟中、陳啟洲共同所為之語意。 ㈣是就上訴意旨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其他共同 正犯即證人陳澤郎、陳啟中、陳啟洲等人云云,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屬實。另證人陳澤郎就本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陳啟中、陳啟洲就本件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41、106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1、392號為駁回 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至76、94至95、95至96、96至97頁)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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