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宏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黃筱薇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顏漢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九、十一、十八、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玖枝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九、十一、十八、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玖枝均沒收。
黃筱薇無罪。
事 實
一、楊偉宏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硝 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二 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收受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與綽號「豆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 月初某日,由「豆花」交付準備伺機出售之如附表一所示第 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愷他命與楊偉宏 ,由楊偉宏負責保管存放,其取得上開毒品後遂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租屋處。(二)未 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受「豆花」之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9枝(詳如附表二所示)後, 藏放於上開租屋處。嗣於105年3月15日因「豆花」察覺有員 警至楊偉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傑 克修車廠拍照,恐事跡敗露為躲避查緝,即通知楊偉宏將上 開藏放於租屋處之毒品移置楊偉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楊偉宏遂將上開毒品、槍枝均移置前 開自小客車內藏放。嗣經警於105年3月19日12時3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楊偉宏所經營之傑克修車廠執行搜 索,因大門深鎖且無人應門乃撥打電話請楊偉宏返回修車廠 ,楊偉宏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後並未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門前 ,反係將車輛停放在附近後步行回修車廠,員警見狀查覺有 異,經徵得楊偉宏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後座及後車 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該等毒品未及賣出 即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偉宏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 、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偉宏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偉宏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見 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6號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搜索地址:新北巿
樹林區西圳路2段18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地址:新 北巿樹林區西圳路2段180號、搜索物件:自小客T4-95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600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99張在卷可稽;又查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 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 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 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 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被告楊偉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 稔,堪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 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楊偉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楊偉宏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楊偉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9枝(各 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地址: 新北巿樹林區西圳路2段180號、搜索物件:自小客T4-9561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改造手槍照片3張在卷可參。而扣案 之上開改造手槍9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 如附表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 刑鑑字第1050028361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送鑑照片36張附卷 可考,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9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被告楊偉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 偉宏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枝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楊偉宏係基於與「豆花」共同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豆花」處取得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取得上開毒
品時,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於 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應僅屬販賣未遂 。是核被告楊偉宏所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豆花」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偉 宏本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惟此分別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偉宏以一行為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另本件被告楊偉宏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楊偉宏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 告楊偉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楊偉 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偉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偉宏於偵查中供出扣案之毒 品係「簡瑞森」(綽號「阿勝」/「阿森」)所有,並提供簡 瑞森相關之資料予員警,使員警順利查獲簡瑞森,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證人即本 案執行搜索員警曾志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查 緝到簡瑞森和李冠宏的案件,是否跟本案被告持有的毒品和 槍枝有關?)