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號
PCDM,104,易,8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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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呂漢致
      陳信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林憲鴻
      許國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二級老總,行業名:傑克)、庚○○(三級老總, 行業名:鐵哥)、丁○○(四級老總,行業名:海洋)均明 知其等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總」之成年男子 為首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大陸地區政 府合法許可之行業,該「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傳銷計畫 、運作模式,即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l 球 為最低加入條件,每球費用為人民幣69,800元(21股),亦 可選擇認購多球,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加 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 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 至2 股可升 實習階級,招攬3 至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 可升主任階級,招攬55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 即23人)以上可升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 上線收取後層層上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 之款項,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該組織獎金分配方



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 ,扣除次月返還之19,000元後,45% 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 55% 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l 人加入,可依 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 至10,000元之 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之多 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丁○○、庚○○、己○○見有利可圖,除 繳交入會金額,且在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資格後 ,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 ,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而建立以依序為丁○○、庚○○、己○○、丙○○、乙○ ○(丙○○、乙○○部分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 罪部分)之上、下線體系,透過乙○○於民國99年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向甲○○招攬介紹「純 資本運作」,而甲○○於100 年3 月11日,搭乘班機前往廣 西省南寧市,並由「純資本運作」內綽號「迷樂活」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派人接待、安排行程,帶領參觀廣西南寧建設、說明只 要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 利甚豐及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制度內容等等課程、 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甲○○雖知悉該「廣西南寧純 資本操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 定加入,並於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4 月15日,以中國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國際輕紡城支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209,400元、19, 100元、678,9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加入「純資本運作」。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 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庚○○、己○○、乙○○及丙 ○○(乙○○及丙○○部分,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及無罪部分)等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之行 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規定及說明,仍 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丁○○、 庚○○、己○○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 審理時業經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 詰問,因認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庚○○有罪之依據。
2.證人甲○○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 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被告之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 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 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⑵經查,本案證人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 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可獲初步之確保,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前開證人於審判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證述,依法具結,並接受被 告與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庚○○與辯護人迄本院審理終 結前均未主張及具體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任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除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證述外,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庚○○及其辯護人、己○ ○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 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己○○固坦承告訴人甲○○有加 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且為被告乙○○招攬之下線等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庚○○、己○ ○之辯護人並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既無商品或勞務 ,即非屬多層次傳銷,且縱令認屬多層次傳銷,被告等人僅 係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甲○○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且有將上 開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有之前開帳戶,且被告等人與告 訴人之上、下線依序為被告丁○○、庚○○、己○○、丙 ○○、乙○○及告訴人甲○○等事實,除為被告丁○○、 庚○○、己○○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102他



4096卷】第14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576號卷【下稱103 偵576卷】第33至34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3頁 反面至28頁),並有「法制下的資本運作」、「媒體掩護 下的資本運作」各1份、告訴人甲○○、被告乙○○、丙 ○○、庚○○、己○○、丁○○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紙 、法務部103年10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 份、被告己○○、乙○○、丙○○、庚○○於中國南寧市 工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偵576卷 第36至109頁、第117至122頁、第135至181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 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 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 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 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 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 ,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 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 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 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 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 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 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 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 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 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 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經查:
⒈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丁○○、庚○○、己○○、乙○○、丙○○所



是認,並有「法制下的資本運作」、「媒體掩護下的資本 運作」各1 份在卷可佐,可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 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 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 加入,使「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 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廣西南寧純資 本操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 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且依證人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全是以拉到多少下線來算分紅 多少、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 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 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會員介紹,才 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 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 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及運作 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⒉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 2 月4 日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 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 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 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 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 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條第1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 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 明示禁止。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之運作模式既 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 作」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 員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 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 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 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 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 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 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 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



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 、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 故「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非但構成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雖被告庚○○、己○○之 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而 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 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 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 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 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 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 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 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
(三)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 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 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 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 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 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 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 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 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 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 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 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 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 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然①擔任傳銷 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 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傳銷組 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惟傳銷事 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 得一概而論。
(四)經查,上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組織中,依招攬人數



