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85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係新北市○○區○ ○街0 號「米蘭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七屆文康委員, 告訴人乙○○係主任委員,告訴人甲○○及丙○○則均係該 社區保全人員(以下均逕稱其名)。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乙○ ○意見不合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假藉欲找乙○○商談事務為由,至 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社區大廳,向甲○○及丙○ ○索取社區C 棟之電梯感應鎖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 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1樓居處 外,徒手撕毀張貼於乙○○居處大門上之春聯,並砸壞置於 屋外之雨傘,且推倒、踩踏乙○○置於住處外之兒童腳踏車 後,將兒童腳踏車自該處所窗戶往樓下丟擲,使該兒童腳踏 車掉落至社區2 樓陽台中庭,致令上開春聯、雨傘及兒童腳 踏車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隨後於同日 凌晨4 時許返回社區大廳,甲○○欲向被告索回電梯感應鎖 ,詎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預藏之水果刀 ,恫嚇稱:「你報警也沒有用,因為我哥哥也是警察,你明 天就死定了。」、「你們死定了。」等語,並持水果刀追趕 甲○○及丙○○,致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渠等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被告所 有之水果刀1 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 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 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 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甲○○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水果刀1 把、案發現場照片 5 張及手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事實,惟辯稱:我與我先生於104 年1 月24日晚上7 點多在家中吃飯,並喝了一點小酒,然後 我們就在家中看電視聊天,我先生大概在104 年1 月25日0 時30分許上床睡覺,我就去洗澡,洗完澡之後吃一顆安眠藥 就在客廳跟貓玩,之後就沒印象,醒來的時候就發現自己躺 在仁愛醫院,我對於案發經過完全都不記得,是看監視器才 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乙○○所有之春聯、雨傘及兒童腳 踏車,以及持刀恐嚇甲○○及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3頁、第132 頁 反面),核與證人乙○○、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4 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第8 至13頁、 第44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5 張及手機、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佐(詳同上卷第17至18頁、第 20頁、第26至31頁),更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全然不記得案發經過,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精神科醫 師審閱全案卷證、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歷,並親自與被告會 面晤談,得出如下結論:「查104 年1 月25日案發前後被告 之就診記錄,104 年1 月23日曾門診回診,病況雖仍有失眠 、焦慮,但服藥後相對穩定,門診醫師並未調藥,並開予兩 個月連續處方箋藥物。開予藥物為抗焦慮劑Aprazolam(0.5) 早晚各一粒,抗憂鬱劑Zoloft(20)早上1.5 粒及安眠藥Zolp idem(10)睡前1.5 粒。上述藥物之使用自103 年7 月9 日 即已開立並持續服用,其間僅有劑量微幅之調整,藥物種類 並未改變。…醫學文獻所見服用安眠藥Zolpidem確有可能造
成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況。添加酒精或處於 壓力事件下則風險更增,上述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 為狀況最常見為暴食,但駕車出車禍,暴力攻擊他人等案例 亦有報告。…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病 人,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憂鬱劑及安眠藥治療。依鑑定所 見,其為偵查筆錄所載妨礙自由等各項罪行時,可因酒精及 安眠藥物Zolpidem服用,而有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 為情事。亦即被告確有服用酒精及安眠藥物引發之精神障礙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喪失」,此有該院104 年12月2 日(104) 新醫醫字第2423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乃係由專業之精神科醫生依憑被告過去 之精神科病史、用藥紀錄及本案全部卷宗,與被告親自晤談 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何不可信之情狀, 自可採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
㈢再查,乙○○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50分 許,我在家裡睡覺,聽到大門有撞擊聲,連續很久,所以爬 起來看,我開了第一道門,就看到被告在破壞腳踏車、撕春 聯、折壞家門口的雨傘,又把腳踏車從21樓的窗戶往下丟, 同一時間,我拿起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拍,就說「你拍 啊,你不是說要報警,我已經報警了」,之後被告就繼續做 上述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偵查中又證稱 :被告坐電梯離開現場時,有遺留她的手機在現場等語(詳 104 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第44頁反面),是依乙○○所證, 被告於毀損過程中,明知乙○○正以手機蒐證,卻毫無畏罪 閃避之情,明知自己正在遂行犯罪,卻又聲稱自己已經報警 ,事後更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手機遺留在現場,其行動、 言語顯然不合邏輯。又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要 到C 棟21樓的乙○○住處,但是被告沒有磁扣,所以一直在 一樓電梯處按緊急鈴,被告轉身回到大廳,在該處丟擲東西 ,又拉我的領子三次,要求我交付C 棟磁扣,我才交付磁扣 給被告,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報警,被告鬧事後, 下樓來櫃臺,我要向被告拿回磁扣,被告卻亮刀並追著我, 向我說「你報警也沒有用,我哥哥也是警察,你報警就死定 了」等語(詳同上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丙○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大廳案發現場,看到甲○○帶被告 到現場,被告要求我們交付C 棟磁扣,我拒絕交付,被告跌 坐在地上,之後又站起來繼續要求磁扣,所以甲○○就將磁 扣交給被告,被告下樓後,又要求我跟甲○○帶她去找乙○ ○,我們拒絕,被告就亮出刀子,先追向甲○○,之後又追
