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1131、23117、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說明者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JACK』之外籍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 為:「‧‧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之詐騙 集團成年之外籍成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原載:「被告王佑安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王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被害人蔡慧燕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 被害人蔡慧燕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1 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3 117號卷第15至16頁、第29、30頁)」。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辯稱略以:伊的外籍友人『JACK』向伊借用帳戶, 伊就將本案2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使用, 伊交付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1人亦得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 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況,實無出借自己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 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避免自 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多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故對 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
之陌生人使用,極易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自屬一 般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參酌被告為具有大學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復有5年以上之工 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103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之被告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1131號卷第31至32頁),是依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驗 查悉,其對上情自屬熟稔。又佐以被告亦自陳伊只見過『JA CK』2、3次,伊不知『JACK』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參 同上筆錄),則被告在未留有『JACK』之真實姓名、年籍相 關資料以利事後聯繫追查之情形下,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本案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JAC K』,而容任『JACK』無條件使用如上帳戶,顯於常情有悖 。據上,被告於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JAC K』之際,可得預見其就如上2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無法 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仍恣意交付之,即令該人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故被告對 於該人可能持以或再交付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自 屬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佑安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同於103 年 6 月20日生效):「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 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時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則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JACK」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故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其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件聲請所指之2 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 為向告訴人李季樺、尤良玉、張峻榮及被害人蔡慧燕等4 人 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 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10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所載)暨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31號
第23117號
第28877號
被 告 王佑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307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復興捷運 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之外籍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前 開2張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聯繫,並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予詐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王佑安如附表所列帳戶內。嗣因附表所列被害 人李季樺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李季樺、尤良玉、張峻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佑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季樺、尤良玉、張峻榮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103年3月起 迄至同年7月8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暨103年6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李季樺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根2張;告訴人 尤良玉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根1張;告訴人張峻榮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 ,並承諾向被害人返還遭詐騙款項,如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返 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 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等施詐之 犯行,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詐騙所詐得之款項係由被告所 領取,實難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報告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受害人 │ │ │ │ │
├──┼────┼───────────┼───────┼──────┼────┤
│ 1 │李季樺 │10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⑴103年6月19日│⑴2萬9,808元│王佑安前│
│ │ │接獲自稱為露天拍賣網「│ 19時8分許 │ │開彰化銀│
│ │ │力奇寵物店」賣家來電,│⑵同日19時10分│⑵9,999元 │行帳戶 │
│ │ │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將│ 許 │ │ │
│ │ │李季樺先前上網購物帳戶│ │ │ │
│ │ │設定為供應商自動扣款帳│ │ │ │
│ │ │戶,需立即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前操作,始取消該自動│ │ │ │
│ │ │扣款設定,始能解除前開│ │ │ │
│ │ │錯誤設定,之後又接獲自│ │ │ │
│ │ │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 │ │ │
│ │ │,要求李季樺須依指示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 │ │ │
│ │ │消該錯誤設定。 │ │ │ │
├──┼────┼───────────┼───────┼──────┼────┤
│ 2 │尤良玉 │10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103年6月19日19│⑴2萬0,225元│王佑安前│
│ │ │接獲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時57分許 │ │開彰化銀│
│ │ │人員來電,誆稱尤良玉先│ │ │行帳戶 │
│ │ │前上網購物並前往臺北市│ │ │ │
│ │ │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81號 │ │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時,│ │ │ │
│ │ │因簽名欄位錯誤,須取消│ │ │ │
│ │ │訂單,否則將導致遭按月│ │ │ │
│ │ │扣款,之後又接獲自稱銀│ │ │ │
│ │ │行羅先生之男子來電,要│ │ │ │
│ │ │求尤良玉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3 │蔡慧燕 │於103年6月19日19時58分│103年6月19日19│1萬1,111元 │王佑安前│
│ │ │前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時58分許 │ │開彰化銀│
│ │ │家之人來電,謊稱因系統│ │ │行帳戶 │
│ │ │錯誤,導致將蔡慧燕先前│ │ │ │
│ │ │上網購物之匯款方式誤設│ │ │ │
│ │ │定為分期付款,需立即前│ │ │ │
│ │ │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 │ │ │
│ │ │能消該錯誤設定。 │ │ │ │
├──┼────┼───────────┼───────┼──────┼────┤
│ 4 │張峻榮 │10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103年6月19日20│2萬6,123元 │王佑安前│
│ │ │接獲自稱「普雷伊網站」│時10分許 │ │開郵局帳│
│ │ │之賣家來電,誆稱因張峻│ │ │戶 │
│ │ │榮先前上網購物時重複交│ │ │ │
│ │ │易多次,需洽詢銀行以取│ │ │ │
│ │ │消重複之交易,之後又接│ │ │ │
│ │ │獲自稱臺灣企銀行員之人│ │ │ │
│ │ │來電,要求張峻榮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 │ │ │
│ │ │確認有無遭重複扣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