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上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上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名譽之事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43號
被 告 周上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上田與賴思儒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周上田因認賴思儒欺 騙其情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4年8月6日6時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玩 大一點,我把全部影片照片都放到幾個社群,他或他的親戚 朋友還有你身邊的朋友,全部都認識你好不好」等內容之簡 訊,至賴思儒所持用之手機,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賴思 儒,使賴思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4年9月16 日2時5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 . 我不會只 有影片而已,你小看我了,我還會透過幾個他身邊朋友甚至 直接跟他講,這陣子妳一直在我和他之間輪流做愛. . . 先 再跟你透露一樣而已,要更精彩的還有. . . 我被你搞得越 來越沒耐性了,我隨時會讓他難看」等內容之簡訊,至賴思 儒所持用之手機,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賴思儒,使賴思 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 張、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