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96號
PCDM,105,訴,1296,201708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6119 、16120 、16121 、29363 、2938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株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點柒捌柒參公克)、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嘉宏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的 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竟基於 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在英國之網路購物平台「種子城」 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 .com /zh-TW/ )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 萬4,096 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數顆, 其後即以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線上刷卡 之方式付款,並指定將該大麻種子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 運送來台,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人員寄送至陳嘉宏所提供之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處所,而將上開管制 物品即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
二、另陳嘉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底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 萬元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0.84 公克、純質淨重30.8092 公 克、驗餘淨重30.7873 公克)及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混合粉末1 包(淨重1. 103 公克,驗餘淨重0.859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 5 年5 月25日16時17分許,至陳嘉宏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植 株2 株、種子盒10個、盆栽18個、肥料6 罐、種子1 包、電 熱器1 部、捲菸器1 個、剪刀2 支、捲菸紙及濾紙1 組、菸 盤1 個、愷他命1 包(淨重30.84 公克、純質淨重30.8092 公克、驗餘淨重30.7873 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和粉末 1 包(淨重1.103 公克,驗餘淨重0.8597公克)、K 菸盤1 個、烘乾烤爐1 個、原子碳1 桶、灑水器1 個、鏟子1 個、 鑷子1 個、收集器1 個、電扇1 支、手機1 支(IMEI: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xxxx-xxxx -3537號)1 張。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除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外,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嘉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係司 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報告,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亦 應排除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10 頁),另前揭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偵字第16119 卷第15頁、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69 頁、第110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52張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1 9卷第7 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65頁、105 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 72頁),復有大麻植株2 株、白色結晶1 袋、褐色粉末1 袋 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大麻成分,而白色結晶1 袋、 褐色粉末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 白色結晶1 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30.84 公克 、純質淨重30.8092 公克、驗餘淨重30.7873 公克)、褐色 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淨重1.1030公克、驗餘淨重0.859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31日 調科壹字第1052 30186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19 卷第80頁至 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所彰顯之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 定,仍不得持有之。又行政院業於79年3 月30日以(79)臺 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 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 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係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 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 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論處;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 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 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 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混合粉末1 包,雖未對於混合粉末為毒品純度鑑驗, 但單就愷他命1 包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坦承有 以2 萬4,096 元價格購買大麻種子,但就數量已不復記憶, 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正為大麻種子175 顆,而被告所 購買之網站中大麻種子因種類不同而價格並不相同,且證人 即員警謝岳熹亦到庭證稱:伊係以被告刷卡金額推算購買大 麻種子數量等語,故實質上無從認定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之大 麻種子總數係共175 顆,故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自前揭網站訂購並私運價值共2 萬 4,096 元之價格大麻種子來臺,且有已種植2 顆成株,影響 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又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 政院93年4 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 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及第14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大 麻植株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 ,故仍屬於違禁物,而係由大麻種子栽種而成之大麻植株亦 屬違禁物。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雖係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所生之物,惟其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盆栽18個,雖扣押 筆錄稱有含枯死之大麻植株,然扣案枯死植株並未經送驗鑑 明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種子盒10個 、肥料6 罐、種子1 包、電熱器1 部、捲菸器1 個、剪刀2 支、捲菸紙及濾紙1 組、菸盤1 個、烘乾烤爐1 個、原子碳 1 桶、灑水器1 個、鏟子1 個、鑷子1 個、收集器1 個、電 扇1 支、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 0000 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xxx x-xxxx-3537 號)1 張,均非專供被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 大麻種子進口之用,與被告本件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褐色粉末1 袋,經送驗鑑結果,白 色結晶1 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30.84 公克、 純質淨重30.8092 公克、驗餘淨重30.7873 公克)、褐色粉 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淨重1.1030公克、驗餘淨重0.8597公 克),均屬違禁物,俱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而包覆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其內含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視為 毒品本身,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 菸盤1 個,雖係被告所有 ,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持有毒 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之,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取得事實欄一之大麻種子後,即 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購買各項大麻