向我,再來又追向甲○○等語(詳同上卷第46頁反面),審 以被告無故猛按緊急鈴、無理向甲○○強索磁扣、持刀追逐 毫無怨隙之住家保全人員、謊稱自己哥哥是警察等種種情狀 ,實足見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與精神狀況正常之人有異。另 證人即與被告住同棟樓13樓之鄰居賴玲珠於警詢中證稱:10 4 年1 月25日半夜,我聽到門鈴聲,開門查看發現被告手持 一根撞球桿當柺杖,並跟我抱怨她的腳踝受傷,沒多久警衛 就偕同警察到場處理,我就進門休息了等語(詳同上卷第14 頁正反面),而依警方移送書所載,被告亦確實係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3樓為警逮捕(詳同上卷第1 頁),則被 告犯後不返回住家,卻於半夜手持撞球桿,前往非親非故之 鄰居家抱怨自己腳踝受傷,全然不合事理,足徵被告當時之 意識狀態確有異常。
㈣徵諸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詳 同上卷第22頁),則被告辯稱其前晚有飲酒一情,堪可信實 。是綜合前揭精神鑑定書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種種 異常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而服用安眠藥Zolpidem,佐以酒精 作用,而處於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狀態,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欠缺,依刑法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㈤公訴人論告意旨雖另認:本件送請鑑定之函文僅係囑託醫院 為精神鑑定,未詳加確認被告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程度為何,且醫生施以鑑 定時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日,能否 準確判斷被告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尚非無疑。又依乙○ ○、甲○○、丙○○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可知,被告可與他人 正常對話,應答如流,且參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26日 、2 月12日、6 月2 日、105 年1 月5 日、1 月12日之警詢 、偵查及審理筆錄,對於所詢問題均能自行陳述,且對於事 發前曾服用藥物、飲用酒類一事,均能詳加陳述,足見被告 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 喪失,僅是顯著降低而已。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欠缺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考量被告前有夢遊 之紀錄,亦自承與乙○○間存有糾紛,在此情形下,竟仍同 時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難認被告對於「酒後陷入酩酊狀態 而為本件犯行」無法預見或無預見之可能,是依刑法第19條 第3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條第1 項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本院認:
⒈本判決所採用之精神鑑定報告,其鑑定人之資格、專業、 所依憑之鑑定資料以及採用之鑑定方法,形式上均無明顯 可指之瑕疵,自無逕予摒棄不用之理。雖被告於案發當時 曾與乙○○、甲○○、丙○○進行對話,但其對話均甚短 暫,而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均如上述。又 依本院於網路上搜索安眠藥Zolpidem之相關資料,有研究 指出,患者服用Zolpidem所引發之類似夢遊狀態,雖然其 反應速度較慢,但是仍可以對環境所出反應,並進行一般 行動交談。此資訊當為具有精神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所熟 知,然本件鑑定人於閱覽本件卷宗後,仍作出被告當時確 實係處於服用安眠藥Zolpidem所造成之行為失控、失憶類 似夢遊狀態之鑑定結論,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 ,確實符合服用Zolpiedem 所引發之類似夢遊狀態,自不 能僅以被告曾與他人進行對話一節,遽行推翻前揭鑑定意 見。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能正常應答, 然此係因被告於接受訊問時並未處於上開類似夢遊狀態中 所致,尚難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精神障礙。 ⒉按「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甚明,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 行為」。又本條項所謂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 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 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 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 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 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 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 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 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 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 、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 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
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前,即對於毀損乙○○所有財物、恐 嚇甲○○、丙○○等犯罪事實已有預見(故意)。而被告 前曾於睡夢中從自己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前往其父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一節,雖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 卷第132 頁),但未見被告曾於夢遊時對他人進行暴力攻 擊之紀錄,故實難苛責被告於本件事發前需採取防範自己 發生本件犯行之注意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服用酒類與 安眠藥前,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有預見 可能性之情(過失)。從而,本件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 3 項之規定對被告本件行為課以罪刑。論告意旨所持見解 ,尚非可採。
㈥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 但主要係因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Zolpidem所導致 ,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仍有持續就診、規則服藥,業據其 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2 頁),自可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 業,視情況調整開立藥物之種類與劑量,以避免藥物副作用 導致類似夢遊之狀態再度發生,故本件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然因行 為當時因存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首開說明,被告行為不罰,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 恐嚇案件及104 年度偵字第14202 號毀損案件,與本件被告 被訴毀損案件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因而將上開二案件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起訴之毀損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