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78號
PCDM,104,簡,687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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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第2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㈡於103 年5 月4 日,在臺北 市長安東路與龍江路路口某夜店。」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有關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確認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佈,該法修正 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 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 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 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



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 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 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 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 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 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自公佈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佈 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生效。經查,本件被告本案 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而被告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於84年8月13日入伍、103年9月16日退伍,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鍾喜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民 國103 年7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7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期間為103 年7 月29日至105 年1 月28日,惟被告未於上開 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7 日(同年月12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591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未 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實有不該,且顯見被告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個及 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鍾喜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喜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5樓租屋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北市憲 兵隊於10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 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103年度軍毒 偵字第9號案件)。㈡於103年5月4日,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



龍江路路口某夜店,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市憲兵隊於103年5 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原103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案件)。㈡於103年5月4 日,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龍江路路口某夜店。嗣上開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鍾 喜成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喜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軍氣象中心函附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 驗報告、本署103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 104年度撤緩字第5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醫院執行二級毒 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之毒品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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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