之栽種設備,於104 年年底某日某時起,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建物內,種植培育大 麻,欲作為毒品出售販賣,嗣為警於105 年5 月25日16時17 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植株2 株、種子盒10個、 盆栽18個(含枯死之大麻植株)、肥料6 罐、種子1 包、電 熱器1 部、捲菸器1 個、剪刀2 支、捲菸紙及濾紙1 組、菸 盤1 個、烘乾烤爐1 個、原子碳1 桶、灑水器1 個、鏟子1 個、鑷子1 個、收集器1 個、電扇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2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是 基於好奇心,而購入種子後栽種,並無製造大麻毒品之意圖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底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5 樓頂樓加蓋建物內種植大麻,並經警於該處執行搜索,而 扣得大麻植株2 株、種子盒10個、盆栽18個(含枯死之大麻 植株)、肥料6 罐、種子1 包、電熱器1 部、捲菸器1 個、 剪刀2 支、捲菸紙及濾紙1 組、菸盤1 個、烘乾烤爐1 個、 原子碳1 桶、灑水器1 個、鏟子1 個、鑷子1 個、收集器1 個、電扇1 支等物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52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堪以認定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 大麻罪,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需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始成立本罪。查本件被 告自始即否認犯罪,於警詢時辯稱:伊種植大麻,只是好奇 ,而扣案之肥料6 罐係伊種菜所用、種子1 包係青江菜種子 、電熱器1 部係冬天取暖用、剪刀2 支係修剪植物用、捲菸 器1 個、、捲菸紙及濾紙1 組、菸盤1 個係伊抽菸草所用、 鑷子1 個係伊養魚所用、烘乾烤爐1 個、原子碳1 桶係烤肉 所用、灑水器1 個、鏟子1 個、收集器1 個均係種菜所用、 電扇1 支係伊吹涼所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卷 第14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喜歡大麻葉之圖案,所以想 種種看,(問:扣案之種子盒10個作何用途?)是伊培育青 菜的種子盒。(問:扣案之種子一包為何?)是青江菜的種 子。(問:扣案肥料6 罐作何用途?)用來種菜及花卉之用 。伊沒有拿去種大麻,因為伊曾經試過用肥料種大麻,但是 一用就死,所以後來沒有再用。(問:扣案之捲煙器1 支、 捲煙紙濾紙1 組、煙盤1 個作何用途?)伊之前有抽煙草所 使用。伊的煙草內沒有摻大麻。(問:扣案之電熱器1 部、 烘乾烤爐1 個、原子炭1 桶作何用途?)電熱器是冬天時在 屋內使用,烘烤爐其實是烤肉用的工具,原子炭是用來烤肉 用的。(問:扣案之剪刀2 支、鏟子1 個、鑷子1 個、收集 器1 個、灑水器1 個作何用途?)剪刀、鏟子是伊種菜用的 ,鑷子是伊養魚用的,收集器其實是吸塵器,灑水器是澆花 用的,伊沒有使用這些工具去種植大麻。(問:扣案之電扇 1 支作何用途?)純粹吹涼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1 9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雖有栽 種大麻之事實,但沒有製造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被告之供述前後均相符,尚無矛盾之情形,並不能



僅因被告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即據以認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三、查本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非大,屬零星種植;其種植之地 點係位其住所公寓,並無供大量繁殖大麻所需之溫室、培育 探照燈管、溫度器等特殊環境及器材,扣案物品中並未發現 有製造完成之大麻毒品的製成品,原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菸 盤1 個中備考有載明內有大麻成品之殘渣,然此係因該項證 物於現場初步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並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 筆錄時載明於上,惟於搜索扣押完成後,返回分局再次以聯 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卻呈陰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054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7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菸盤內並無大麻成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應與事實相符,故現場並無扣得大麻 之成品,且既菸盤內之菸草並非大麻,亦難認定於被告住所 扣得之捲菸器1 個、剪刀2 支、捲菸紙及濾紙1 組與栽種大 麻有何關聯,且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住所處陽台確實有種植 其他種類之植物、室內亦有以魚缸養魚,本案所扣得除大麻 植株及枯死大麻植株外、其餘扣得之物,均非專用於栽種大 麻所用,被告所辯並非無足採信;雖證人謝岳熹到庭證稱: 肥料係用來種植大麻所用,電熱器可用來烘乾大麻,捲菸器 為捲大麻菸所用,菸紙係用來捲大麻菸所用等語,然被告均 已解釋如前,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行為間之關聯性,另現場並無 其他專用以將大麻葉片曝曬、風乾之設備或供製造大麻毒品 之物品抑或其他將大麻植株葉片以乾燥、脫水、研磨等方法 ,嘗試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之跡象或事證,此有上開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再扣案之2 株大麻植株,枝葉稀疏,亦 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供參照,難認被告有悉心照料扣案之 2 株大麻植株。綜合以上所述,從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 、地點、周邊環境及栽種之方式、大麻植株之生長狀況等一 切情事為審酌分析,尚難認被告有製造大麻毒品而種植大麻 所需之知識、工具設備及技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工 具可利用為加工製造行為。
四、又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並未檢驗出有施用大麻之 情形,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卷第85 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施用大麻,故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而製造毒品之意圖。蓋栽種大 麻,並非必供製造毒品一途,依個別情況不同,亦可能出於 其他不一而足之原因,縱被告自始便知所種植者為大麻,亦



不能就此遽論被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主觀意欲。是本件徒 憑被告栽種大麻植株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使一般人均達至被 告栽種大麻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非出於其他目的 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行 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工具、知識足以製造大麻毒品, 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製造大麻毒品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伍、末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由同條例第12條第 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觀之即 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大麻雖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之,然本件被告所持有者係未經加工之大麻 植株2 株,依前開說明,僅為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自不構成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