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係鄰居關 係,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問題,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 人2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參本院卷 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10號
被 告 張桂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棠因對鄰居即端木家萬之子端木和頤之言行舉止有所不 滿,經多次抗議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日14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2 樓之住所外樓梯間,將其預先書寫內容為「端木狗子 要玩瓦斯」之紙條張貼於上址樓梯間之牆上,致端木家萬及 端木和頤名譽均受損。嗣經張桂棠之鄰居劉育蒼發現上開紙 條並將紙條撕下轉交予端木家萬,始悉上情。
二、案經端木家萬及端木和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端木家萬及端木和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劉育蒼之證述及載有上開內容之紙條1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桂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規定之公然侮辱之罪 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侵害端木家萬及 端木和頤之法益,應認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 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 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