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福
沈宏順
陳廷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2至13行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審酌被告丙○○為謀不法私利,自行承租本件屋舍進而實行 聚眾賭博等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被告甲○○、乙 ○○則分別受僱於被告丙○○而在本件屋舍負責清注、收取 抽頭金、把風、管制人員出入等工作,同有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之情事,亦屬不該,兼衡其三人之素 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從及分工地位 、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三人違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則係其三人違犯 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同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 其三人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其三人宣告刑項下皆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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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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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九牌壹副(已拆封) │即104 年度速偵字第59│
│ │ │03號卷第322 頁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年度紅保字第4105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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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九牌共肆副(未拆封)│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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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共拾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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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元籌碼共壹佰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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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500元籌碼共參拾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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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0元籌碼共陸佰玖拾柒│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張 │號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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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螢幕共貳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7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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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共貳個 │號8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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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監視器鏡頭共柒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9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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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計算機壹個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0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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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贓款(抽頭金)新臺幣壹│即104 年度速偵字第59│
│ │萬肆仟貳佰元 │03號卷第330 頁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年度紅保字第4100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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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3鄰東勢寮27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由丙○○提 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
所,丙○○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 甲○○負責清注發牌等工作,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 乙○○負責把風及監看監視器畫面等工作,丙○○並提供其 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4張牌,經排列組合 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 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贏家賭客每贏1萬元,丙○ ○則向贏家賭客收取抽頭金300元以牟利。嗣於104年11月8 日2時10分許,適有賭客林啟華、邱明忠、鄭憲仁、李駿鑫 、陳文琦、陳天貴、李書弘、李駿徹、陳志信、呂志祥、林 明正、吳新勇、呂立瑩、游鎧溶、王順元、陳肙圻、吳青澎 、廖尚蔚、曹桂娥、翁李玉英、李陳明霞等21人(賭客及賭 資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44萬3,700元、抽頭金 1萬4,200元、天九牌5副、骰子10顆、100元籌碼100個、500 元籌碼30個、1000元籌碼697個、監視器螢幕2個、監視器主 機(含電源線)2個、監視器鏡頭7個及計算機1臺等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啟華、邱明忠、鄭憲仁、李駿鑫、陳文琦、陳天貴、 李書弘、李駿徹、陳志信、呂志祥、林明正、吳新勇、呂立 瑩、游鎧溶、王順元、陳肙圻、吳青澎、廖尚蔚、曹桂娥、 翁李玉英、李陳明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共計44萬3,700元、抽頭金1萬4,200元、天九牌5 副、骰子10顆、100元籌碼100個、500元籌碼30個、1000元 籌碼697個、監視器螢幕2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2個 、監視器鏡頭7個及計算機1臺等物及現場照片28張可資佐證 ,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4年11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止 ,所為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4,200元、天九 牌5副、骰子10顆、100元籌碼100個、500元籌碼30個、1000
元籌碼697個、監視器螢幕2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2 個、監視器鏡頭7個及計算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5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