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柔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柔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內容,均宜予 刪除,並均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9年5 月6 日」,應予更正為 :「104年3月10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原記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應予更正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㈣、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應再補充:「104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47分51秒,匯款1 萬 12元」、「104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57分31秒,匯款2104元 」。
㈤、附表編號7 之「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04 年5 月27日 」,應補述為:「104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16分許」。㈥、附表編號16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3 萬 4 元」,應予更正為:「2 萬9989元」。
㈦、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謝秀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偵字卷 第45頁)、告訴人許嘉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 (偵字卷第70頁) 、告訴人彭子軒提出之玉山銀行綜存戶交 易資料查詢單(偵字卷第14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吳柔瑩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 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 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謝秀惠、鄭 偉峻、被害人張玉蓉,分別依照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指示, 於同日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及本院如上補充之金額至被告上 揭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意旨雖 漏載告訴人謝秀惠所匯如上補充之2 筆金額,惟上開行為既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 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 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 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 有「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 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 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於警 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偵字卷第30至32頁、36至38 頁、53至55頁、71至73頁、85至87頁、95至96頁、109 至11 0 頁、125 至127 頁、135 至137 頁、63至65頁、143 至14 5 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 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 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 請所述及本院如上補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字卷第6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85號
被 告 吳柔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柔瑩明知其分別於民國99年4月3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於99年5月6日向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3年4月 2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82年8月21日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均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
,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 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以不詳代價,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浩」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分別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辦理更正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柔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4年9月7日(104)國世- 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 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9月9日彰樹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件、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等附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涉案│
│ │訴人) │ │ │(新臺幣)│帳戶 │
├──┼──────┼─────┼────┼─────┼─────┤
│ 1 │告訴人張琦禎│104年5月26│104年5月│1萬7000元 │華南帳戶 │
│ │ │日晚上8時 │26日晚上│ │ │
│ │ │48分許 │10時10分│ │ │
│ │ │ │4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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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謝秀惠│104年5月26│104年5月│1萬2372元 │華南帳戶 │
│ │ │日晚上9時 │26日晚上│ │ │
│ │ │許 │9時52分 │ │ │
│ │ │ │14秒 │ │ │
├──┼──────┼─────┼────┼─────┼─────┤
│ 3 │告訴人黃詠晴│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
│ │ │日晚上9時 │26日晚上│ │ │
│ │ │30分許 │11時9分 │ │ │
│ │ │ │許 │ │ │
├──┼──────┼─────┼────┼─────┼─────┤
│ 4 │告訴人鄭偉峻│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8000元 │彰銀帳戶 │
│ │ │日下午4時 │26日晚上│ │ │
│ │ │許 │9時12分 │ │ │
│ │ │ │許 │ │ │
├──┤ │ │────┼─────┼─────┤
│ 5 │ │ │104年5月│3萬元 │國泰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9時14分 │ │ │
│ │ │ │許 │ │ │
├──┼──────┼─────┼────┼─────┼─────┤
│ 6 │被害人王乃伃│104年5月26│104年5月│1萬121元 │國泰帳戶 │
│ │ │日晚上9時 │26日晚上│ │ │
│ │ │許 │11時27分│ │ │
│ │ │ │許 │ │ │
├──┼──────┼─────┼────┼─────┼─────┤
│ 7 │被害人何吉生│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98元 │國泰帳戶 │
│ │ │日下午6時 │27日 │ │ │
│ │ │許 │ │ │ │
├──┼──────┼─────┼────┼─────┼─────┤
│ 8 │被害人張玉蓉│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
│ │ │日晚上8時1│26日晚上│ │ │
│ │ │分許 │7時57分 │ │ │
│ │ │ │許 │ │ │
├──┤ │ │────┼─────┼─────┤
│ 9 │ │ │104年5月│1萬10元 │郵局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8時14分 │ │ │
│ │ │ │許 │ │ │
├──┤ │ │────┼─────┼─────┤
│ 10 │ │ │104年5月│3萬元 │彰銀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8時58分 │ │ │
│ │ │ │許 │ │ │
├──┤ │ │────┼─────┼─────┤
│ 11 │ │ │104年5月│1萬9986元 │彰銀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8時59分 │ │ │
│ │ │ │許 │ │ │
├──┼──────┼─────┼────┼─────┼─────┤
│ 12 │告訴人邱姵嘉│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
│ │ │日下午6時 │26日下午│ │ │
│ │ │44分許 │7時14分 │ │ │
│ │ │ │許 │ │ │
├──┤ │ │────┼─────┼─────┤
│ 13 │ │ │104年5月│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
│ │ │ │26日下午│ │ │
│ │ │ │7時30分 │ │ │
│ │ │ │許 │ │ │
├──┼──────┼─────┼────┼─────┼─────┤
│ 14 │被害人林子云│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9元 │彰銀帳戶 │
│ │ │日晚上8時 │26日晚上│ │ │
│ │ │30分許 │8時50分 │ │ │
│ │ │ │許 │ │ │
├──┼──────┼─────┼────┼─────┼─────┤
│ 15 │告訴人許嘉凌│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
│ │ │日晚上8時 │26日晚上│ │ │
│ │ │55分許 │9時46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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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告訴人彭子軒│104年5月26│104年5月│3萬4元 │彰銀帳戶 │
│ │ │日晚上7時 │26日晚上│ │ │
│ │ │56分許 │8時27分 │ │ │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