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604號
PCDM,104,簡,6604,20160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益
      洪緯軒
      李尚祖
      何恭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尚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何恭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最低500 元」應更正「最低100 元」、同欄一第13行之「12月1 日1 時15分」應更正為「11月30日23時55分」、同欄一第18行之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應補充 更正為「把風聯絡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莊宏益洪緯軒李尚祖何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4 人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1月30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 被告4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 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 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



場賭客甚多、扣得賭具、現金甚鉅,顯示規模龐大,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等 之素行、被告莊宏益係在另案緩刑期間再犯罪,顯然未思受 有緩刑寬典而改過自新,及其等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 獲,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莊宏益李尚祖何恭杰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證人即賭客楊家銘黃威強陳懿瑄杜勝文、江 茂騏、顏文鴻吳哲安劉啟華、東培萱、郭家宏賴仕哲游宗霖蘇子傑邱顯皓指證在卷(104年度速偵字第615 8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 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 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 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6 頁 反面、第80頁反面、第85頁、第202頁),基於共同正犯連 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天九牌2副 │ │
├──┼──────────────────────────┤ │
│ 2 │麻將1副(共40張) │ │




├──┼──────────────────────────┤ │
│ 3 │牌尺4支 │莊宏益
├──┼──────────────────────────┤ │
│ 4 │骰子180顆 │ │
├──┼──────────────────────────┤ │
│ 5 │抽頭金新臺幣1萬1,600元 │ │
├──┼──────────────────────────┼───┤
│ 6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李尚祖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何恭杰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莊宏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尚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恭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益洪緯軒李尚祖何恭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莊宏益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 ,以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前往 上址賭博財物,莊宏益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僱用洪緯軒負責清注工作,幫賭客計算賭資之輸贏,李 尚祖、何恭杰則負責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 莊,其中3名賭客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最低500元,其 餘賭客則以插花方式押注4家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 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



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 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宏益則於賭客每贏3,000元時,收取 1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4年12月1日1時15分許,適有 賭客楊家銘黃威強陳懿瑄杜勝文江茂騏顏文鴻吳哲安劉啟華蔡緗縈、東培萱、郭家宏賴仕哲、游宗 霖、蘇子傑邱顯皓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2副、筒子麻將1副(共40張)、牌尺4支、骰子180 顆、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 萬1,600元及賭資共21萬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益洪緯軒李尚祖何恭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銘、黃威 強、陳懿瑄杜勝文江茂騏顏文鴻吳哲安劉啟華蔡緗縈、東培萱、郭家宏賴仕哲游宗霖蘇子傑、邱顯 皓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4張、照片8張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2副、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 180顆、抽頭金1萬1,600元及賭資共21萬100元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宏益洪緯軒李尚祖何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自104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 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麻將1 副、牌尺4支、骰子180顆、抽頭金1萬1,600元等物,係被告 莊宏益李尚祖何恭杰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賭博所用,爰不另為沒 收之聲請,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