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57號
PCDM,104,簡,6257,20160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誠(原名梁豫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26日」應 更正為「11日」、同欄一第4 行及第5 行之「自用」均應更 正為「租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及租 賃小貨車均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恣 意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交他人抵償自身債務,亦未即時通 知告訴人處理,致告訴人追尋無著,損失嚴重,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梁豫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豫德乙瑄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下稱乙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3年 7月26日以乙軒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租賃期間為103年7月11日至1 06年7月10日,並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每月租金各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1,800元,其後乙瑄公司因營運不良而向 地下錢莊舉債,梁豫德明知上開車輛屬和運公司所有,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乙瑄公司,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地下錢 莊催討人員抵債。嗣因和運公司無法聯繫乙瑄公司名義負責 人林傳興,而上開2輛車輛亦下落不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和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豫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傳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2份、和 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其一行為觸犯 數罪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1/1頁


參考資料
乙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