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868號、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入內徒 手竊取陳川銘所有之竊取皮夾1 個…」更正為:「…入內徒 手竊取陳川銘所有之皮夾1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己力 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川銘之財物,並以如聲請書 所載之方式詐得告訴人鄭麗俐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