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617號
PCDM,104,簡,6617,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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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QUYEN(中文名:胡氏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QUY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入 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HO THI QUYEN為逃逸外勞,復持偽造之前開居留 證及工作許可證在臺應徵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 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係逃逸外勞,業經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竟以非法方式留臺工作,顯不 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46號
被 告 HO THI QUYEN(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3
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HI QUYEN(中文姓名:胡氏娟)原以合法程序申請來臺 工作,竟為謀賺取金錢而自原工作地點逃逸,並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提供其本人照片予「姐姐」,並向「姐姐」支付新臺幣 3,500 元之代價後,取得以不詳方式所製作之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姓名年籍及護照號碼均與被告本人同、居留證 號:TD00000000、居留事由:依夫-林永勝、居留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3樓)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姓名年籍及護照號碼均與被告本人同、許可證號: 0000000000)各1 紙,並於104年8月10日,持前揭偽造之居 留證、工作許可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號之 「香港好記燒臘餐廳」應徵求職而行使之。嗣於104年9 月1 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燒臘餐廳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 之居留證、工作證各1 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THI QUYEN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告之居留檔資料、入出境資料及指紋卡片各1份。(三)證人蔡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紙)、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 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姐姐」之越南籍已離境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應徵工作 之行為同時行使2 張偽造之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正本,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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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