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922號
PCDM,104,簡,6922,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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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素行端正,而其受前開判 罪科刑確定後,竟仍不思以已力謀取生活所需,反再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之食品價值僅280元,已由告訴代理人張雅惠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是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兼衡其 自陳因一時飢餓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朱德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爭 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鮮鮭8貫」、「鮭 魚雙享」、「鮭魚刺身」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28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旋為該店店長張雅惠發覺,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人即該店店長張雅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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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