多寡區分有實習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一至四級老 總等階級,被告丁○○、庚○○、己○○雖亦為純資本運 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然依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員一定要找下線找人繳錢,資金再 重新分配,新加入的會員會款就是繳給二級老總,由二級 老總發獎金,我們的二級老總固定管資金,我也曾經管過 資金,本件二級是己○○管資金,所以每個人都會有昇上 二級老總的時候,分配獎金視階級不同而領的獎金也不同 ,額度是人民幣6,000元至10,000元,這個制度對每個人 在什麼階級就發不同的獎金,這是公平公開的地方,如果 我是四級老總,基本上被告庚○○應該是三級老總,而其 下線被告己○○是二級老總,被告丙○○是一級老總,四 級老總以上都出局領不到錢,因為新會員加入投資1球就 只有人民幣69,800元,次月要還給投資者人民幣19,000元 ,剩下50,800元分到四級老總都分完了,怎麼可能有多餘 的錢給更上線的人,當時是由被告己○○去撥比(即分配 新會加入時所繳納之會款予各階層之上、下線成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成員「曾總 」提供獎金制度,按照制度去撥比,依照階級去分配獎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二級老總才能管資金,而告訴人甲○○ 匯款的錢是由被告己○○管的,當時是匯給他的,要到二 級老總才有辦法管資金,他沒有二級是絕對不可能管資金 的,當時被告己○○已經是二級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一級老 總,而二級老總是庚○○,告訴人甲○○這一筆款項應該 是要撥到被告庚○○的帳戶內,但他當時嫌麻煩,他就直 接請甲○○直接匯到我這邊,被告庚○○跟我說我已經快 要當二級老總,也要學習撥款,所以甲○○這一筆錢才會 匯到我這裡,所以他教我怎麼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在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日匯款人民 幣209,400元、19,100元、678,900元,共匯款人民幣907, 400元至被告己○○的帳戶,當時是我的上線被告丙○○ 叫我匯款給被告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叫 告訴人甲○○把錢匯給被告己○○,因為我是經理而已, 一定要把錢給老總,錢要全部給暫時管帳的人即被告己○ ○分配,第一次告訴人甲○○投資3顆球的時候,我沒有 分到錢,第二次告訴人甲○○投資10顆球時,我分得人民



幣15,000多元,我的錢是被告己○○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 內,其他人分多少錢我不知道,要退款給告訴人甲○○時 ,也是被告己○○叫我匯款至告訴人甲○○在廣州的1個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佐以告訴 人甲○○確把投資之13球會款全數匯入被告己○○上開帳 戶內等情,而有法務部103年10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1份、被告己○○、乙○○、丙○○、庚○○ 於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見103偵576卷第135至181頁),被告丁○○、庚○○、己 ○○不僅止於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 組織,且被告丁○○、庚○○曾擔任二級老總而負責掌管 資金並重做分配,被告己○○復於告訴人甲○○加入後, 晉升二級老總收取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會款,並負責分 配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會款予各上、下線,被告丁○○ 、庚○○、己○○所為實係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組織中最關鍵之資金重分配事務,是被告丁○○、庚○○ 、己○○不僅止於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 下線組織,被告丁○○、庚○○、己○○均擔任二級老總 分配資金之重要職務,且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 發展組織後取得不法之經濟利益,而積極參與純資本操作 傳銷組織之核心運作,此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 之運作與發展具有重要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 員之情形有別。足證被告丁○○、庚○○、己○○與其他 不詳成年人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 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 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灼然甚明。
(五)末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 純資本運作」在大陸地區係屬非法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 ,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 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 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 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支付投資款,對方並沒有開立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丁○○、庚○○、己○○迄 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在 大陸地區合法經營之相關官方文書、證件以供法院審認, 再者,多層次傳銷即俗稱直銷,均係以出售公司商品做為 經營模式,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且「廣西



南寧純資本操作」並非合法之公司行號,投資人出資並無 任何收據或憑證,苟「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係合法事業 ,當地政府自當就被告丁○○、庚○○、己○○所獲利益 徵收稅款,然被告丁○○、庚○○、己○○亦均坦認其等 擔任二級老總之時,僅按照上、下線之階級分配獎金,而 未有提及繳納稅金之事,足認被告丁○○、庚○○、己○ ○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獲得之款項均未合法繳納稅 款,而非屬合法之事業經營模式,況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也很好奇「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是否合 法,「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上層成員都說是「默許」, 我很想求證,有問公安局的朋友,他說是不合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頁),顯見被告丁○○、庚○○、己○○ 均以「默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詞彙形容大陸 地區官方政府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態度,而未以 坦然態度表明「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即係大陸地區官方 政府認許之合法行為,主觀上應明知自己前開所為行為可 能觸法,竟仍貪圖得分配鉅額獎金之獲利,而仍執意為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庚○○、己○○不知「純資本 運作」係違法云云,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己○○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及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 ,而應回歸適用103年1月29日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 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 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業已於修 正立法理由中說明綦詳,被告丁○○、庚○○、己○○行 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 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庚○○、己○○



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庚○○、己○○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 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丁○○、庚○○、己○○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庚○○、己○○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庚○○、己○○不思 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純資本操作而以違法之 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既均係「二級 老總」以上之階級,下線所投入之資金顯非少數,獲利自 屬非微,惟衡諸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 ○○亦於加入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純資本操作時,均知悉 其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兼衡被告丁 ○○高專肄業,現職為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7 、 8 萬元,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被告庚○○高中肄 業,投資房地產,年收入約新臺幣100 萬元,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己○○高中畢業,目前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 5 萬元,育有2 名子女,其中仍有1 位子女尚未成年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 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己○○、庚○○、丁 ○○明知其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總」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大陸地 區政府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 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丁○○、庚○○、己○○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被告乙○○、丙○○則與被告丁○○、庚○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 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先後加入「純資本運作」,而建立以 「曾總」為首,依序為被告丁○○、庚○○、己○○、丙○ ○、乙○○之上、下線體系,並於99年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0號 ,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招攬 介紹「純資本運作」,而於100 年3 月11日,甲○○甲○○ 搭乘班機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再由被告乙○○、丙○○、庚 ○○、丁○○、己○○及其所安排「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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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