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金額向洪陳永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應補充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存摺」。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 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三)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寄予年籍不詳、自稱『 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以黑貓宅 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予自稱『 鐘先生』不詳詐騙成員收受、使用」。
(四)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107 年7 月2 日」,應更正為 「104 年7 月2 日」。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4 至5 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末,應補充「黑貓宅急便收據1 紙( 參104 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第21頁)」為證據。二、被告孫天潤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 為對告訴人洪陳永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 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進 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 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 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為不該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
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 訴人受害之金錢範圍,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獲取對方之宥恕,此 有本院104 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104 年簡字第6215號卷第15至16頁),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同參上開卷頁),本院斟 酌上述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應屬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有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均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 給 付 時 間 及 方 式 │
│即原告) │ │ │
├─────┼──────┼───────────────┤
│洪陳永美 │新臺幣壹拾伍│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
│ │萬元 │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 │ │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
│ │ │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 │ │000-00-000000-0-00、戶名:洪陳│
│ │ │永美。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1 日某時許,將其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 不詳、自稱「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孫天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洪陳永美之友人劉春香撥打電話給洪 陳永美,以債務問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永美陷於錯誤 ,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洪陳永美 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陳永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天潤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予「鐘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後來上網 找到大眾理財借款,伊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等語。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洪陳永美詐騙15 萬元,並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1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 開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遭人詐騙後,並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2萬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 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 、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問好多家貸款公司,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沒辦法同意 伊辦理貸款。後來找到大眾理財,該員說要幫伊製作財力證 明,須要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等語,是被告明 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理貸款所須之存款及工作薪資證明 ,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鐘先生」以辦理銀行貸款 資料,應可預見「鐘先生」等人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 利取得存款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㈢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鐘 先生」時,帳戶內之餘額為11元,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 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 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
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 ,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 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 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