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92號
PCDM,104,簡,689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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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確定,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1 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應更正為「應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並補充「被告林培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4月14日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經 警通知,於104年4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驗尿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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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