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86號
PCDM,104,簡,6086,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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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翔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20時許,在其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6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 經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及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至其上址住處 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予警員查扣, 並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0頁、第47頁)。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 號:I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 、第18頁、第44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前揭函示,復有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見毒偵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白其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1月 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 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處罪刑確定之情,則其本件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 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465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轉讓、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282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駁回上訴確 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3號裁定就上開②、④、⑤所示罪刑 各予減刑,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①、③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再於99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按,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係於103 年6 月21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及 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警至其上址住處盤查,被告即主動取 出其所有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予警員查扣, 並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 錄、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考(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9頁),循此可知,警員 斯時至被告上址住處盤查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而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經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 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毒偵卷第4 頁、 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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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