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957號
PCDM,104,簡,4957,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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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元
      江聖傑
      李文雄
      黃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聖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李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建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8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李文雄前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及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㈥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㈠至㈤及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4 年10月、1 年,經接續執 行後,於102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



完畢論。詎渠2 人猶不知悔改,與江聖傑黃建榮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豊元黃建榮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由黃建榮 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供 作賭博場所,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11時許,由林豊元擔任 賭場負責人及聯絡招攬賭客,並以每日3,000 元之報酬,分 別僱用江聖傑擔任賭場清注荷官(即計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收 取抽頭金)工作,及僱用李文雄擔任賭場記帳之工作後,嗣 林豊元再負責開門讓熟識之賭客進入上開賭場賭博,以此分 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以林豊元提供之麻將筒子及骰 子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 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麻將筒子,以點 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持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 額,若所持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賭 客每贏1,000 元,需提供所贏取款項3 %即30元予江聖傑, 再由江聖傑轉交林豊元作為抽頭金,而共同經營賭場牟取利 益。嗣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 時30分許,賭客童隆展、廖 志勝、吳師墉王辰哲陳鄉松、吳德慶李吳金花、李慕 臻、邱忠孝楊相輝楊麗娟等11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 1 台及賭資34,6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被告等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賭客童隆展、廖志勝吳師墉王辰哲陳鄉松、吳 德慶、李吳金花李慕臻邱忠孝楊相輝楊麗娟於警詢 中,證人黃世斌林宴如及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金清查整理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8幀。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34,600元。三、核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黃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黃建榮4 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豊元李文雄前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犯行,其等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分別於100 年 1 月4 日及103 年5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豊元李文雄黃建榮前有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 ,渠等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林豊元係 主要經營者,被告黃建榮為提供賭博場所者,被告江聖傑李文雄則為受雇者之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 犯罪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林豊元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34,600元, 則分屬賭客童隆展等11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 業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台,被告黃建榮 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是多年前裝設的,但已經壞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邱忠孝於警詢中證 稱:賭場裡有裝監視器,不過已經壞掉了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50頁正面),足認該監視器設備於本案賭博場所營運時應 係無法正常運作,再則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扣案之監視器 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與本犯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麻將牌 │4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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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6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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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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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色便當盒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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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標示牌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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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帳筆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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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籌碼 │1 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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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籌碼(塑膠幣) │12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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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籌碼(玩具鈔) │19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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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