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補充「劉炳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 行 至第5 行「於103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 3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 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 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 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炳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 午11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 月1日上午11時許,因員警調查林建民(已起訴)涉嫌販毒 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炳成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出具之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