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774號
PCDM,104,簡,6774,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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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 是對被害人黎向詮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並參酌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61號
被 告 李冠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中午12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津津綠 蘆筍汁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包包內 即行逃逸。嗣該便利商店負責人黎向詮於盤點貨物時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黎向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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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