簡瑞森和李冠宏在查獲現場有扣到毒品,我們 是移送那些扣到的毒品。」等語,及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92544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6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均係關於簡瑞森於105年9月4日 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是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並未論及本案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簡瑞森提供 予被告楊偉宏等情,此有上開移送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本 件被告楊偉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偉宏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並未 掌握被告楊偉宏有寄藏槍枝之相關情資,係被告楊偉宏主動 帶同警方至其藏放扣案槍枝之自用小客車搜索,此部分應符 合自首云云。惟依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曾志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扣案槍枝是放在車子裡的保冰箱內,9枝都放在 同一個保冰箱內,在警方搜到槍枝前,被告楊偉宏並未主動 供出其持有槍枝,且被告楊偉宏在查獲槍枝之第一時間亦未 講出全部之事實等語,及觀諸被告楊偉宏於105年3月19日遭 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內容,均未提及 係其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藏有槍枝,且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陳稱:其不知扣案槍枝之來源,且其將 上開車輛借給綽號「阿勝」之簡瑞森前亦未見過扣案之槍枝 等語,堪認員警在執行搜索打開放置在被告楊偉宏所駕駛車 輛內之保冰箱前,被告楊偉宏並未主動告知員警該保冰箱內 有藏放槍枝,且於員警發現扣案槍枝時,被告楊偉宏於第一 時間亦未坦承扣案槍枝係其所藏放,故本件被告楊偉宏並不 符合自首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楊偉宏貪圖不法利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 當;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 視法令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欲販賣而保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均甚多,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9、11、18、20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楊 偉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12至17、19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係被告楊偉宏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 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既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9枝,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 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楊偉宏時,固一併自新北巿樹 林區西圳街2段180號房屋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另扣得被告楊偉宏、黃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如附表三
所編號2、3所示),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40 包,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薇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愷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 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收受寄藏 ,竟仍與被告楊偉宏、「豆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另基於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與被告楊偉宏共同為事實欄一(二)寄 藏槍枝之行為,因認被告黃筱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筱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9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0694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8361號 鑑定書各1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筱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案發期間, 伊大部分之時間均係在板橋照顧小孩,1星期僅會去1次樹林 區西圳街的修車廠,楊偉宏平時在樹林做什麼伊不是很清楚 ,伊不知道車子裡有附表一、二所示這些東西等語;其辯護 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黃筱薇對於被告楊偉宏自「豆花」處取 得之物品係何物並不知悉,與被告楊偉宏、「豆花」間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員警於105年3月19日12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執行搜索,因大門深鎖且無人應 門而撥打電話請被告楊偉宏返回修車廠,被告楊偉宏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筱薇返回上址,因 其等到達上址後,被告楊偉宏並未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 放在修車廠門口,而係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附近後,2人步 行返回修車廠,員警見狀查覺有異,經徵得被告楊偉宏同意 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後座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黃筱薇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曾志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黃筱薇於105年3月19日警詢時雖供稱:「(問:你於105 年3月16日或17日凌晨的3時許有無與你先生楊偉宏一同把車 《車號00-0000》開到中和區民安街與民樂路交叉口的民樂 立體停車場停放?)有,我不清楚何人叫我先生把車開過去 的,但我知道我先生借車給那個人,那個人是要將毒品放在 車上的,那個人是在販賣毒品的。我們開過去時車子是空的 。」、「(問:該處所(指傑克修車廠)是否經常提供給毒品 藥頭藏放毒品及分裝毒品使用?)有,就如前面說的蔡昌豫 會把毒品拿來放,然後就會有人來將毒品拿走。」;同年4 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105年3月16日你與楊偉宏將車號 00-0000的車開到民樂路停車場時,車上的東西從何處搬進 車內?何人搬的?)105年3月15日晚上22時許,蔡昌豫先來 車場,之後他的小弟也來,之後蔡昌豫就說因為那天下午有 人在拍照修車廠,東西要清走,所以蔡昌豫就叫我老公楊偉 宏及他的小弟幫忙把藏在車廠的東西搬到T4-9865的車,然
