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之「犯意」修 改為「間接故意」、附表之「成員」均補充為「成員來電」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核被告黃德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治煌、何昇達、翁豪駿、 陳廷昇詐欺取財,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 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 參酌被害人等被詐欺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參與 調解,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30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