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942號
PCDM,104,簡,6942,20160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10行所載 :「並在許原銘右邊褲子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及吸食器1 支」,應補充更正為:「許原銘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864公克)、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1 包(驗餘淨重0.1171公克)及吸食器1 支,自承 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原銘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和吸 食器具,及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 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於另2 次施用毒品犯行進 行偵、審程序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查獲毒品數 量不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



計1.186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驗餘 淨重0.117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然上開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57
被 告 許原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1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1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許原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頂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 (27)日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與隆恩街口,因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在許原 銘右邊褲子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及吸食器 1支,復於同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徵得許原銘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原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 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 號)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 食器1支。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 11月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2457公 克、0.9407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