後再把車開走,車不要放在那邊,看怎樣他們再找地方放。 」云云,然其於105年3月1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現場 查獲新興毒品洗劑40包、安非他命8包、一粒眠23包、愷他 命5包、大麻2包《1大1小》、混合式毒品咖啡包4包、新興 毒品膠囊284.4公克、手槍9枝是何人所有?)我不認識的人 寄放的,那是我先生接觸的,我不會去問這個,我不知道我 先生他們在幹什麼。」;106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真的不知道楊偉宏和阿勝、蔡昌豫在幹嘛,我看到 他們在放東西。案發前我有住在樹林區西圳街,1星期會去 住1天,但大部分住在板橋顧小孩,平常楊偉宏在樹林做什 麼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黃筱薇 於警詢時所供述其知悉被告楊偉宏與蔡昌豫等人係在藏放毒 品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三)被告黃筱薇與楊偉宏雖於上開時、地,一同為警查獲並在被 告楊偉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宏於105年3月19日羈押訊問時稱: 「(問:為何你太太黃筱薇在偵訊時說阿勝會直接把東西分 一分給要買的人,暫時放在你們修車廠的角落,要買東西的 人就直接找你拿,交易頻率1個禮拜1次?)沒有,她不清楚 一些事情,她並不是每天都在公司。」;同年5月12日延長 羈押訊問時亦稱:「(問:為何你太太黃筱薇於偵訊時只有 說到「阿勝」及蔡昌豫,沒有提到「豆花」?)「豆花」通 常是在我太太不在時才來找我,因為「豆花」跟我太太不熟 ,不常見面,我太太平日週一至週五都在板橋帶小孩,只有 我一人會在樹林修車廠,「豆花」會在這時候來找我。」; 同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提示本院105年 度偵聲字第121號卷第12頁》你在延長羈押訊問時,有說你 太太平日週一至週五都在板橋帶小孩,意思是週六週日她會 去你的修車廠?)不一定,有時來有時不來。」等語,堪認 被告黃筱薇平時多數之時間並未在上開修車廠內,僅假日偶 爾會到上開修車廠,而依被告黃筱薇至上開修車廠之頻率, 雖可約略了解何人會至上開修車廠找被告楊偉宏,但無法以 此即推斷其對被告楊偉宏與到修車廠之人之關係及對話內容 均知之甚詳,更無法據此推斷被告黃筱薇與被告楊偉宏、「 豆花」間,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 被告楊偉宏間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扣案的槍枝和毒 品》簡瑞森和蔡昌豫開車拿來的時候,以及你拿去透天厝放 的時候,黃筱薇是否在場?她是否知情?)沒有在場,她不 知情。」、「(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
是買我太太的名字,平時是我在用,她不會開車,105年3月 的時候我們家只有這台車。」等語,可知被告黃筱薇因不會 開車,故平時並不會自行使用上開車輛,該車輛平時是被告 楊偉宏在使用,是亦難以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黃筱薇名下 ,即遽認被告黃筱薇與楊偉宏、「豆花」間,就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或與被告楊偉宏間就寄藏改造手槍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故本件除被告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不一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筱薇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筱薇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筱 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 證明被告黃筱薇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
│ │ │ │前淨重51.87公克、驗餘淨重 │
│ │ │ │51.82公克,詳新北地檢署10 │
│ │ │ │5年度偵字第9207號偵查卷卷 │
│ │ │ │一《下稱偵一卷》第127頁) │
├──┼───────┼──┼─────────────┤
│ 2. │淡黃色顆粒 │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 │鑑定書編號B1-B│ │重6948.43公克,驗餘淨重694│
│ │7) │ │8.22公克,純度96%,驗前純 │
│ │ │ │質淨重6670.49公克,詳偵一 │
│ │ │ │卷第159頁背面) │
├──┼───────┼──┼─────────────┤
│ 3. │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鑑定書編號B8) │ │重27.17公克,驗餘淨重26.88│
│ │ │ │公克,純度83%,驗前純質淨 │
│ │ │ │重22.55公克,詳偵一卷第159│
│ │ │ │頁背面、第160頁) │
├──┼───────┼──┼─────────────┤
│ 4. │淡橘色圓形藥錠│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即刑事警察局 │ │(驗前淨重24357.85公克,驗 │
│ │鑑定書編號C) │ │餘淨重24357.5公克,純度3% │
│ │ │ │,驗前純質淨重730.73公克,│
│ │ │ │詳偵一卷第160頁) │
├──┼───────┼──┼─────────────┤
│ 5. │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鑑定書編號C15)│ │重498.37公克,驗餘淨重498.│
│ │ │ │18公克,純度24%,驗前純質 │
│ │ │ │淨重119.6公克),及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詳偵一 │
│ │ │ │卷第160頁) │
├──┼───────┼──┼─────────────┤
│ 6. │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
│ │(即刑事警察局 │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
│ │鑑定書編號C16)│ │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85│
│ │ │ │.19公克,驗餘淨重84.57公克│
│ │ │ │,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62.│
│ │ │ │18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 │
├──┼───────┼──┼─────────────┤
│ 7. │淡橘色粉末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即刑事警察局 │ │(驗餘淨重45公克,純度3%, │
│ │鑑定書編號C17 │ │驗前純質淨重1.37公克,詳偵│
│ │、C20) │ │一卷第160頁) │
├──┼───────┼──┼─────────────┤
│ 8. │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
│ │(即刑事警察局 │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
│ │鑑定書編號C18)│ │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 │
│ │ │ │5.21公克,驗餘淨重4.95公克│
│ │ │ │,純度63%,驗前純質淨重3.2│
│ │ │ │8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 │
├──┼───────┼──┼─────────────┤
│ 9. │淡褐色粉末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
│ │鑑定書編號C19 │ │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
│ │、C23) │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 │ │ │成分(驗前淨重49.60公克,驗│
│ │ │ │餘淨重49.14公克,第二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他命」純度33%,驗前純質淨 │
│ │ │ │重16.36公克;第三級毒品「2│
│ │ │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
│ │ │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 │
│ │ │ │度45%,驗前純質淨重22.32公│
│ │ │ │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 │
├──┼───────┼──┼─────────────┤
│ 10.│淡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
│ │(即刑事警察局 │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
│ │鑑定書編號C21-│ │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淨重10│
│ │1) │ │.88公克,驗餘淨重10.67公克│
│ │ │ │,純度90%,驗前純質淨重9.7│
│ │ │ │9公克,詳偵一卷第160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