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97號
PCDM,104,簡,5697,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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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潤膚乳貳瓶、未使用之保險套玖個及營業紀錄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第3 行「先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承 租」應更正為「先承租」、第9 至10行「新臺幣(下同)」 應刪除、第11行「自同年」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 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 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犯罪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潤膚乳2 瓶、未使用之 保險套9個及營業紀錄7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 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58號
被 告 甲○○ (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2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工作室作為性交易處所,且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 w.jkforum .net/ ),刊登標題為「【小欣工作室】,內容 為「鶯歌區隨時隨地好停車,最好的舒壓最好的服務,技巧 高絕絕妙感官享受,三位美容師任君挑選,輕柔&重壓的手 法美妙舒壓讓你回家意猶未盡,消費:70分鐘新臺幣(下 同)1600元,時間:中午12點至凌晨1點,電話:000000000 0」等訊息,供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並自同年8月1日起,多



次在上址媒介並容留武氏秋鳳(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打手槍)」 (即為男客進行手淫之猥褻行為)、「全套」(即由男客以 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性交易行為,每次分別可向男客收取 1,600元(70分鐘)、3,000元(70分鐘)之性交易代價,並 按次向武氏秋鳳收取600元之報酬以營利。嗣於104年8月11 日某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路訊息,遂喬裝客 人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相約至上址進行性交易,而於 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上址,與甲○○談定性交易內容及價格 後即表明身分,於同日16時3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在該處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武氏秋鳳在場且自承有從事上揭性交易 行為,並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潤膚乳2瓶、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及營業紀錄7張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氏秋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撥打小 欣工作室廣告電話0000000000通話譯文各1份、現場查獲照 片14張、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1張及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潤膚乳2瓶、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及營業紀 錄7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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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