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26號
PCDM,104,簡,682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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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損耗預防報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徐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78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建蒲領回,是其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參酌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正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徐玉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愛買商場」,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義大利黃金奇異果5顆、紐西蘭奇異果9顆 、洗衣粉1袋、地瓜1袋、柿餅1盒、黑襪1雙及史奈德蝴蝶餅 1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780元)得手,旋即將上開物品之外 包裝拆除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然其於行竊之際 ,為店內安全課長陳建蒲發覺,而於徐玉嬌離去之際,上前 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徐玉嬌,並 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蒲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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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