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58號
PCDM,104,易緝,58,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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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煌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煌柯統耀(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簡字第6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威」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由林洲平王威中合夥經營之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推由 被告出名向該公司租用BMW 廠牌6111-YN號自用小客車1 部 (車籍登記人為王威中母親),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500元、租用2 日。詎被告、柯統耀與阿威租得上開車 輛後,不僅未依約返還車輛,反因缺錢花用,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由柯統耀以其取得流當證明(買賣契約書) 之8723-KZ號車牌,換裝前開租得之車輛上,以示該車為渠 所有。旋於同年8 月24日晚上8 時,柯統耀與阿威共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板橋火車站」前,由柯統耀許裕欣佯稱該車為己所有,並以該車為擔保,向許裕欣質 押借款16萬元,許裕欣雖表示無須以該車為擔保,終仍收受 該車並交付上開金額與柯統耀,所得款項由柯統耀、被告與 小威3 人朋分花用,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 以上開方法施詐術使許裕欣交付上開款項。嗣林洲平、王威 中因見被告遲未歸還上開車輛,遂於同年月28日透過GPS 衛 星定位發現該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便利 商店前,旋前往該地查看,果當場尋獲。而林洲平王威中 因對尋獲當時正於該車內之溫進華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經警方 循線追查(林洲平王威中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始悉全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王嘉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提起公訴 ,於104年4月3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 12月26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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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