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47號
被 告 李和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興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6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16時3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聖雲宮」前,徒手攀折 竊取陳勇雄所栽植之楊柳樹枝,得手後做為自己祭拜之用。 嗣因陳勇雄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和興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勇雄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柳樹照片,(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