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一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 架上陳列、廖翎安所管領及黃士鏹所有之貝禮詩香甜酒、活 顏馥莓飲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元),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開啟飲 用。嗣經該店店員廖翎安發覺,告知店長黃士鏹報警處理, 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鏹、證人即店員廖 翎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5頁、第27頁 、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再次以竊取之 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28 元),告訴人 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