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8號
104年度簡字第6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之「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持本署核 發之拘票拘提其同行之友人劉彥鈞,甲○○○在旁見狀,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某時」應更正為「21 時 」、同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91公克」,應補充更正為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 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827公克)供警方扣案,自承上揭 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 」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 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 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 7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 字第396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 附件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是檢察官就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就附件一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附件二所示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均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 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3.58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 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主文項下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5 樓頂樓加蓋友人簡瑋翔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網路帝國」網咖內,為警持本署核發 之拘票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5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51 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847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1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上某友人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91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毒品及毒 品檢驗照片3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